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程序改革的困境与出路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瑞华 时间:2014-10-06
      五、定罪程序的公正与量刑程序的公正
      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相对独立,是量刑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课题。但是,在构建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过程中,一方面要扩大控辩双方对量刑裁判过程的参与,维护量刑程序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应确保被告人在定罪裁判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对待,实现定罪程序的公正性。考虑到定罪程序是以假定被告人在法律上无罪为前提的,而量刑程序则是以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业已成立为基础的,因此,量刑程序的改革不应以牺牲定罪程序的公正性为代价。
      量刑程序改革对定罪程序公正性的损害,主要发生在法院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尚未作出肯定性裁决,即匆忙地进行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的情形之中。在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或者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问题尚且存在争议,双方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处于完全对立的立场。在此情形下,法院应优先保证被告人充分地行使无罪辩护权,辩护律师也应被准许通过提供新的证据或者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来有效地削弱或者推翻公诉方的证据体系。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也应当按照严格证明的理念,来审查公诉方的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假如在被告人正在行使无罪辩护权的情况下,法院匆忙地组织量刑答辩程序,或者就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进行调查,或者要求控辩双方提出所谓的“量刑建议”或“量刑意见”,这就势必将被告人置于事实上的“犯罪人”的境地,对其无罪辩护权构成严重的损害。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将被置于一种两难的境地:如果参与法院组织的量刑答辩程序,无疑就等于承认了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因为请求“从轻处罚”本身就等于向法庭默认了指控犯罪事实的成立;如果坚持本方的无罪辩护立场,拒绝参与这种量刑听证程序,那么,一旦受到法院的有罪裁决,被告人事实上也就等于自动放弃了量刑辩护的机会,以至于被动地听从法庭的量刑裁决,而无法对这种量刑裁决过程施加积极的影响。[6]
      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将不公正的定罪视为主要的假想敌,并为此确立了诸如无罪推定、程序正义、有效辩护、严格证明等一系列的基本理念。公诉方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一旦得到证明,法院一经确认被告人构成犯罪,那么,这些为避免无理定罪所确立的诉讼理念就基本上没有用武之地了,剩下的就主要是如何确定被告人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问题了。(注释7:有关这一问题,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以下。)而在量刑决策过程中,被告人所要做的也只是强调那些对本方有利的量刑情节,从而请求法院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决。正因为如此,量刑程序的改革者不得不小心翼翼地对待被告人的诉讼请求,既应给予被告人作出量刑辩护的机会,又要兼顾到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权。至少,在被告人坚持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应通过正式的定罪裁判程序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作出裁决,而不应断然组织量刑答辩程序;而在被告人放弃无罪辩护的情况下,也要审查这种放弃的自愿性,并在对犯罪事实的成立没有异议之后,才可以启动量刑答辩程序。
      正因为如此,在未来量刑程序模式的选择问题上,有必要以被告人是否作出有罪供述为标准,确立两种具有不同独立程度的量刑程序。首先,在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供述的案件中,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犯罪的问题不再属于法庭争议的焦点问题,法庭应就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进行当庭审查,并引导双方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争议的环节进行质证和辩论。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争议的,法官可以通过组织双方通过庭前证据展示以及庭前全案阅卷,来确保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在此基础上,法官可以就量刑问题组织双方进行全面的调查和辩论,使得量刑程序对法官的定罪裁决不产生任何形式的误导作用。
      其次,在被告人拒绝认罪或者当庭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法庭应组织双方首先围绕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展开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在此定罪审理程序中,控辩双方将不被允许提出任何量刑问题,更不得提出任何与量刑轻重有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方应就被告人构成指控犯罪的问题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地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法庭则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听取双方的意见,并就此引导双方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通过对定罪问题的审理过程,法庭确认被告人不构成指控犯罪的,将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量刑答辩程序。相反,通过评议,法庭确认被告人构成指控犯罪的,应当庭宣告有罪裁决。只有在宣告有罪裁决的前提下,法庭才可以组织进一步的量刑审理程序。而在这种量刑审理程序中,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问题提出量刑情节,发表量刑意见,并就此展开质证和辩论,从而对法庭的量刑裁决施加积极的影响。
      六、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
      无论是通过诉讼程序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是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都意味着法院对同一刑事案件,要组织两次法庭审理的程序。假如对定罪审理程序不做出任何简化处理,那么,同一案件的两次审理势必会带来结案周期延长、诉讼成本投入增加以及诉讼效率下降的问题。尤其是考虑到中国法院的诉讼期限不仅极为短暂,而且被上级法院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因此,量刑程序的改革一旦操之不当,可能会使刑事法官面临着极大的结案压力,甚至会因为业绩考核结果不理想而带来利益受损的问题。
      但另一方面,任何旨在推进量刑程序公开化、透明化和对抗化的改革设计,几乎肯定会带来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效率的下降问题。改革设计者要想使量刑程序改革不增加任何负担,这也是不切实际的幻想。比如说,无论是控辩双方庭审前就量刑情节的调查和证据交换活动,还是法庭对量刑事实的调查核实,都会带来工作负担加重的问题;无论是公诉方量刑建议的提出,还是公诉方就量刑问题进行的举证和质证,也都会带来诉讼程序的复杂化问题;无论是辩护方提出量刑意见,还是对各种酌定量刑情节的强调,也都会带来法庭审理时间相应延长的问题。不仅如此,法庭就量刑裁决理由的当庭说明,以及在裁判文书中对量刑理由和量刑根据的充分阐释,也都会带来审判工作加重负担的问题。尤其是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的改革方案,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权的同时,也势必带来同一案件要经历两次法庭审理程序的问题。那么,在现行诉讼期限制度不发生实质性变革的情况下,究竟如何协调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呢?按照笔者的基本设想,协调正义与效率关系的出路,不是片面地强调程序正义或者诉讼效率,而应当按照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思路来协调两者的关系。
      首先,量刑程序改革并不意味着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过程的无限延长。原则上,法院应将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作为量刑程序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至于控辩双方已达成共识的问题,如一些法定情节的认定,某一酌定量刑情节的认定、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等,法院一般不必再组织双方进行调查和辩论。考虑到定罪事实与量刑信息存在着一定的交叉性和重合性,法院对于业已在定罪程序中得到查证的量刑事实,一般可以直接作出量刑裁决的依据,而不必再行组织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
      其次,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院对于定罪问题不必再组织复杂、正规的裁判程序,以便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办案期限的不必要延长。在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法院应将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作为审查的重点,同时还应对控辩双方就犯罪事实存在争议的问题作为法庭调查的对象。而对于控辩双方不存在任何异议的问题,法院就不应再展开全面的法庭调查。
      再次,通过庭审前的诉讼准备活动来提高量刑程序的效率。一方面,法官可以积极引导控辩双方在开庭之前进行全面的量刑事实调查,以便确保尽可能多的量刑信息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另一方面,在开庭之前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相互了解对方的证据资料,这既可以确保双方有针对性地参与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也可以促使双方对那些不存在争议的问题,放弃不必要的法庭质证和法庭辩论,从而有效地减少法庭审理的环节。
      七、结 论
      本文对量刑程序改革中存在的五个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在未来的量刑程序改革中,这些问题如果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那么,量刑程序的设计就将难以取得实质上的成功。或许,对于那些急于将某种存在严重争议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推向全国法院的改革决策者而言,当前最需要的是采取冷静和理性的态度,放弃那种急功近利地推进制度变革的思想,给予地方法院进行各种__改革试验的机会,并在一定时间内认真观察这些改革试验的效果,将其中成功的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而对那些实施效果并不理想的改革方案予以抛弃。在量刑程序改革方面,改革设计者应当对这种自生自发、自下而上的改革试验给予真正的关注和尊重,对自己在设计制度方面的理性能力保持谨慎和反思的态度,从而出色地完成自己的“发现法律之旅”。
      为有效地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改革者需要在量刑的实体控制与诉权制约之间做出适当的选择。或许,过于迷信从实体上建立那种数量化的量刑规范,并不是一条明智的改革道路,而确立一种旨在保证控辩双方有效参与的对抗式的量刑程序,可能会面临更小的非议并取得更加明显的积极效果。而要确立一种通过诉权约束裁判权的程序模式,改革者需要将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作为改革所要达致的目标,使得控辩双方有机会提出较为全面的量刑情节,并通过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对这些量刑情节的真伪虚实进行有效的调查核实;改革者还要考虑量刑情节对于量刑结论的影响问题,使这一问题得到控辩双方有效辩论,法官藉此可以获得双方不同的量刑意见和量刑理由,从而较为理性地形成自己的裁判结论。同时,为了减少量刑程序改革对于被告人无罪辩护权的消极影响,改革者还需要考虑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关系问题。尤其是在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定罪审理程序应保持基本的独立性,以便公诉方可以充分地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辩护方可以从容不迫地行使无罪辩护权,法官可以在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专心致志地审查核实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不仅如此,为了避免量刑程序改革对于诉讼效率带来的过度影响,改革者也应考虑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问题,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量刑程序环节,将法庭审理的重心放在控辩双方存在明显争议的问题上,尽量发挥控辩双方庭前准备程序的作用,尤其是促使双方充分地展开庭前调查和证据交换,从而使法庭上的质证和论辩减少到最低限度。
      很显然,作为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程序改革是一项前无古人的改革事业,我们应当以开放和理性的心态,从事这方面的制度探索工作。或许,未来的量刑程序究竟会形成怎样的模式,我们现在并没有现成的答案,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无法为我们提供可资借鉴的法制经验。对于改革试点中出现的各种理论问题,我们应当给予认真的对待,并通过进一步的改革试验,来尝试寻找适当的答案。而通过一步步地解决这些层出不穷的理论问题,量刑程序的改革也会得到灵活的调整,这种改革的思路和方向也会渐渐明晰起来。最终,适合中国国情的量刑程序会在这种渐进式的改革探索中得到显露。可以说,在量刑程序改革方面,改革者既需要有更多的耐心,也需要有一种发现法律的智慧和眼光。
 
 
 
注释:
  [1] 陈冰. 严格程序,规范量刑,确保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答记者问[N ]. 人民法院报,2009- 06 - 01.
  [2] Lynn Adelman. Federal Sentencing Survey:Rita,District CourtDiscretion,and Fairness in Federal Sentencing [J ].DENV. U. L. REV,2007,51:51 - 52.
  [3] 陈瑞华. 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模式[J ]. 法律适用,2008,(4).
  [4] 卢志坚等. 下面进入量刑建议答辩程序[N ]. 检察日报,2009 - 07 - 26.
  [5] 李松等. 东城法院首推量刑答辩程序,量刑透明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N ]. 法制日报,2009 - 04 - 02.
  [6] 陈虹伟,王锋. 量刑改革:一场关乎自由的讨价还价?[N ]. 法制日报•周末,2009 - 07 - 09.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