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若干问题再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瑞林 时间:2014-10-06
  其次,从贿赂犯罪的本质看,将“贿赂”局限于财物也是没有道理的。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贿赂犯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无论是财物、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其侵犯的客体都是一样的,贿赂犯罪不是侵犯财产犯罪。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是取决于腐败分子所得到的是财物还是非财产性利益,也不是决定于财物数额的大小,而是取决于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损失的大小,取决于危害公务行为廉洁性的程度。 
  再者,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贿赂”的范围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是可以行得通的。加拿大刑法将受贿罪的对象规定为“金钱、兑价物品、职位、处所或雇佣”;苏俄刑法规定为“任何方式的贿赂”。财物说的论者担心,扩大贿赂的范围,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扩大打击面。这种担心既没道理也没必要,只要司法工作人员改变“计赃论罪”的观念,认真分析案性,结合事实对犯罪的危害性作出正确的判断,是完全可以做到正确定罪量刑的。如果将受贿赂的范围扩大到一切不正当利益,完全可以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并规定相应的法定刑,这就完全解决了操作性的问题。 
  四、受贿罪的数额起点应当再降低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按照我国刑事立法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这主要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更应该模范守法,忠于国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知法犯法,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公民犯罪的危害性大。我国1979年刑法及单行的刑事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一般为2000元)和一般公民盗窃、诈骗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一般为200—400元)的规定相差近十倍。这一现象曾被不少学者认为是刑法面前官民不平等的突出表现。1997年修订的刑法明文规定了适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贪污、受贿及盗窃、诈骗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也作了相应的调整,情况有所改观,但二者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相差仍然较大。按照新刑法的规定,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一般为5000元,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盗窃、诈骗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一般为2000元,相差一倍多。这仍然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有悖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其造成的官民不平等是明显的。例如,某灾民为了自己的温饱问题,在无奈之下入室盗窃,窃得现金3500元,人赃并获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被缴获了赃款,按现行刑法规定,可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而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3500元后,认罪态度好,“情节较轻”,按现行刑法,只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才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上两例,盗窃者为求生存,解决温饱;受贿者为图安逸与享受,两者可能受到的处罚却截然不同,新刑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不但不符合“适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不符合新刑法的立法精神。新刑法将贪污贿赂犯罪作专章规定,原意是要从严从重惩治腐败现象,而不是从轻从宽。笔者认为,应当适当降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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