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地区刑事和解探析——以四川石棉彝族地区为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琪 邓建民 时间:2014-10-06

  四、彝族地区习惯法对乡村刑事和解的启示

  在中国的乡村,刑事和解有着坚实的文化基础、社会基础和政策基础{9},加之乡村一些优秀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完全有条件在乡村实施。如提出“辨清法理、道理、情理,珍惜亲情、友情、乡情”的“枫桥经验”,虽然它“并不是刑事和解这一话题的历史渊源,但是从这一经验事实中,我们看到的是为消灭社会矛盾苗头,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和解制度所发挥的重要作用”{10}。

  从前文对彝族地区刑事和解的调查情况和习惯法分析得出,我国设立乡村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的要素:

  (一)乡村刑事和解应仅适用于轻罪、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从调查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已经和解的案件还是受调查人个人认为可以进行和解的案件,基本上局限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涉及稳私的案件和轻微的人身伤害案件。在老百姓眼中,重罪和暴力犯罪不仅意味着罪大恶极,而且还是国家司法权力运行的风向标。如将这类犯罪引入和解,恐难以接受。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在《关于恢复性司法的专家会议报告》中也指出:“在将恢复性司法模式应用于重罪时,应当非常谨慎,因为对于这些案件而言,修复伤害并非总是可能……”故笔者同意将刑事和解作为传统司法之补充而非替代物的定位{11},在乡村刑事和解案件中,应仅考虑轻微的刑事犯罪、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

  (二)采用的方式和手段应符合当地乡村的实际特点

  和解的方式有多种多样,每个地区有各自的特色。如彝族地区“德古”的调解、浙江诸暨枫桥的调解、广西金秀大瑶山应用石牌和村规民约进行的调解,还有云南普米族人适用本族习惯法则的调解等等,这些本村本族的习惯调解方式均可在刑事案件和解时加以采纳。在传统习俗浓郁的乡村,应当发挥乡规习俗在乡村刑事和解中的作用。运用本地的规约和习惯做法,调节各方权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被损坏的乡民感情,才是真正地节约司法资源,建设和谐的乡村社会。

  (三)乡村刑事和解的调解人

  中国的乡村有个独特的特点,那就是个人权威的存在。从社会学者关于乡村社会的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在中国的乡村社会存在一种民间的权威力量、权威人士[1]。这种非制度化权威中的民间权威“常常是通过这种解决实际问题而逐渐树立起来的”{12}。这种民间权威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更容易利用自己的威信以达成双方的和解和双方补偿性的协议。因此在乡村刑事和解中,应积极借助民间权威的力量。另外受过司法训练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担当案件的调解人,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地域广大、司法分布不集中,可以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警官作为协调人的基础上,增设退休的法官、检察官、警官作为调解人。

  (四)乡村刑事和解的效力

  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制约乡村调解工作的一个“瓶颈”。少数民族地区和解的效力大多来自于调解人的权威或对宗教、习俗的遵从,但从法律上来说,和解协议没有强制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拒绝履行和解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和解协议就如同“一纸空文”。值得欣喜的是,“人民调解法今年已进入立法程序,一部专门的人民调解法呼之欲出”{13}。在这部专门的调解法里,基本确定将民事纠纷、轻微的刑事纠纷、刑事自诉案件及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纳人调解范畴。对于调解的效力,人民调解法可能会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送交法院,经法院审核确认后生效,等同于判决书的效力;或者规定一定的带有惩罚性的措施,如规定被法院裁定维持的调解协议,反悔一方要承担对方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等。这样的规定对在全社会树立诚信意识、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具有积极的意义。另外还可能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的一定期限里,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人民调解法的即将出台,会为我国自古就有的乡治调解、宗族调解、行会调解、亲邻调解的法文化传统提供法律上的依据,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会将被西方国家称颂的“东方经验”发扬并完善。

  结语

  我国幅员辽阔,大部分地区为农村,刑事和解在乡村地区的广泛存在有其现实原因。乡村的刑事和解应针对轻微刑事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采取协商合作的解决方式。在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中,应当考虑当地的传统和习惯,发挥当地宗教或村规习俗的作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在追求创造和谐的当今社会,刑事和解无疑能为我们解决某些刑事案件提供理想的做法。
 


【注释】
[1]费孝通在为《广西省象县东南乡花篮瑶社会组织》一书所写的“编后记”中将这类人称为“村里的能人”,贺雪峰在其《新乡土中国》一书将这类人称为“大社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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