浅议财产刑的执行——如何缓解财产刑的“空判”现象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储慧文 时间:2014-10-06
  (三)将财产刑执行到位情况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因素之一
  我国现行的法律未明确要求对罪犯减刑、假释时考虑其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但为了区别已经履行财产刑与有条件履行却拒不履行的财产刑的不同行刑后果,有必要将具有履行能力的罪犯是否积极履行财产刑作为其认罪服法的一个具体表现来考虑,以此来促进罪犯缴纳罚金。⑶《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9条规定:“在假释期间恶意逃避法院责令他履行的义务的,法院可做出撤销假释并执行余刑的裁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这一规定值得借鉴,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可以作为参考减刑、假释的因素之一。
  犯人在执行主刑而被羁押期间主动执行财产刑,不仅说明了其悔罪的诚意,也说明了劳动改造取得的良好效果,与刑法设立减刑、假释的立法目的相合。同时也表明,财产刑与自由刑一样,对于改造罪犯有着同样重要的地位。这就需要劳改机关转变“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习惯思维,把敦促犯人履行财产刑作为监管改造罪犯的一项内容,积极参与并配合财产刑的执行。
  (四)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其在执行财产刑中的监督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以监督执行刑罚活动的职能。检察院监督刑罚也包括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财产刑的执行收入是被列入地方财政拨款额度内的,是属于法院的收入。所以,刑事案件在法院宣判后,检察院就算是完成了自己的使命,对法院判处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基本上是不理不问。至于法院是否确实已将所收的罚金及所没收的财产已上缴国库,谈不上有效的监督。对该部分的执行监督实际上是一个空白。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检察院应当依法担负起监督财产刑执行的职责。笔者认为,在具体监督方式上,可在法院判决后,由公诉机关书面通知法院在一定期限内将所涉案件的罚金、财产上缴国库的情况送达公诉机关备份,并作出检察建议。有的学者还认为,一般情况下只有诉讼当事人才能够成为执行申请人,且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并无由刑庭移送执行的法律规定,而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有提出申请执行财产刑的职责,故应当立法授权人民检察院代为国家行使财产刑的执行申请权利。⑷这一建议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检察院作为财产刑执行的申请主体,就可以实现对财产刑执行的动态监督,从而确保财产刑执行的实施。
  破解财产刑执行难问题,不单是一个或是某些部门的职责,而且需要整个理论界、实务界予以着力的关注与研究。既需要立法的日臻完善,也需要各个机关的通力合作,既需要良好的制度环境,又需要适宜的人文司法环境。应该有信心地看到,随着刑事法制的逐步健全、刑事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化,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进一步推进,通过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的法律研究与实际适用中找到合适的衔接点,财产刑执行难问题是能够得到有效缓解的。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费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1页。
  ⑵张雪妲:“财产刑执行监督问题初探”,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12月第6期。
  ⑶李忠诚:“未缴罚金不应阻却自由刑的减刑——兼谈罚金刑执行的对策”,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2期。
  ⑷王春福:“我国财产刑执行的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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