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中法益论的课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关哲夫著 王充译 时间:2014-10-06

  二、法益概念是否具有体系批判的机能

    自来,在解释刑法上的各犯罪构成要件的时候,法益概念不仅有提供合理的具有给付能力的解释指针的体系内的机能,在刑事立法者进行立法行为的时候,还有提供合理的具有给付能力的立法指针的体系批判的机能。前者是在实定刑罚法规制定后法益概念的法解释·法适用的机能,与此相对,后者是在实定刑罚法规以前法益概念的法政策的机能。法益概念之所以能够在发挥的体系内的机能同时发挥体系批判的机能,是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存在刑法上命令·禁止的全部实质中核的法益作为命令·禁止的联结点。[50]另外,“如果不存在值得保护的法益,就不允许被犯罪化”这个标语,从最初就要求刑事立法者应该遵循。[51]

    可是,最近,着眼于危险社会的新的刑事立法,针对法益概念的机能特别是其体系批判的机能就提出了疑问。对法益概念的体系批判的机能提起疑问的观点,就是与实质的·自由主义的法益论相对抗的主张方法论的·目的论的法益论。[52] 方法论的·目的论的法益论认为对所有的犯罪设定妥当的、有内容的法益概念是不可能的,放弃实质的·实体的法益概念,仅仅从法益概念上寻求解释刑罚法规的方法论上的机能。对于这种观点来说,丧失一定的实质的·实体的意义内容的法益概念就成了内容空虚的形式的概念存在,作为各个刑罚法规的“规范目的”“立法目的”或者“意义·目的思想的简略语”而被把握。虽然法益概念被勉强维持,但是却无法以方法论·目的论的机能为中心发挥体系内的机能。

    最近,还有继续这种方法论·目的论的法益论思考的论者。例如,有论者主张,也就是说,将法益概念明确化的努力至此并没有成功。将法益保护的思想限定为“社会中个人的存在条件、发展条件”[53] 或者“他人的外在自由的特别条件”[54],是轻视一切人间集团所使用的、被文化所承认的各种各样的态度规范。也就是说,对于这些态度规范而言,无论采取何种方法他们也不会成为可以把握的法益问题,因此,“不保护任何法益的刑法规范是不正当的箴言就难以维持”,总而言之,凡是对法益进行的实质的定义都是不可能的,特别是现代的规制素材,例如“环境”,就无法将法益观念化。[55]

   

三、法益概念是以人为中心的概念吗?

     法益概念与人的生命·身体·财产所具有的关联性是学说上当然的前提。个人的法益正是以个人的生命·身体·财产为内容,另外,社会的法益、国家的法益即便是被理解为超个人的利益,最终还是与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利益相关联的、或者说能够还原为对人的保护为前提的。在这个意义上,自来的法益概念是以“人为中心的法益概念”为当然的前提。这样,将法益定义为“对于有秩序的人们的共同生活来说不可欠缺的,值得刑法保护的价值·制度以及状态” [56]的观点是妥当的。

    对于这一点,在环境刑法的领域也应该是同样的。[57] 如此说来,从前的“公害犯罪刑法”是以“保护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不受公害等深刻的环境污染的侵害”为中心课题。即,以公害问题的对策为紧急课题的在1960年代后半的1968年制定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昭和43年法律第97号)中,与大气污染相关,该法的目的被规定为, “保护国民的健康”“保全生活环境”以及“力图保护受害者”(第1条)。另外,1970年制定的“处罚与人的健康有关的公害犯罪的相关法律”(昭和45年法律第142号)中,该法的目的是通过“处罚与事业活动相伴而生的危害人的健康的公害行为”,“以资防止核人的健康有关的公害”(第1条)。总之,对于“公害犯罪刑法”而言,很容易认定被害者的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是具体的法益。

   与此相对,针对最近的从“公害犯罪刑法”向“环境犯罪刑法”的质的转换,提出了法益概念是否以人为中心的疑问。也就是说,“环境犯罪刑法”,例如,1970年的“有关废弃物的处理以及清扫的法律”(昭和45年法律第137号)中,该法的目的是“力图保全生活环境以及提高公众卫生”(第1条);1993年的“环境基本法”(平成5年法律第91号)中没有规定罚则,该法的目的是“综合地、有计划的推进有关环境保全的政策,服务于确保现在以及将来的国民健康而且文明的生活”,“服务于人类的福祉”(第1条)。另外还明示了“保全地球环境”。总之,在“环境犯罪刑法”中,相比个人的法益,“保全生活环境、保全地球环境”是中心的课题。[58] 在这里,意识到这些自身虽然仅是对环境增加轻微负荷的行为,但是如果积累的连锁的发生作用,在广泛的地域内,就可能造成不能恢复的重大的自然环境的恶化,不只是对现在而且还会对将来的人们造成深刻的影响,也就是说,对于世界规模地球规模的环境问题而言,承认刑法应该在更早的阶段积极地介入。

    这样的从“公害犯罪刑法”到“环境犯罪刑法”的质的转换导致了新的法益概念。这就是由于自然环境生活环境自身具有值得被保护的价值,它的存在就是保护法益,可以说是生态学的法益概念(oekologischer Rechtsgutsbegriff)。在此,人并不是与自然环境生活环境相对立的存在,而只不过是作为被自然环境生活环境所包括的一部分而已,无论是有意识的还是无意识的,人都在非常多的方面被人类以外的存在支持着,同时,人类以外的存在也被非常多的方面支撑着,这是将自然环境·生活环境作为这样的体系的一部分的机能来考虑的[59]。

    可是,无论是人本主义的法益概念还是生态学的法益概念都是非常极端的,现在,认为自然环境当然是和人的存在联系在一起的,它的变动最终当然会对人的生活环境造成影响,因此其自身具有值得保护的价值的“生态学的以人为中心的法益概念(oekologisch-anthropozentrischer Rechtsgutsbegriff)”的观点很有影响。[60]

 

第六部分  结语(对法益论来说法益概念的两难选择不可避免)

   

一方面,如果坚持严格实质的·实体的法益概念,发挥法益概念的体系批判机能的同时发挥其体系内在的机能,那么就无法在法益的框架内来把握而必须准备更大的框架(例如,加之以,规范妥当性,行为伦理等框架)。而且,在犯罪的认定上,并不是以法益保护思想为基础的法益侵害原理,而是以行为规范思想为基础的规范违反原理,因此就需要承认在刑法法规领域中法益关联性的丧失。另一方面,如果彻底放弃严格实质的·实体的法益概念,满足仅发挥法益概念的方法论的·目的论的机能或者体系内的机能,那么法益概念的内容就会非常的一般化·抽象化,因此就强烈具有保护普遍法益(例如,全体社会的安宁;全体体系的安定和平等)、中间法益(例如,部分社会的安宁,部分体系以及社会对之信赖等)的倾向。而且,在这里,对于犯罪认定而言,虽然维持了以法益保护思想为基础的法益侵害原理,但是承认在刑法法规领域中的法益关联性极为稀薄化。法益概念的这个两难选择是法益论不可避免的困境。

    对于某刑法法规而言,是坚持法益保护思想以维持法益概念?还是放弃法益保护思想准备以其他概念工具取代法益概念?在坚持法益保护思想以维持法益概念的情况下,是满足于一般的抽象的法益概念呢?还是探究实质的实体的概念呢?
    对于这些疑问的解决,必须在法益概念的二难选择之间保持微妙的平衡。

 


[1] [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上)》,有斐阁1983年,第45-59页;[日]山口厚:《刑法总论》(补订版),有斐阁2005年,第2-5页。

[2] [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中)》,有斐阁1986年,第298-303页;[日]山口厚:《刑法总论》(补订版),有斐阁2005年,第92-94页。另外,还有关观点在支持从对法益的侵害和危及中寻求违法性实质的“法益侵害说”的同时,认为在违法性评价之际,不应只着眼于法益侵害的结果无价值,而且还必须考虑作为行为自身的法益侵害危险性的行为无价值。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补订版),成文堂1998年,第71页。提请注意的是这种观点所强调的行为无价值的“法益关联性”。

[3] 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增补版),有斐阁2005年,第5-7页;[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追补版),成文堂2002年,第4-7页。

[4] 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增补版),有斐阁2005年,第338、348-350页;[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追补版),成文堂2002年,第247-249页。

[5] [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追补版),成文堂2002年,第248页。

[6] 对于这一点,可以说和具有强烈行为无价值倾向的德国一样。例如“不断被敌视和被提起疑问的法益概念,本质上,可以认为在现代的法思想中具有确固的地位。”Maurach/Zipf,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Teilbd. 1, 8. Aufl., 1992, §19 Rdn 5“刑法的任务就在于对法益的保护。”H.-H.Jescheck und T. Weigend,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 5. Aufl., 1996, S. 7等有关的明确的论述。

[7] C. Prittwitz, Strafrecht und Risiko, 1993;[日]金尚均:《危险社会と刑法》,成文堂2001年,第5页以下;[日]嘉门优:《法益论の现代的意义(1)——环境刑法を素材にして》,大阪市立大学《法学杂志》第50卷4号,第76页以下以及文中所介绍的德国的讨论情况。

[8] 参见[日]井田良:《刑事立法の活性化とそのゆくえ》,《法律时报》75卷第2号,第4页以下;[日]嘉门优:《法益论の现代的意义(1)——环境刑法を素材にして》,大阪市立大学《法学杂志》第50卷4号,第75页。另外,如果举出2000年以来被立法化的主要的刑事法的话,可以包括有关规制ストーカー等行为的法律(2000年法律第81号)、有关规制和人相关克隆等技术的法律(2000年法律第146号)、通过刑法的一部分修正而新设立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刑法第208条之2)(2001年法律第138号)、有关特定电子邮件送信等适正化法律(2002年法律第26号)、有关防止金融机关等不正当利于顾客等本人的确认以及存款账号的法律(2002年法律第32号)、有关禁止持有特殊的开锁用具等的法律(2003年法律第65号)、有关规制利用因特网介绍异性事业而诱拐儿童行为等的法律(2003年法律第83号)、有关在心神丧失等状态下实施重大的他害行为者的医疗以及观察的法律(2003年法律110号)、有关刑事设施以及受刑者的处遇等的法律(2005年法律第50号)等。

[9] 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の基础》,东京大学出版会1966年,第120页以下。

[10] 现代刑事法的特征,重视象征的刑事立法的增加、事前的预防注意刑法的增加、抽象的危险犯的增加以及保护普遍的法益的学者可以参见W. Hassemer, Einfuehrung in die Grundlagen des Strafrechts, 2. Aufl., 1990, S. 274ff.);而认为是抽象的危险犯的增加、向社会的普遍的法益的重心转移、以预防主义的责任论·刑法论的志向、处罚蓄积犯、象征立法的论者,可参见[日]金尚均:《危险社会と刑法》,成文堂2001年。

[11]日本《有关处罚组织犯罪以及规制犯罪收益的法律》第6条规定的犯罪,通常是依照杀人预备罪(刑法第201条)的法定刑判处2年以下的惩役,以实现组织的目的·取得不正当权益的目的而杀人预备者,可以判处5年以下的惩役,以盈利目的的掠取・诱拐的预备行为可以判处2年以下的惩役。

[12]日本刑法第163条之4第3项规定的犯罪,当准备为不正当制造支付用磁卡记录等目的所用的器械·原料的,以不正当制造支付用磁卡记录准备罪可以被判处3年以下的惩役或者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3] 另外例如2002年6月成立的《有关处罚为胁迫公众等目的的犯罪行为提供资金等的法律》(平成14年法律第67号),不只是处罚那些为将要实施胁迫公众等目的的犯罪行为实行者的使用而进行的资金收集行为,而且对于劝诱提供资金·请求提供资金的行为及其未遂行为可以判处10年以下的惩役或者1千万日元以下的罚金(3条)。

[14] 日本《有关特定放射性废弃物的最终处分的法律》第26条第6项和87条规定的犯罪,可以判处法定刑为1年以下的惩役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5] 日本《土壤污染对策法》第4条第1项、第38条规定的犯罪,可以判处法定刑为1年以下的惩役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6] 这种危险拟制说是判例的立场和通说的观点。可参见大判1911年(明治44年)4月24日刑录17辑655页;大判1931年(昭和6年)12月23日法律新闻3370号地10页;木村龟二《刑法各论》(复刊版),法文社1959年,第187页;江家义男《刑法各论》(增补版),青林书院新社1963年,地88页;藤木英雄《刑法讲义各论》,弘文堂1976年,第88页;团藤重光《刑法纲要各论》(第三版),创文社1990年,第187页;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增补版),有斐阁2005年,第358页;大塚仁等编《大コンメンタール刑法》(第2版),青林书院2000年,第9页村濑均论述部分。

[17] 日本现在的通说。参见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有斐阁1972年,第120页;平川宗信《刑法各论》,有斐阁1995年,第107页;内田文昭《刑法各论》(第三版),青林书院1996年,第442页;曾根威严《刑法の重要问题(各论)》(补订版),成文堂1996年,第284页;山口厚《问题探究刑法各论》,有斐阁1999年,第227页以下;中山研一《口述刑法各论》(新版),成文堂2004年,第248页等。

[18]日本《有关为增进环境保全的意欲以及推进环境教育的法律》第11条第1项、26条规定的犯罪,法定刑为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9] 日本《规制利用因特网的异性介绍事业诱拐儿童等行为的法律》中第11条、17条规定的犯罪,法定刑为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20] 日本《道路交通法》第95条第1项、121条第1项的犯罪,规定了法定刑为2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科料等刑罚处罚。另外,基于过失而不携带驾照也会被处罚(121条第2项)。

[21]参见[德]W.ハッセマー:《現代刑法体系の基础理论》,堀内捷三编译,成文堂1991年,第9页关哲夫翻译部分。

[22] 例如,可以举出1995年4月制定的以处罚制造、持有和散发沙林等为目的的《有关防止沙林等危害人身的法律》(平成7年法律第78号);1999年12月为了规制作为团体活动的使用沙林等无差别大规模杀人行为为目的的《有关规制实施无差别大规模杀人行为的团体的法律》(平成11年法律第147号)等。

[23] 日本《有关处罚有组织犯罪以及规制犯罪收益等德法律》中第10条、11条规定的犯罪,法定刑分别为隐匿犯罪收益等的判处5年以下诚意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收受犯罪收益等的判处3年以下惩役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24] 的确,即便是对于自来的刑事立法而言,可以说都具有通过事先的犯罪和刑罚的预告而防止一般人实施犯罪的一般预防机能。但是,自来的刑事立法的主旨并非是一般预防,而是以结果(实害危险)发生以后或者行为之后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事态处理为主旨,一般预防只不过是在立法阶段被考虑的派生的机能。

[25] 作为法益论的新局面,认为是“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与“保护法益的抽象化”这两点的学者很多。例如金尚均《危险社会と刑法》,成文堂2001年,第15页以下;曾根威严《现代刑法と法益论の变容》,《阿部纯二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现代刑法の现代的课题》第一法规出版社2004年,第50页以下;北野通世《法益论の现代的课题(1)》山形大学《法政论丛》第35号,第2页。另外还可以举出对于犯罪事实可以“证明的缩短”。参见生田胜义《行为原理と刑事违法论》,信山社2002年,第18页以下。

[26] [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追补版),成文堂2002年,第4页。

[27] 详细论述可参见[日]关哲夫:《法益概念与多元的保护法益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3期,第67页以下。

[28] 参见Schoenke/Schroeder/Lenckner, 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 27. Aufl., 2006, Rn. 9 vor §§ 13 ff.

[29] 参见F-Ch. Schroeder, Die Starftaten gegen das Strafrecht, 1985, S. 11 f.

[30] 不正当接触行为的处罚依据《有关禁止不正当的接触行为等的法律》第3条第1项、第8条第1项所规定的犯罪,法定刑为1年以下的惩役或者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对于助长不正当接触行为的行为的处罚依据同法第4条、9条规定的犯罪,法定刑为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如果以德国刑法为例的话,有刑法第202条a的探索数据罪。即篡改·删除他人电脑数据的行为、以感染电脑病毒而使他人数据损坏的行为,可以依据刑法中规定的不正当制造电磁记录罪(161条之2)以及损坏电子计算机等业务妨害罪(234条之2)的规定进行处罚。

[31] 参见H.-H.Jescheck/T. Weigend,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 5. Aufl., 1996, S. 257 f.

[32] 参见W. Hassemer, Einfuehrung in die Grundlagen des Strafrechts, 2. Aufl., 1990, S. 275 ; H.-H.Jescheck/T. Weigend,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 5. Aufl., 1996, S. 259.

[33] G. Jakobs, Kriminalisierung im Vorfeld einer Rechtsgutsverletzung, ZStW. Bd. 97, 1985, S. 775, S. 779 ; G. Jakob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2. Aufl., 1991, S. 16 ff. 众所周知,雅科布斯主张以维持强化国民遵守规范的意识为指向的积极的一般预防论,期待通过刑罚的处罚来实现积极的预防效果。

[34] 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の基础》,东京大学出版会1966年,第93页以下;[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上)》,有斐阁1983年,第14、44页。

[35] 日本《有关为增进环境保全的意欲以及推进环境教育的法律》第11条第1项、26条第1号、12条以及26条第2项所规定的犯罪,法定刑为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另外,怠于提出人才认定等事业的废止申请以及未登记人才认定等事业者的错误表示也可以被判处10万日元以下的科料(11条第7项、13条、28条)。

[36] 参见F-Ch. Schroeder, Die Starftaten gegen das Strafrecht, 1985, S. 11 f.

[37] 参见生田胜义:《行为原理と刑事违法论》,信山社2002年,第35页以下。更为大胆的,在这些处罚规定中不存在捕捉可能的保护法益,只不过是违反法规范创设的义务的义务违反犯而已,或者例如在环境、遗传工程问题的场合,有可能将“生命关联性”作为与其自身“将来相关的行为规范”保护,“无法还原为相关者个人的现实利益”用刑法来保护,(Stratenwerth, Zukunftssicherung mit den Mitteln des Strafrechts, ZStW 105, 1993, S. 688 ff.)如果这样,就最终是放弃了刑法法规的法益关联性。

[38] 参见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d. 1, 3. Aufl,. 1997, S. 19 .

[39] 参见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d. 1, 3. Aufl,. 1997, S. 19 .

[40] [日]井田良:《刑法总论の理论构造》,成文堂2005年,第8、9-10页。另外,还有认为刑法是“为了保护必要而且重要的生活利益”的同时,“还保护以明确国家对该行为的否定评价为内容的规范的评价”的理解,可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补订版),成文堂1998年,第154页。

[41] Rudolphi, Die verschiedenen Aspekte des Rechtsgutsbegriffs, in : Festschrift fuer R.M. Honig, 1970, S. 152. 

[42] 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有斐阁1972年,第44页;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d. 1, 3. Aufl., 1997, S. 16.

[43] 参见[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上)》,有斐阁1983年,第51-53页。

[44] H. Jaeger, Strafgesetzgebung und Rechtsgueterschutz bei Sittlichkeitsdelikten, 1957, S. 13 ff.

[45] 参见Rudolphi, Die verschiedenen Aspekte des Rechtsgutsbegriffs, in : Festschrift fuer R.M. Honig, 1970, S. 163 f. ; Rudolphi, in : Rudolphi/Horn/Samson, Systematischer Kommentar zum Strafgesetzbuch Bd. 1, Allgemeiner Teil, 3. Aufl., 1983, S. 4 f.

[46] 例如可参见H.-H.Jescheck/T. Weigend,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 5. Aufl., 1996, S. 260;[日]内田文昭:《刑法概要(上卷)》,青林书院1995年,第34页。

[47] 参见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d. 1, 3. Aufl., 1997, S. 23;[日]伊东研祐:《法益概念史研究》,成文堂1984年,第414页。

[48] 参见[日]伊东研祐:《法益概念史研究》,成文堂1984年,第44页;[日]甲斐克则:《法益論の基本的視座》,载于大塚仁等编《海事法の诸问题――伊藤宁先生退职纪念论集》,中央法规出版社1985年,第95页;[日]嘉门优:《法益论の现代的意义(1)――环境刑法を素材にして》,大阪市立大学《法学杂志》,第50巻第4号,第101页。

[49] 参见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d. 1, 3. Aufl,. 1997, S. 17 f.

[50] 参见Schoenke/Schroeder/Lenckner, 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 27. Aufl., 2006, Rn. 9 vor §§ 13 ff.,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d. 1, 3. Aufl,. 1997, S. 11 ff.

[51] 对于这个体系的批判机能而言,虽然被认为是自来宪法(基本法)所约束的“自然权利的原理”所支配,最近“宪法的法益概念”被提倡,有观点认为体系批判的机能也是从宪法当中派生出来的。例如在德国,Merkel, Strafrecht und Satire im Werk von Karl Kraus, 1994, S. 297 f. ;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d. 1, 3. Aufl., 1997, S. 15在日本代表性的学者可参见[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上)》,有斐阁1983年,第51页。

[52] 参见R. Honig, Die Einwilligung des Verletzten, Teil 1, 1919, S. 92 ff. ; Gruenhut, Begriffsbildung und Rechtsanwendung im Strafrecht, 1926, S. 10 ff. ; E. Schwinge, Teleologische Begriffsbildung im Strafrecht. Ein Beitrag zur strafrechtlichen Methodenlehre, 1930, S. 7 ff.

[53] 例如Frisch, Tatbestandsmaessiges Verhalten und Zurechnung des Erfolges, 1988, S. 74 f.

[54] Koeler,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1997, S. 20, S. 33.

[55] Stratenwerth,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4. Aufl., 2000, S. 34 ff., Stratenwerth, Zum Begriff des " Rechtsgutes ", in : Festschrift fuer T. Lenckner, 1998, S. 377 ff.

[56] Kienapfel,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4. Aufl., 1984, S. 39.

[57] 在环境犯罪的领域(德国刑法第324页以下)主张“人间中心的法益概念”的可参见W. Hassemer, Grundlinien einer personalen Rechtsgutslehre, in : Scholler/Philipps (Hrsg.), Jenseits des Funktionalismus, 1989, S. 85 ff. ; O. Hohmann, Von den Konsequenzen einer personalen Rechtsgutsbestimmung im Umweltstrafrecht, GA 1992, S. 76 ff.

[58] 可以说是时最近环境犯罪刑法的倾向。例如,1992年《有关保存濒危野生动植物的种的法律》(平成4年法律第75号)、2003年《有关为增进环境保全的意欲何推进环境教育的法律》(平成15年法律第130号)中都明示“保全自然环境”·“ 保全地球环境”等。

[59] 例如1973年的《都市绿地法》(昭和48年法律第72号)中,为了美化都市计划区域内绿地的风景与景观的特别绿地保全地区内,禁止采取土石、挖掘矿物等(14条),处罚违反的行为(76条)。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生态学的法益概念来说,特别绿地保全地区的风景以及景观就成了保护法益。

[60] Bloy, Umweltstrafrecht : Geschichte-Dogmatik-Zukunftsperspektiven, JuS 1997, S. 579 f. ;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d. 1, 3. Aufl,. 1997, S. 18 f. ; Frisch, Grundlinien und Kernprobleme des deutschen Umweltstrafrechts, 2000, S. 378 ; [日]町野朔编:《环境刑法の综合的研究》,信山社2003年,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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