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刑事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关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10-06
  三、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中国古代法律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只要在犯罪时或审判时,有一种情况下处在精神病发作状态,就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44]中国现行刑法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若犯罪时精神正常,则应承担刑事责任,却没有规定倘若刑罚实施时精神病发作,是否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如何完善相关的立法,值得关注。 
  注释: 
  [1] 《尚书·虞书·舜典》。 
  [2] 《尚书·周书·康诰》:“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3] 《周礼·秋官·司刺》:“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 
  [4] 具体内容可以参看《周礼·地官·司救》、《周礼·秋官·大司寇》及《尚书·康诰》的相关规定。 
  [5] 参见张全民著:《〈周礼〉所见法制研究(刑法篇)》,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6] 具体规定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65、169、191页。 
  [7] 具体规定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54、205、208页。 
  [8] 具体规定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仓律》、《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49、153、218页。 
  [9] 《周礼·秋官·司刺》郑玄注引郑司农说:“过失,若今律过失杀人不坐死”。《后汉书》卷四十六《郭躬传》:“法令有故、误……误者,其文则轻”,中华书局标点本1965年版。《汉书》卷二十三《刑法志》载文帝诏:“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弃市。”中华书局标点本1962年版。 
  [10] 具体规定参见《汉书》卷二十三《刑法志》载景帝后三年诏及成帝鸿嘉元年令、《汉书》卷八《宣帝纪》载元康四年诏、《汉书》卷十二《平帝纪》载元始元年诏、《后汉书》卷一上《光武帝纪上》载建武三年诏。中华书局标点本1962、1965年版。 
  [11] 见《居延汉简释文合校》395·11简,转引自张全民著:《〈周礼〉所见法制研究(刑法篇)》,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12] 参见瞿同祖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有关“亲属复仇”部分的论述,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72-92页。 
  [13] 《论语·子路》。 
  [14] 具体内容参见《汉书》卷八《宣帝纪》,中华书局标点本1962年版。这一特定亲属之间隐匿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制度一直为后世所沿用。 
  [15] 参见《后汉书》卷四十六《陈宠附子陈忠传》,中华书局1965年版。范晔对此评论指出:“然其听狂易杀人,开父子兄弟得相代死,斯大谬矣。是则不善人多幸,而善人常代其祸,进退无所措也。” 
  [16] 《隋书》卷二十五《刑法志》:“合赎者……老小阉痴并过失之属”,中华书局标点本1973年版。 
  [17] 本文采用的是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 
  [18] 据《贞观政要》卷八《论刑法第三十一》载:“贞观五年,张蕴古为大理丞。相州人李好德素有风疾,言涉妖妄,诏令鞫其狱。蕴古言:‘好德癫病有征,法不当坐。’太宗许将宽宥。” 
  [19] 《唐律疏议》卷五《名例律》“老小及疾有犯”条、“犯时未老疾”条。 
  [20] 《唐律疏议》卷五《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 
  [21] 《唐律疏议》卷十八《贼盗律》“夜无故入人家”条。 
  [22] 《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律》“同居相为隐”条。 
  [23] 《唐律疏议》卷四《名例律》“更犯”条、《唐律疏议》卷二十《贼盗律》“盗经断后三犯”条。 
  [24] 参见张国华编著:《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复仇是否可行”部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4-200页。 
  [25] 《唐律疏议》卷五《名例律》“共犯罪造意为首”条。 
  [26] 《唐律疏议》卷五《名例律》“共犯罪造意为首”条。 
  [27] 《唐律疏议》卷五《名例律》“同职犯公坐”条、《唐律疏议》卷二《名例律》“官当”条。 
  [28] 如《汉穆拉比法典》第206条、《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10条、《摩奴法典》第八卷第120、121条及第十一卷第89条。以上法条可以参看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8、70、89、98页。 
  [29] 参见崔林林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2、86页。 
  [30] 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6页。 
  [31] 参见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1页。 
  [32] 该法典第二卷第64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看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10页。 
  [33] 该法典第四章第51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看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45页。 
  [34] 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5页。 
  [35] 该法典第二卷第66-72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看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10-311页。 
  [36] 1814年,3个分别为8岁、9岁、11岁的英国儿童,因盗窃一只鞋而被判处死刑。1833年,一个9岁的儿童打碎伦敦一家商店橱窗的玻璃进行盗窃也被判处死刑。参见甘雨沛主编:《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37页。19世纪以前,美国一直是对未成年人执行死刑的国家。自19世纪90年代开始,每年对未成年人执行死刑的总数为20到27名。20世纪40年代对未成年人执行死刑达到高峰,总数达到53名。参见杨正根编译:“美国对未成年人判处死刑概况”,编译自美国《刑事审判》杂志,1986年第1卷第3期,载于《国外法学》1988年第2期,第53页。 
  [37] 参见【日】大木雅夫著,华夏、战宪斌译:《东西方的法观念比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124页“喧哗两成败法”部分。该书原名《日本人的法观念——与西洋人之比较》,于1983年在东京大学出版会出版。 
  [38] 以上论述均引自【日】植田信广著、何东译:《关于日本中世的“喧哗两成败法”》,载于何勤华主编:《多元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3-497页。该文系作者于2004年7月16日在慕尼黑大学所作的讲座,作者及译者单位均为日本九州大学。 
  [39] 《盐铁论·刑德》:“《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即强调以行为人动机、目的的善恶作为判定有罪无罪及处刑免刑的主要根据,为罪刑擅断提供了依据。不过从史料记载来看,董仲舒以“春秋决狱”审理的一些案件,大多还是合乎情理的。根据明代董说撰写的《七国考》卷十二记载,战国时期魏国李悝编纂的《法经》中就有“窥宫者膑、拾遗者刖”的规定,以严刑惩罚所谓的“盗心”。 
  [40] 《公羊传·昭公元年》。 
  [41] 《唐律疏议》卷十七《贼盗律》“谋反大逆”条。 
  [42] 《尚书·康诰》。 
  [43] 中国台湾地区现行《中华民国刑法》第八章“刑之酌科及加减”第五十七条,详细罗列了量刑时应予注意的事项,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判定密切相关,值得注意。其具体内容参见林纪东等编纂:《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2006年修订69版,第六部分第24页。与之相对照,本文讨论的范围相当有限,不少方面尚未涉及,只得暂付阙如,待日后逐步完善。) 
  [44] 参见蒋铁初:《中国古代精神病人犯罪法探析》,载于《北方论丛》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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