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害性的矛盾结构及其功能性蕴涵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4-10-06
  【内容提要】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不是行为的固有属性,而是社会主流群体作出的一种负价值评价。应该把社会危害性理解为一种有层次的矛盾结构关系,除了其自身的矛盾结构关系以外,还与其对立面即非社会危害性因素构成外部矛盾结构。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理念存在我国刑法中,从应然和实然的不同层面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起着理论基础和技术指导的功能。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社会危害性并非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 矛盾结构 功能 罪刑法定
  一般认为,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被认为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特别加以强调。长期以来,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刑事立法化,社会危害性的地位受到了批判和质疑。 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一边倒的一概予以否定,毕竟我国刑法体系并非进行了根本性的变革;当然,我们也不能一味地固守,必须正视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对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影响。因此,我们应该重新审视社会危害性的命运。笔者以为,1997年刑法,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更加注重理性和人权保障;但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仍然有其存在的理由。本文将从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归属和矛盾结构入手,讨论其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功能性蕴涵。
  一、 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归属及其矛盾结构
  (一)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归属
  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是指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相统一的危害, 其载体是人的行为,以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行为是由意志支配的(有意的)人的态度,它在外界产生特定的后果,这一后果要么仅仅是一种身体运动(行为犯),要么是造成外界的某种结果的一种身体运动(结果犯)”。 按此理解,行为的属性主要包括:(1)是自然人的动作,表现为身体肌肉的收缩或静止;(2)受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3)对其所依存的时空环境总会产生一定的自然作用力。它们是行为自身固有的、天然的、不以认识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一种内在规定性。社会危害性依附于行为而存在,但并非是孤立的行为本身所包含的现实。“人的任何一个行为,本身都无所谓无辜或有罪”(布律尔语)。社会危害性只是反映着与行为主体相对立的社会主流群体基于自身的利益对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客观后果的“恶”的价值评价。实际上,“自然的东西自在地是天真的,既不善也不恶。但是一旦它与作为自由的和认识自由意志相关时,它就包含着有不自由的规定从而是恶的。” 虽然对任何行为的意义的认识都不能撇开特定的社会利益现实,但行为的固有属性同行为所依附的社会利益现实终究不属于同一范畴。行为的固有属性不会因时空的变换而改变,而对行为的价值判断则因评价主体和价值标准的不同和时代的变迁而变化。可见,社会危害性非行为本身的一种固有属性,而是一种价值判断。 至于人们往往会把社会危害性看作是行为的属性,则大概在于生活中的人们往往把自己的利益感受,自己的善恶评价强加于客观事物上。
  基于价值判断的范式过程, 我们不难得出社会危害性是客观性和可知性,稳定性和变异性相统一的结论。这里的客观性是作为认识对象的客观实在性,即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事实,从本体论的角度来看是不依赖于人的意志而存在。又因为凡是客观的东西,人们就能够认识它。人们包括立法者通过行为及其与社会利益现实的冲突能够认识这种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就是基于这种认识从而把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犯罪圈。可见社会危害性是客观性和可知性的统一。由于社会危害性是社会主流群体以一定的善恶判断标准作出的评价。因此,总的来说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大小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是稳定的。但这种稳定性并非铁板一块,而是相对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总是与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密切相联系的。换言之,社会的政治经济形势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有着直接的影响。”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一种从前被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会因人们自身观念的改变而被认为是正常的行为。当然,也有可能将以前没有认识或不认为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被认为是相当的“恶”。总之,社会危害性并不是一个与人的认识和评价活动无关的,彼岸的,绝对的东西,而是一个以社会相当性评价为基础的相对稳定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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