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有余地的判决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4-10-06
  四、法院选择“疑罪从有”的内部原因 
  以上所讨论的是阻止法院选择无罪判决的法院以外的几个因素。但是,外部的干预、影响和制约并不是造成法院难以选择“疑罪从无”的全部原因。在法院动辄做出“疑罪从有”之裁判的现象背后,其实还存在着法院和法官自身的原因。从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案件的审判情况来看,第一审法院的开庭审判几乎是流于形式的,第一审法院根本不可能发挥纠正错误、防止误判的作用。由于公诉方主导了整个第一审程序,法庭普遍奉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都采取了宣读、出示案卷笔录的方式,法庭上几乎没有任何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也几乎从来没有侦查人员对其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出庭作证。法庭还奉行有罪供述笔录中心主义的理念,对于被告人庭前所做的有罪供述笔录,即便被告人当庭作出了否认、辩解,法庭也通常优先采纳庭前供述笔录。在此情况下,所有当庭翻供都变得毫无意义,所有为无罪辩护采取的行动都对法官没有任何影响。法庭审判就是一种对侦查过程和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过程。 
  如果说一审法院在事实审查方面没有发挥有效的纠错功能的话,那么,二审法院由于实行过于粗糙、轻率的审判方式,大部分案件根本不开庭审理,而在死刑案件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审查也通常流于形式,二审的事实复审功能也无法得到实现。不仅如此,从佘祥林、赵作海案件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很少直接进行改判,而是反复地、无休止地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并在内部发回重审提纲中指出各种各样的证据问题。二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滥用,势必对下级法院“疑罪从有”的裁判方式产生激励作用,并使得刑事审判的矛盾、责任、风险被大量地转移给下级法院,下级法院无形之中承担了越来越大的压力。本来,从抵御外部行政干预的角度来看,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能力是较弱的,上级法院如果有敢于担当的勇气,是可以对地方党政部门的干预进行制止的。但明明有着较强抗干预能力的二审法院,恰恰采取了明哲保身的态度,造成下级法院不得不屈从地方党政部门的压力,不得不迁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乃至被害方无理要求的局面。 
  从法院刑事审判的内部文化氛围来看,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直到高级法院,普遍对有罪判决网开一面,但对无罪判决的出炉几乎达到严格控制、层层审批的地步,令法官视宣告无罪为畏途。从法院审判管理的角度来看,无罪判决要经受叠床架屋的内部行政审批,承办法官要向院庭长进行汇报,还要经受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更有甚者,遇有公检法机关对案件的定罪发生争议的案件,承办法官还要向上级法院乃至政法委员会进行汇报,经受各式各样的审查程序。 
  更值得重视的问题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过于模糊的情况下,刑事法官普遍倾向于追诉犯罪,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案件,更倾向于做出有罪判定,但在量刑上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这样做既不会得罪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不会在法院内部层层报批的行政审批中陷入麻烦的境地,更不会因为“错杀”而遭受职业上的风险。对于大部分刑事法官而言,这的确属于一个理性人所能想象出来的“最合理选择方案”。 
  五、处境尴尬的中国法院(代结语) 
  在佘祥林案件被证明属于误判案件之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曾向社会公开声称: 
  “省高院二审期间,承受了来自外界的巨大压力,‘死者’的亲属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省高院不为‘民愤’所左右,于1995年1月10日作出(1995)鄂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坚决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避免了冤杀无辜,维护了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法律的严肃性。”[7]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表态一度引发了社会各界的激烈争论。赞同该法院观点的人士认为,该院在面临来自地方党政部门乃至被害方压力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难能可贵的,对处境艰难的中国法院不能过于苛求。持不同观点的人士则批评说,该法院明明没有坚持“疑罪从无”的勇气和智慧,滥用了发回重审之裁定,造成下级法院面临难以抗拒的压力,却认为自己维护了司法独立,这是难以令人苟同的。有人甚至批评说,法院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本身,就是造成诸多“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尽管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往往在“冤假错案”被曝光之后,才会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并受到多方面的批评,但是,作为一种司法裁判的逻辑,它在很大程度上将法院置于异常尴尬的境地,并使法院面临着刑事误判的风险。 
  在“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背后,法院面临的质疑通常是两个方面:一是明知没有达到定罪的条件,或者判决有罪较为牵强,仍然选择了有罪判决;二是明明知道定罪证据不足与从轻量刑没有因果关系,却仍然人为建立了这种因果关系。 
  在“疑罪从有”方面,法院没有坚守无罪推定原则,将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置于无足轻重的境地,对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案件”,没有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而在“疑罪从轻”方面,法院所选择的从轻量刑结果,造成形式上的罪刑不相均衡的后果,也带来同样的情况得不到同样处理的问题,给人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印象。 
  “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容易使被害方和被告方都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被害方会认为,既然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人予以逮捕、检察机关已经提起公诉、法院已经认定被告人有罪,那么,量刑就应按照刑法的幅度和罪行的社会危害后果来展开。特别是在那些造成严重人身伤亡后果的恶性刑事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却又不判处最高刑罚。这通常会引发被害方对司法的严重不信任,甚至会酿成申诉、上访事件。而对于被告方而言,既然法院明明指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存有显著的疑点,就应宣告案件没有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果断地宣告被告人无罪。而法院采取的这种司法妥协,明显背离了这一法律理念,造成对被告人无根据的、理由不充分的定罪。 
  对于地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乃至党政部门而言,尽管法院通过委曲求全的方式满足了这些部门定罪的要求,却因此会承担更为严重的职业风险。无论是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还是赵作海案件,在“冤假错案”得到证实之后,有关部门展开的错案追究和责任倒查活动,除了将侦查人员、公诉人包含进来以外,负责一审、二审的法官也不能免除责任,同样要受到包括停职、接受调查、纪律处分甚至刑事追诉等一系列的消极法律后果。这不仅令人感叹:早知如此,何必当初呢? 
  注释: 
  作者简介:陈瑞华(1967-),男,山东聊城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法学、司法制度和程序法的基本理论。 
  [1]邓红阳.赵作海曝“留有余地”潜规则,监督制约流于形式[N].法制日报,2010-05-13. 
  [2]曾粤兴,王达人.正义的诉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5. 
  [3]孙春龙等.透视湖北杀妻冤案[N].瞭望东方周刊,2005-04-14. 
  [4]王健.“疑罪从无”还是“留有余地”?[J].民主与法制,2006,(3). 
  [5]南方医大博导遭劫杀案终审维持原判首犯获死缓[N].西安晚报,2008-02-26. 
  [6]田雨.肖扬:死刑案件必须做到“杀者不疑”,“疑者不杀”[N].新华每日电讯,2007-06-8. 
  [7]梅华峰,等.丈夫被错判杀妻续:妻子家属曾要求从速执行死刑[N].湖北日报,2005-04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