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物权思维下对公司财产权利结构的新解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内容提要: 公司财产权利结构“股权一所有权”说是古老物权思维的产物,其不仅不合法理和逻辑,而且也没有现行法上的依据。依现代物权思维,对企业的投资或出资是股东财产形态的转换而非所有权的移转;将股权定性为独立民事权利是一种武断解释,股权不仅是所有权,而且是地地道道的按份共有;由于“一物”的相对性导致公司财产权利的结构具有多重性,即体现为股东与公司的“所有权一经营权”基本结构、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所有权一经营权”内部结构、公司与第三人的“所有权一非物权”外部结构。如此界定,简单明晰且符合法理和中国的宪政体制。
 
 
    作为困扰新时期中国民商法学的一大难题—如何合理解释公司财产权利结构问题[1]不仅未随《公司法》修正案的通过、《物权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颁布而得到圆满解决,相反,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解释却愈加混乱。有民法学者认为,“《物权法》已经确定,政府设立企业采取‘政府投资’的方式,从民商法的角度看,应该在公有制企业基本法权关系中建立现代化企业的‘股权一所有权’权利结构模式。其中企业投资人对于企业进行实际控制的权利,为股权;股权拥有者通过法人治理模式操控着企业的生产经营。而企业中具体的设施以及产品等物品属于企业所有,企业对这些物品实行占有以至处分等各项具体支配物的权利,也就是企业对其资产享有法人所有权。”[2]该段论述的要义是,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享有股权,股权是另类或独立的民事权利,但不是所有权;公司对其资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其实,这一观点并不新鲜,有商法学者即持有同样的观点,认为“在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关系上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股东享有股权,而股权是不同于所有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3]但事实上,这一渐成主流学说的关于公司财产权利结构的“股权一所有权”说不仅不合法理和逻辑,而且是对现行法的误解误读。尽管早在物权立法时就有学者对其进行了简洁但却十分有力的批判,[4]但遗憾的是,少数人的声音总是淹没在主流学者的众口一词中。

    一、现代物权思维下的公司财产权利是一个三重的立体结构

    (一)财产出资是股东财产形态的转换而非所有权的移转

    公司法学者认为:“股东出资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法律行为,由股东出资而形成的公司资本属公司本身所有,出资并不导致股东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5]民法学者也持相同的观点。[6]但这种“股东一投资,其财产的所有权便丧失,随之移转给公司法人”的说法,在物权法和公司法理论上都是没有依据的。

    按照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所有权的移转是原所有权人将所有权移转给他人,使他人成为新的所有权人的过程。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出资人将财产投资到一个企业中去,都不存在将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企业的问题,而仅仅是数个投资者将财产聚集在一起,并形成企业资产这一共有财产形态,数个投资人作为共有人共享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一个人享有一个所有权称为单独所有,多个所有人享有一个所有权就是共有。共有解释和规范了多个所有人将财产聚集在一起共享一个所有权的生活事实。人类社会早期的共有形式原始而简约,只有一般的按份共有,且大多为解决财产的生活性利用而将财产聚集在一起。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人们将财产聚集在一起更多的是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形成合伙和公司这些经营性财产的共有。因而,大陆法系的按份共有主要包括一般按份共有、合伙共有和公司共有。一般按份共有中,投资者称为共有人;合伙共有中,投资者称为合伙人;公司共有中,投资者称为股东。几乎所有的学者都承认合伙是一种共有,而合伙和公司在财产关系上没有质的区别,[7]这也许就是法国法将合伙作为公司的一种形式而与公司一并规定的原因。[8]因此,投资企业是人们聚集财产的一种方式,其并不导致投资人财产所有权的移转。

    既然投资企业并不导致投资人财产所有权的移转,那么如何理解股东投资公司须办理投资财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亦即如何理解《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9]股东将其财产投资给公司确需办理财产权的转移(俗称“过户”)手续,但这个过户手续并不是剥夺股东的财产所有权,其功能在于以下两方面:一是将股东各自单独所有的财产转化为股东们共同所有的财产,表明所有权人由单数变成复数;二是对股东各自所投入的多样化的财产进行折价,将其转换成统一形态的财产,即价值形态的财产—股份。对于前者,一般不存在理解上的较大问题;而后者则是公司通过“作价入股”的方式,将股东们原来各色各样的出资财产转换成统一的财产形态—股份。股份的背后是股东投入公司的原有财产,股份与原有财产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其实,这种财产形态的转换并不为股东投资所独有,也存在于其他情形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货币就转换为存款人的银行存款。有学者看不到存款行为给存款人财产形态所带来的变化,认为存款行为完成后,存款所有权已移转给银行,存款人仅享有对银行的存款债权即还本付息请求权。[10]试想一下,如果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其财产的所有权就移转给银行,对存款仅享有债权,而债权又是请求权,其客体是给付,体现的是期待利益,那么谁还敢将货币存入银行?根据银行实务,银行在收妥存款人的货币并入账后,一般会向存款人签发存单(折)或进账通知单。这时,存款人通过银行把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货币从实物性财产利益转换为价值性财产利益。财产形态的转换是现代社会生活的常态—“财产利益由一种存在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存在形态,构成了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基础。在可识别的前提下,形态不同不影响财产利益的统一性。”[11]但这一点往往为学者所忽视。

    学者的忽视也不一定出于疏忽大意或视而不见,大多数学者可能还没有想好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股份、资产、存款这些无形无体的东西也是物权的客体—物,那么该如何表述和界定“物”?这是任何一个深受大陆法系法律文化熏陶的学者难免的困惑。当年德国人深陷其中,最后将物界定为有体物,以至于后来人也认为德国民法的物权客体过于狭隘,不得不费力地扩大有体物的范围,如将电、气、特定空间等算作有体物,或动用民法学家惯用的例外规定、准物权之类的法宝,而不考虑这样的解释和例外并不符合有体物的原有含义。同时,谁都明白不能再笼统地将有体物、无体物作为物,因为无体物是权利,权利一旦成为物就会出现权利与权利客体不分这样的逻辑困境。现代社会已不能再将物限定于有体物,但将其扩大到传统意义上的无体物又会导致权利客体与权利不分,这是大陆法系物权法的死结,我国的《物权法》也不能幸免。《物权法》一方面拒绝以有体物定义物权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体现了立法者对现代社会财产变化的准确把握;但另一方面《物权法》又未能为物下一个符合现代生活现实的定义(动产和不动产只是物的分类而不是物的定义),且将饱受诟病的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得以保留(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其实,解决这个问题并不难,但需要学者跳出有体物、无体物的框框。有体物、无体物只是物的形态表述,并不表明物的本质。物的本质在于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但价值和使用价值是经济学用语,在法律层面上都可归为财产利益。将物权设定于有体物的不妥就在于物权应该设定于物所内在存在的财产利益而不是物的存在形态。财产利益超越了物的具体形态,体现了不同物的内容上的共性,在外延上具有周延性。不管是土地、金钱还是权利凭证,在财产利益这一层次上都是相通的。当然,不能将一切财产利益都作为物权客体,其他财产性权利客体也涉及财产利益。能成为物权客体的财产利益,必须是已经客观存在并依客观标准和法律观念能够确定的财产利益。据此,可将物定义为是一种既存的确定的财产利益。这一财产利益同样有其存在方式,在现代社会,一般表现为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物的实物形态是以一定的时空关系为基础的物质状态,如各种物品、自然资源等,其特点是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被感知其具体存在。物的价值形态是以一定的货币关系为基础的数量状态,如资产、存单、股票、拟制的资源等,其特点是交换价格体现财产利益的多少或大小。这些权利凭证以文字或数据表示的货币数额或对价,代表了相当或相同数额的金钱的交换价值或价格,可以换取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价值形态的物是权利凭证与财产利益的合二为一,与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是同一个道理。许多实物也有权利凭证,如土地、房屋,只不过这些实物形态的物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是与其权利凭证相分离的,不像价值形态的物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常常直接体现在权利凭证之中。持有了股票不仅仅是持有股权,而且还是持有了股票中的财产利益,这与实物的占有并无不同。现实生活中,物的实物形态与价值形态往往相互转化。如某人以货币或实物出资取得公司股份的过程,属实物转化为价值物;过了一段时间卖掉股份取得金钱的过程,属价值物转化为实物。因此,股东投资是其财产形态的转换,并不导致投资财产所有权的移转。

    (二)对“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的质疑

    学者们一旦将股东投资解释为向公司移转了财产所有权,关于股权的定性就会五花八门。在“股权债权说”[12]、“所有权二重结构说”[13]、“股权社员权说”[14]等学说都无法自圆其说地解释股权性质的情况下,学者们就将股权解释或定性为独立民事权利。这一学说不仅渐成主流,而且似成公理,并被有关立法所采纳—《侵权责任法》已将股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列举。[15]

    但“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对股权的解释或定性是非常武断的。因其无法回答这样几个问题:一是股权如果是独立民事权利,是否意味着整个大陆法系的民事权利体系(以客体为区分标准)将发生改变,即在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后加上股权?二是股权如果是独立民事权利,是否意味着一旦出现难以解释的财产权利关系,法律就将其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固定?如信托财产权利关系、证券投资基金财产权利关系、融资租赁财产权利关系等。三是股权如果是独立民事权利,是否意味着法国和德国这些老牌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定民法典时存在重大失误,即未能将股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因为从广义上讲,合伙中也存在股权,即便狭义的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其也是一个非常古老的概念。主张“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的学者从未对这些问题作出过解释,事实上其也不能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

    认为“股权不是所有权”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股东不能直接支配公司的资产。[16]这其实是对直接支配的误解。一般认为,“直接支配是物权人无须他人意志或行为的介入即能实现对标的物的管领和处分。”[17]这一从中国台湾地区学者那里引进的解释,只适合所有人自己占有一定实物的情形。当存在物权客体是有价证券、物为他人占有、数个物权人对同一物有不同物权等情形时,肯定要有他人的意志或行为的介入才能实现对特定的物的管领和处分。因此,是否需要他人的意志或行为的介入,并非直接支配的本质所在。直接支配是指“法律赋予物权人对一定财产利益的自始至终的控制力,其基本含义在于不管财产处于何种状态,物权人都与财产有权利义务上的关联性,能够实施直接影响一定财产利益地位和命运的行为。”[18]这就是说,直接支配既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实际握有特定的物的事实状态,也不能撇开实际握有特定的物泛泛地谈论支配力。作为物权法中的一个特有概念,直接支配是事实状态与权利的有机结合,体现物权人对特定的物的合法控制状态。股东出资后确实不再实际占有原有的财产,也不能对公司的具体财产进行使用,但股东对公司的资产仍然具有自始至终的控制力。须强调的是,此处所指的是公司资产,不是具体形态的财产。对股东和公司而言,尽管公司具体形态的财产也有意义,但真正有意义的却是公司的资产。股东对公司资产自始至终的控制力表现在:“(1)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就公司的重大问题进行表决。股东大会,按其实质,就是按份共有人(股东)共同决定共有财产(公司资产)命运的过程。(2)股东有权取得股息和红利,这种收益直接来自于股东的投资财产,与实物所有权中的收益具有相同的性质。(3)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查阅有关业务资料,从而间接控制公司资产的经营。(4)在公司解散后,股东有权分得公司剩余资产,股权重新恢复到股东对一定货币价值的所有权的一般状态。”[19]所有这些,体现的都是股东对公司资产的直接支配,与其他所有人对特定的物的直接支配并无本质的不同。区别仅在于支配形式上,占有、使用是直接支配,表决、收益、知情等也是直接支配。当然,要深入地理解这一问题还需对所有权定义和所有权权能等问题作不同于传统物权理论的解释。

    既然股权是所有权,依物权法理,“一物”只能有一个所有权,那么公司法人就不能同时享有所有权。公司是为股东聚集财产而设立,各个股东将各自所有的财产聚集在一起不是为了形成一个新的所有权,说到底是为了充分地利用全体股东的财产。因为单个的、孤立的个人财产及其功用往往有限,而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欲望又是无限的,惟有将分散的财产聚集在一起加以利用才能达到目的。公司便是人类创造的聚集财产的有效方式之一,从理论上讲,其能够聚集起对这个世界进行经济征服所需的财富和人力,去实现任何单个资本难以达到的经济目标。因此,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资产享有的是利用性质的物权—资产的经营权。至于有学者会认为“资产的经营权”不是规范的物权用语,甚而有学者认为企业享有资产的经营权“既违背交易常识又违背法理”,[20]那是用古老的物权理论作标尺所做的衡量。

    当然,股权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形态,肯定有不同于一般所有权或其他所有权的一些特点。一是股权的权能不能像实物所有权那样表现为对特定的物的直接占有和使用,只是对公司资产这一价值形态财产的支配和控制,具体表现为表决、收益、知情、取回剩余资产和处分股权等权能;二是股权的法律关系不像单一所有权那样简单—仅体现所有权人与非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它体现着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复杂的内外部关系。但这些差异并不能否定股权的所有权性质。因为公司的章程是股东们依法作出的共同约定,公司的重大决策由股东们投票决定,股份是股东表决计票、分享收益和承担风险责任的依据;他人侵害公司资产和公司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最终都要落实在股东的权益上;股权可以转让、设定负担和抛弃。所有这些都与按份共有的基本性质和内容相一致。因此,“股权不仅是所有权,而且是地地道道的按份共有。”[21]

    (三)“一物”的相对性与公司财产权利结构的多重性

    股东对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公司法人对公司资产享有经营权,这只是公司财产关系中最基本的权利结构。如果公司财产关系仅此一个层面的财产权利结构,那么公司财产关系问题就不会成为中国民商法学的“跨世纪难题”。而要理清公司财产权利结构,就得首先搞清楚何谓“一物”。因为“一物”是物权的前提,只有确定了“一物”才能设定和移转物权。

    “‘一物’不是自然状态的实体或一般意义的存在,而是特定场合下的物”,“作为物权客体的‘一物’是特指的某物,而且应该是某一实物形态或价值形态的财产利益。”[22]也就是说,物的特定性总是与特定的行为及其背景联系在一起。从法律意义上讲,特定与否取决于人们的主观判断,财产利益只要依法律上的观念或标准区别为独立的单元,都可以使之成为具有特定性的“一物”,亦即“一物”的特定化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由此看来,公司财产中的“一物”可作两种区分:一是将单个股东的财产特定化为“一物”。全体股东将财产聚集在一起形成公司资产,但对单个股东而言,其财产仍可以特定化为“一物”。这个“一物”,就是单个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二是将公司的整体资产特定化为“一物”。公司资产是指在一个公司名下出于赢利目的而组成的物的集合。这种物的集合虽大部分由单个的实物组成,如公司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货物以及其他动产和不动产,但其作为一个整体需从价值财产的层面来认识,通俗地讲,公司的资产就是公司会计报表中的阿拉伯数字。[23]

    由于公司财产中的“一物”具有相对性,使得公司财产权利结构具有了复杂性和多重性。股东将财产投入公司后,形成公司资产的整体,股东按照自己的投资在公司资产中所占的份额享有股权,亦即所有权。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有一个重要的文件—股票(或出资凭证),证明股东对公司资产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但股东对该所有权的行使不能再按原有方式来进行,即不能占有、使用投入公司的原有财产,这是股东相互之间的承诺(公司章程约定)而产生的所有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所有人自我限制其所有权的行使。股东只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重大决策、利益分配和选举经营者等权利。股东对这部分财产的占有、使用就交由公司来进行,公司享有了对股东财产的经营权。因此,在股东所持公司股份这个“一物”之上就形成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所有权一经营权”权利结构,这是公司财产权利的基本结构。

    分散的股东出资集合成一个公司资产的整体,作为整体的公司资产为全体股东共同所有,但股东意志的分散性与所有权的统一性,给公司资产所有权的享有和行使带来了不便。为此,公司作为聚集股东财产的组织形式为全体股东享有和行使公司资产的所有权提供了两项法技术支持。[24]一是公司的治理结构分离了公司资产的所有和经营。一方面,由于公司资产为全体股东共同所有,因而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就应由全体股东共同享有和行使。但各个股东的意志又是分散的,分散的股东意志不能导致公司资产所有权的行使,将分散的股东意志整合为统一的意志就成为必然。股东(大)会正是整合股东意志的场所和机制,即全体股东行使公司资产的所有权是通过股东会来进行的。另一方面,股东将财产交给公司经营是通过公司的董事会来进行的,因为公司作为拟制的实体,其本身并不能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由股东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就能很好地担当起这一职责。因而在公司的整体资产这“一物”之上就形成了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所有权一经营权”权利结构,这是公司财产权利的内部结构。二是赋予公司法人人格以使公司在各种场合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人格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法律拟制而成的一个实在的法律主体。由于单个股东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全体股东的集合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这就给公司的实际运作带来困难,最典型的莫过于公司登记,由于公司资产为全体股东所有,所有权人一栏理应填上某某公司的全体股东。果真如此,不仅极为繁琐而且公司难以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赋予公司人格是“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采用的一项法技术”。[25]这样一来,公司的运作就变得十分简单,对外由公司代表全体股东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或其他活动。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公司的资产为公司所有。因为对于股东和公司之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在公司财产关系中,属非物权人)而言,公司资产为全体股东所有还是为公司所有根本无需关心,尊重和维护他人的财产权是其应尽的义务。因而在公司整体资产这“一物”之上就形成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所有权一非物权”权利结构,这是公司财产权利的外部结构。

    公司财产权利虽可从理论上分为上述三重结构,但究其实质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所有权一经营权”结构。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所有权一经营权”内部结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所有权一经营权”基本结构的具体化,因为股东所有与股东会(全体股东的集合)所有具有一致性,即单个股东的所有权集合在一起形成全体股东的共有权。因而,当说“股东所有”时必须区分不同的语境。当讲单个股东的股权时,是指单个股东对其所持公司资产份额拥有所有权;当讲股东拥有公司时,是指全体股东共同拥有公司资产的所有权。而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所有权一非物权”外部结构的确立,从表面上看,也承认了公司法人所有权,与前述的股东所有权产生冲突,进而违反“一物一权”的物权法理。其实,这里所讲的“公司拥有公司资产的所有权”,是从“对外由公司代表全体股东”这个意义上讲的,离开这一特定的语境,“公司拥有公司资产的所有权”是不成立的。更为重要的是,公司财产关系中的股东所有与公司所有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股东将财产交给公司利用产生了单一所有权所没有的复杂的财产关系,股东所有存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所有存在于公司与不特定的第三人之间,这是不同层面的所有权关系,因而,公司财产权利是一个三重的立体结构。既有的对公司财产权利结构的解释之所以有失偏颇,就在于都将公司财产权利结构看成是单一的平面结构。因此,虽在公司财产权利的外部结构中确立了公司所有权,但并不能由此就否认公司资产为全体股东共同所有的基本事实。概而言之,“股东拥有公司,但由董事会管理”[26]的西方法谚是对公司财产权利结构的最好注解。

    二、公司财产权利结构“股权—所有权”说法律依据的缺失

    (一)对《公司法》有关公司财产权利结构规定的检讨

    1993年《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有民法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合法理。既然承认国家或者政府是企业的投资人,那么就不应该承认投资人对企业资产拥有所有权;既然承认企业经营所需要的全部权利,那么就应该承认这个权利就是所有权……1993年《公司法》第4条所暴露的这一缺陷,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得到了某种程度的解决,即‘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被删除。该项立法修正意义显著。”[27]公司法学者更进一步认为:“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明确放弃了‘双重所有权’,取消了原《公司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由此可见,新《公司法》分别确认了法人财产权(所有权)和股东股权,这既是对股权本质的回归,也是对我国国有股权理论的深化和完善,是具有历史意义的、划时代的理论进步。”[28]其实,将“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予以删除,从立法技术上讲也不是什么大事,国家和其他投资者一样都是股东,股东投资后取得股权,享有所有者权益,这样一来,“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当属不言自明。但在公司财产权利结构存在巨大争议且“法人所有权说”为主流学说的中国,《公司法》修正案将“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删除,就不能说不存在问题,因为依中国人的思维习惯,原来有的现在拿掉,说明原来搞错了。

    公司财产权利“股权—所有权”结构的核心是“法人所有权”。而随着《公司法》的颁布,“法人所有权”被用于解释“法人财产权”。企业或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在《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首次出现,并为后来的《公司法》所采纳。在此之前,经济学界、法学界提出了以企业法人所有改革国有企业的主张。[29]《决定》牢牢把握了国有企业为国家所有的大方向,同时使用了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提法以平息对国有企业法人经营权的非议,体现了“不争论”的改革方针。由于法人财产权不是一个规范的民事权利概念,与法人相关的所有权、经营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一切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民事权利,都可纳入法人财产中,因而有学者立即解释说“这里规定的法人财产权,实质上是法人所有权”。[30]实际上,《决定》的完整表述是:“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法人所有权”不仅在理论上存在错误,而且在实践上蕴藏着危险的政治倾向。对此,史际春教授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公司法》有一条规定得很好,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享有所有者权益,这是对的。可是有些学者和实践家们千方百计想把这一条否定掉。毋庸讳言,其背后的动机,学者无非是要否定国有制,实践家们则希望将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31]这样的声音,在主流学者的鼓噪声中显得十分单薄。非常遗憾的是,2005年《公司法》修正案断然将“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删除。这可是一些人梦寐以求的好事—改变公有制的宪政体制,难度太大,但可由部门法迂回进行,《公司法》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这一作用—如果国家对投资到公司中的国有资产不享有所有权,就只能由公司法人享有,而公司法人又由少数管理者实际控制,公司法人所有转眼之间就变相成为公司管理者所有。即便在当前法律尚未确定“法人所有权”的情况下,许多国有企业就已出现企业高管天文数字般的年薪,以及天价酒、天价吊灯等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现象。若法律明定“法人所有权”,则更无异于火上浇油。《公司法》修正案通过后,所谓的“国企改制”达到了高潮,一些地方将国有企业送光卖光,改制潮甚至波及到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单位。实际上,“国企改制”就是一场瓜分国有资产的盛宴,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黑洞,一些人一夜暴富,庞大的国有资产顷刻之间成了一些人的囊中之物。在人类历史上,只有苏东剧变后的一些国家发生过这种情况,但那是在公开的私有化进程中实现的,中国则是在公有制的宪政体制下进行的,其危害更大。删除“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迎合了社会上一些人对公有制不满的政治情绪,却给《公司法》留下了一个十分醒目的瑕疵。

    《公司法》修正案虽然将“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删除,容易引起主张“法人所有权”学者的联想,但其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法人所有权,这是《公司法》值得称道的地方,也是主张“法人所有权”的学者最不愿看到的地方。对此,有学者叹息道:“当然,这一修正也有其不足,因为《公司法》第4条的修定仅仅限于‘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条文删除,未能进一步以法人所有权概念代替法人财产权概念。”[32]可见,《公司法》在公司财产关系问题上守住了学术和政治的底线。

    (二)《物权法》有关公司财产权利结构规定的合理性和局限性

    《物权法》公布后,有物权法学者认为《物权法》为公司财产权利结构的“股权一所有权”说提供了法律依据,其认为,“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体现的‘政府投资’这一制度创新,对于我们界定公有制企业与‘国家’(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说,应该按照‘股权一所有权’的逻辑结构来确立‘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这些思想体现在该法的第55条、第67条、第68条的规定中。”[33]这是对《物权法》相关条文的误解误读,以下逐一对其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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