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概念的实体法意义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利兆 时间:2014-10-06

  笔者认为“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是密不可分的。“自动投案”不仅是一种形式行为,而且具有实质内容。这种实质内容体现在投案人从内心上认同“刑事案件”所包含的行为事实,而且认同这种行为事实与刑事实体法的适合性,即行为人“投案”是为了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法律惩处而来的,并不是为了来说明与自己毫不相干的问题的。由此可见,“如实供述”只是“自动投案”后的行为人的必然选择,它的意义在于进一步说明“自动投案”的实质内容。

  (二)“刑事案件”的概念对立功认定的意义

  《解释》第5条根据《刑法》第68条[7]的内容,对立功作了进一步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对立功认定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准确把握立功相对人的地位。《解释》所列立功情形,均涉及立功行为的相对人,即行为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捕等行为所指向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这些相对人只能是特定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这些刑事案件可能已经立案,也有可能尚未立案。因此为了有利于对立功相对人的地位的统一把握,这些刑事案件不能局限于程序意义上,而应将其范围扩大至广义的实体法意义上。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立功情节,实现公平公正。对此,笔者以一则典型案例[8]予以说明。

  2008年9月28日晚,被告人蒋桃、胡国栋伙同王焱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拳打脚踢、搜身等手段,从孙恒林身上劫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鉴定,孙恒林构成轻微伤。此外,2008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蒋桃伙同王焱、张华胜窃得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2008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蒋桃、胡国栋伙同王焱窃得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30元,被告人蒋桃、胡国栋在逃离途中被抓获,王焱逃脱。被告人胡国栋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胡国栋在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羁押期间,王焱因涉嫌其他盗窃犯罪被抓获关押在镇海看守所,但王焱当时并未交代其与胡国栋等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2008年11月下旬,胡国栋从同监室的张华胜(其与蒋桃、王炎涉嫌共同盗窃)处得知曾共同抢劫的同案犯绰号叫“平头”的人,因盗窃犯罪被抓获,关在镇海看守所2号监区。胡国栋遂于2009年1月4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揭发绰号叫“平头”的同案犯已被关押在同一看守所的情况。2009年1月8日,经胡国栋辨认,确认绰号叫“平头”的即是参与抢劫的王焱。后王焱因该次抢劫犯罪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在本案的审理中,对胡国栋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立功产生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胡国栋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立功。因为胡国栋的揭发行为虽然导致王焱抢劫案发,但在胡国栋揭发之前王焱已经被羁押,不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不能认定为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胡国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理由:(1)胡国栋在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并交待了包括绰号“平头”在内的同案犯基本情况,已经符合了自首认定中“如实供述”的要求。(2)胡国栋在羁押期间,提供了“偶然获知的同案犯‘平头’的下落”,还协助公安机关指认同案犯,这是其自首内容之外的另一个积极的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22日)规定,胡国栋的行为属于“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的协助抓捕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笔者认为被告人胡国栋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立功,关键点在于对相对人地位的把握。王焱在本案中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一是已经归案的盗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二是原共同抢劫犯罪案件的共犯。尽管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焱在盗窃犯罪案件中已经归案并被羁押,但是共同抢劫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虽然已经立案,但是由于“平头”身份不明,因此该案尚未彻底侦破,而且王焱在该抢劫案中根本未被抓获归案。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其他同案犯都是处于“在逃”状态,即未被抓捕归案。但是,在本案中出现了非常特殊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胡国栋所供述的同案犯王焱,因其他犯罪嫌疑已经被羁押。但王焱被羁押后隐瞒了其参与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因此就抢劫案件而言,王焱仍处于未被追诉的状态,属该抢劫案中的“漏犯”。从相对人地位看,王焱当然具有立功行为的相对人地位,因此胡国栋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立功。这也与侦查工作实际相符合,即在司法实践中一人犯数罪的情况很常见,因此司法机关往往将数个犯罪行为作并案处理。如本案中,王焱犯盗窃罪和抢劫罪,应该并案处理,但是这种并案并不能改变原来应为两个“刑事案件”这一本质属性。

  第二,有利于准确把握立功的实质要件。关于立功的实质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曾经有一定的争议。[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规定:“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从该解释中,可以看出行为人的立功行为必须要有实际的作用。但笔者认为这里所言的作为“实际作用”的具体体现的“侦破案件”、“抓捕归案”中的刑事案件,不能仅仅是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而应该是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这样就为立功的实质要件把握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标准,从而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涉及立功认定的实质要件把握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即在协助抓捕到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释放或被判无罪的情形下,对协助抓捕行为人立功的认定问题。[10]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分子协助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最终被法院判处有罪。如果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说明行为不符合立功内容必须真实、有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第二种意见认为,《解释》要求的仅仅是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而并未要求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一定构成犯罪,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并不代表犯罪分子立功就不真实或无效,只要没有捏造或夸大他人的犯罪事实,就应认定为立功。这种争议其实质源于对涉及相对人地位的“刑事案件”的不同视角。如果从程序视角出发,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立功毫无疑问;而如果从实体视角出发,则行为人的行为不能作为立功认定,但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对其积极行为予以一定的褒奖。笔者认为对此应该从实体视角来把握,这也符合上述解释的精神。
 


【注释】
[1]以现行刑法和刑诉法为例,刑法中直接规定“案件”这一法律术语的仅5处,而刑诉法中则有182处之多。尽管上述两法中大量使用的是未加限定的“案件”一词,但因为是在刑事法律中使用,因此自然可以认为这里的“案件”即为“刑事案件”。另外,在刑事诉讼法中,由于诉讼阶段不同,个别地方还使用了“犯罪案件”等术语,但笔者认为其基本涵义应该是相同的。
[2]杨宗辉主编:《侦查学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4页。
[3]“实质构罪”的案件,主要为可以“经过审判最终确认构成犯罪”的案件,也包括《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行为实质构罪,但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等情形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4]当然还涉及洗钱类犯罪、伪证类犯罪、包庇类犯罪的认定问题,但其基本分析思路是相同的。
[5]参见徐京发:《自首司法认定之若干问题探讨》,《宁波检察》2010年第1期。
[6]对此,有的法院认为“合理的思考时间”应当是在前三次讯问中,嫌疑人须如实供述,否则便不能认定为自首。同前注[5],徐京发文。
[7]我国现行《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8]参见邬烈波、庄梅颖、秦春波:《蒋桃、胡国栋抢劫、盗窃案》,载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编:《案例指导》2009年第6期。
[9]参见陈长华主编:《司法疑难案件法律适用丛书—刑法总论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60页;参见王飞:《陈佳嵘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协助司法机关稳住被监控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立功》, http: //www. scxsls. com/artide-29963.htm,2010年9月10日访问。
[10]参见《对于提供的线索属实,但未能抓捕到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http: //www. gsryd. en/show. asp? zlm-xz =518zlm-ib = 0.2010年9月1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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