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绑架罪既遂通说理论观点的质疑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肖松平 时间:2014-10-06

  对于第二个难题,通说是以承继的共同犯罪理论来应对的。承继的共同犯罪是指先行为人已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行为或提供帮助。[6]承继的共犯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例如甲抢劫财物,使用暴力把他人按倒在地,此时乙冲上去把被害人的包抢走。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持续行为,例如张三把被害人非法拘禁三天后,李四参与进来继续把被害人拘禁五天。无论哪种情况,后加入者实施的行为必须是该种犯罪的客观要件所包含的行为。如果事前没有通谋,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先行为人的行为又不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依此原理来分析前述这个难题,通说认为可以按照承继的共犯原理以共同犯罪论处,这固然是看到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一样具有持续性可以成立承继的共同犯罪,但是通说观点的一个致命缺陷在于:要成立承继的共同犯罪,后行为者实施的必须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果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只确定为绑架行为而不包括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那么此时后行为者的行为就超出了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就不可能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这也证明,对于他人实施绑架行为后第三人参与进来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问题,如果要依据承继的共犯原理对该第三人以绑架罪的共犯论处,恰恰要坚持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复合行为,即包括了绑架控制人质的行为和向人质的关系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

  三、通说观点在解释方法上的缺陷

  我们可以看出,通说完全是从刑法条文的字面规定来解释和确定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的。按照它的理解,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和绑架他人作人质的绑架罪,在客观要件上因《刑法》第239条只规定了绑架行为,没有规定勒索行为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所以不能超出字面规定增加另外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方法并不妥当。

  由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语言文字的多义性、模糊性等因素,法律的解释总是不可避免的,即使奉罪刑法定原则为不可逾越的戒律的刑法也概莫能外。刑法的解释决定着刑法的理解和适用,对刑法立法规定解释不同必然导致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大相径庭。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的刑法解释,要求对刑法的解释首先要遵循刑法用语的字面含义,即文理解释为先。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绝不排斥根据刑法规范的立法目的、立法背景、逻辑体系等因素对刑法做出合理解释。这种超出刑法用语字面含义的论理解释,只要有充足的理由,就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事实上,论理解释是一种常见的刑法解释方法。例如,《刑法》第273条关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规定并没有明确为将特定款物挪作公用,如果按照字面理解,那么行为人无论是挪作公用还是私用都可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联系《刑法》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那么必须将挪用特定款物罪解释为将该款物用于其他公共事务,而不是归行为人个人使用。[7]

  所以,就绑架罪而言,刑法条文是否明确规定了勒索行为并不是我们确定绑架罪的客观要件与既遂标准的唯一因素,问题的关键仍在于,各种观点是否有更充分的理由,是否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是否和其他法律规范相协调,一句话,是否可以给出最妥当的解释。

  通说观点除了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立法规定的理解有偏误以及存在前述难以回答的诘难外,在实践上也陷入了困境,因为它无法准确有效地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如前述,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本质区别,非法拘禁罪也可由绑架方法构成。[8]在两罪名存在诸多共同之处的情况下,如果如通说所主张的那样认为绑架罪在客观上是单一行为,只要控制了人质就是既遂,那就意味着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没有实质区别,区别只在于是否主观上有勒索财物的目的。而这样的结果不仅将会带来司法实践操作上的困难,更会带来严重的弊端。在实践中区分不同的犯罪,最有效最合理的方法是从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着手,而不能首先从、更不能单纯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入手。由于主观目的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口供,行为人不主动招供则案件的定性就陷入困局,而为了解决这样的现实困境,刑讯逼供就会成为必然的了。所以,在绑架罪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坚持通说观点,不仅无法遏制和减少刑讯逼供的痼疾,反而会对这一顽疾起推波助澜的消极作用!

  由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不少持通说观点的人一涉及到如何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问题就自相矛盾。例如有通说论者一方面认为绑架罪在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只要绑架行为控制了人质就既遂,另一方面又认为绑架罪一般既有绑架的行为又有勒索财物或者要求其他利益的行为,以此来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9]这种观点的矛盾之处在于,既然绑架罪一般要求有勒索财物等不法行为才能与非法拘禁相区别,那么为什么这一差别不直接在两者的客观要件与既遂标准上体现呢?还有通说论者提出,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并不提出财物等不法要求,但是又主张是否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对绑架罪的既遂无关紧要。[10]这里的自相矛盾更是一览无余了。而这些通说论者的自相矛盾,原因就在于对绑架罪的客观要件进行解释时只拘泥于该法律条文的字面规定进行文理解释,没有联系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体系解释、论理解释。通说观点在解释方法上的缺陷不仅导致自身的矛盾重重,也进一步证明通说观点的不可取。


 
【注释】
[1]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44页。
[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6页。
[3]参见孙光骏、李希慧:《论绑架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
[4]参见赵秉志、肖中华:《刑法适用疑难争议问题两人谈》,载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02年第2辑,第93页。
[5]参见赵秉志、肖中华:《刑法适用疑难争议问题两人谈》,载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02年第2辑,第94页。
[6]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页。
[7]参见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6页。
[8]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7页。
[9]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44页。
[10]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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