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应否改造、能否改造、如何改造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骆群 时间:2014-10-06

  第一,监禁改造与社会化的关系。人不仅具有自然属性,还具有社会属性,其表现之一就是人不能够孤立地存在,必须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人只有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才能把握人的社会本质。人是社会的人,离不开社会,因此,必须社会化。社会是人们相互交往的产物及环境,要求人们必须遵循一定的社会规范和行为模式,充当一定的角色正常地有秩序地交往,否则,社会就不成为社会了。社会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要继续存在发展,就必须持续地对人进行社会化,以解决新老更替、社会新陈代谢的问题。人必须社会化,是社会及社会发展的需要。”[8]因此,只有处于不间断的社会化之中的人才是正常的社会人。

  而监禁刑的执行场所主要在监狱,监狱作为国家刑罚的主要执行机关,其目的就是通过刑罚的执行对罪犯进行一定的剥夺和产生一定的痛苦,从而达到报应刑的要求,进而防止罪犯重新犯罪以及对社会上的潜在犯罪人起到威慑的作用,从而完成预防刑的功能。现代监狱不但具有对罪犯的惩罚功能,还追求对罪犯的改造作用,也即不仅使罪犯成为不再犯罪的人还要成为顺利回归社会的正常人,易言之,对罪犯的监禁改造过程中也努力对其进行社会化。其具体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要求监狱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水准的一般社会化;第二,要求监狱生活样式的一般社会化;第三,要求监狱行刑与一般社会协力交流的常态化;第四,要求监狱拘禁样态与建筑物设施的社会化;第五,要求监狱改造体制和方法的社会化;第六,要求监狱管理体制的社会化。”[3]但是,愿望是美好的,现实是残酷的。首先,监狱行刑期间,是将罪犯与社会相隔离,使得罪犯的知识结构、社会经验以及对社会的认知能力都不能跟上社会的发展。并且“监狱服刑人员是在双重背景下生活着:一方面他们受到监狱主流文化的教化(主要表现为‘三课’教育),另一方面却受到监狱亚文化的影响和制约,比如监狱同性恋、纹身等行为及罪犯等级、投机改造等思想观念。监狱亚文化作为监狱主流文化的对抗物,它对罪犯的影响往往比主流文化更大。”[9]因此,监狱在剥夺了罪犯的犯罪能力、禁锢其自由的同时,也剥夺了罪犯正常生活的能力、禁锢了他们的思维,从而使他们游离于社会边缘,脱离正常人的生活轨道,也即罪犯监狱化的过程。而监狱化与社会化是两个路径截然相反的过程,是相互抑制和抵消的一对矛盾。所以,在监禁改造的过程中对罪犯进行社会化,打个不太恰当的比喻,就像自然界中的“反物质”。其次,就是将监狱行刑的条件“人造”为一般人的社会生活条件,但这毕竟与真实的社会生活条件不具有同质性,又由于罪犯的犯罪事实所导致的犯罪标签效应或者与家庭、社会的人际关系的变化,他们即使在真实的生活世界中也很难真正地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环境。因此,监禁改造与社会化是监狱行刑中悖论的表现。

  那么,既然监禁改造与社会化之间是一种悖论关系,是否对罪犯就不进行社会化的努力了,答案又是否定的。正如前文所述,对待罪犯应该进行改造,也具有改造的可能性,而社会化是改造中的最理想效果,故从罪犯本人考虑,虽然与社会一般成员的社会化相比不完全或不充分,但有总比没有好。从社会功利的需要和人道主义角度而言,我们也必须对罪犯进行社会化的努力。不过,由于这种悖论关系的存在,我们在处理监禁改造和社会化的关系时应审慎的是,社会化的效果是以惩罚性的削弱为代价的。

  第二,行为改造与思想改造的关系。对罪犯进行惩罚,是基于他(她)之前的犯罪行为,其功能之一就是预防犯罪,也就是不使类似或其他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所以对罪犯的行为进行改造,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世界各国概莫能外。那么,对人的行为是否可以改造?按照美国哈佛大学心理学家、行为科学家斯金纳提出的强化理论,人的行为受外部环境刺激所调节,也受外部环境刺激所控制。即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会采取一定的行为作用于环境,当这种行为的后果对他有利时,这种行为就会在以后重复出现;不利时,这种行为就减弱或消失。人们可以用这种强化的办法来影响行为的后果,从而修正自己的行为。而强化的方式有积极强化、消极强化等,其中惩罚这种消极强化方式,就是它对已经发生的不符合要求的行为给予否定的对待,以消除这种行为重复发生的可能性。当然,这是对一个有并且能够控制自己意识的理性人而言。因此,从理论上说,对罪犯的行为进行改造不但是必须的也是可能的,从现实中看,改造成功的案例也是最好的证明。

  不过,在我国不仅对罪犯进行行为改造,还要进行思想改造。因为,“犯罪是人的一种自由意识的活动,也就是说罪犯其所以犯罪是由他的犯罪思想意识支配的。当服刑人接受思想改造,消除了犯罪意识的时候,也就不会再有犯罪行为。”[10]对于这种将犯罪思想作为罪恶之源,从而应对罪犯思想进行改造的逻辑推理,有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首先,根据罗马法中的一句格言,“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也即思想是自由的,国家不能将任何人的思想作为刑罚处罚的对象;反过来说,只有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才是刑罚处罚的对象。其次,犯罪原因是多样化的,很多罪犯的犯罪并不是因为存在反社会思想而导致的,比如激情犯罪、过失犯罪、正当防卫过当等犯罪都不是因为存在反社会思想而犯罪的,对他们进行思想改造缺乏说服力。再次,从技术上对罪犯思想改造也是不可行的,改造思想只是那些崇尚技术规训的人的一种理性谵忘。最后,从罪刑均衡的法律规定来看,罪犯因犯罪接受了惩罚,也就是国家代理被害人行使了行刑权,罪刑关系也就兑现了。罪犯再接受思想改造属于超额的惩罚,有悖于罪刑均衡性[11]。一言以蔽之,对罪犯既不应该也不能够进行思想改造。

  笔者认为,思想可以指导人的行为,但人的行为未必都由思想指导,这是因为需要才是人的行为最根本的最终的动力。马斯洛将人的需要归纳为5种基本需要,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爱的需要、尊重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此外,马斯洛还提及了人的认识的需要(好奇)和审美的需要,并且这些需要是分层次的。故而,有些犯罪是出于像马斯洛所说的那些需要而并非是在思想的指导下实施的,比如上文提及的激情犯罪、过失犯罪、正当防卫过当等犯罪。所以,我国一直以来将犯罪思想支配犯罪行为作为对罪犯进行思想改造的逻辑前提是有所欠缺的。但是,我们也不能完全否定对罪犯思想改造的积极意义,毕竟大部分犯罪还是在思想的指导下实施的。在这些情况下,由于人的各种需要都是合理的,只是满足需要的手段存在允许和禁止之分,而这些手段的选取又是在思想的支配下所为,故对罪犯的思想进行改造是有其必要性的。只是由于思想改造的技术与评价标准不易于掌控,我们不应该将其提升至与行为改造同样的地位,把思想改造用来决定罪犯改造成功与否的参数。总的来说,不论对何种性质的犯罪,对其思想通过教育的手段“改”总比“不改”好,即使是某些思想未必需要“改”的罪犯,多接受教育也是应该的,正如社会上一般成员也都会主动或被动地接受各种教育。

  第三,刚性改造与柔性引导的关系。监狱作为国家执行刑罚的机构,无论在高墙电网等物化设施上,还是在为罪犯的按部就班生活设置的制度中,都体现出国家强制力的无处不在。“强制力是监狱行刑权的重要属性,它主要体现为一种外在属性,它是以一种外推力的作用形式来实现其强制功效和目标。如果缺少这种外推力,自由刑的实施只会沦为空谈,罪犯则会缺少约束而藐视监狱权威,甚至胆大妄为,在狱内又犯罪,使得监狱成为‘黑染缸’,后果不堪设想。”[12]而在监狱行刑对罪犯的改造中,体现强制力的改造手段主要就是劳动,“劳动正是能够使受刑人处于‘有事可做’的状态,能够从时间上和空间上置受刑人于纪律和秩序之中,从而剥夺其进行犯罪的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可能性的手段。监狱要实现维持监狱纪律和秩序、剥夺受刑人重新犯罪能力的任务,就需要或必须实施强制劳动。”[13]因此,监狱行刑对罪犯的改造是属于刚性改造。

  不过,完全的刚性改造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比如,使罪犯易于产生监狱化倾向,也使罪犯难以回归社会,甚至可能导致有些罪犯产生抵触心理,或者养成阳奉阴违、投机取巧的不良行为等。因此,现代监狱学理论都不主张完全的刚性改造,而应该加入柔性的引导,做到刚柔并济。也正如有学者所提出的“监狱行刑的伦理精神”。“监狱行刑的伦理精神在本质上所体现的是人们对监狱行刑之‘应然状态’的理性认识和价值追求,标志着监狱行刑发展的本真状态。它本身就是监狱行刑最高的伦理价值标准,集中体现了伦理道德对监狱行刑的根本要求。”[13]对此,学者们提出对罪犯改造就应体现“以人为本”和“人性化”的理念,加强教育感化的作用,做到“以情感人”,从而消除罪犯的疑虑、偏见、不信任等对抗情绪,纠正他们的错误认识,促使他们的思想、行为向正当、合理的方向转化。比如,利用“感情差”来感化罪犯,所谓“感情差”,指监狱工作者在改造的过程中,对罪犯给予“意料之外”的感情投入,让罪犯感到心底的温暖。再如,利用“直觉体悟”的方式对罪犯进行感化。中国传统的思维方式讲究直觉体悟,讲究内心的体认,无论是儒、道、佛三家的学说或者是古代文学作品中,都提倡“悟”的重要性,这种“悟”来自于个体内心的通过观察、感受等方式,经过思考而产生的一种心心相通的境界,它不需过多直白语言的描述。例如现今监狱中让某些杀人、伤害型罪犯养花,这实际就是利用“直觉体悟”的方式进行感化,让罪犯通过养花这一行动,使其在养花过程中感受到生命的不易,生命的脆弱,使其热爱生命,关心生命,从而能真爱他人生命的“顿悟”[14]。实践中,有的监狱将“三情”,即亲情、爱情、友情融入罪犯的个别化教育之中,也是将柔性引导融入对罪犯的改造的具体体现。

  虽然对罪犯应当进行刚柔相济的改造已得到普遍的认可,但它们毕竟是矛盾的相对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难以将二者兼顾的。如果过于强调刚性改造,罪犯作为人所应当具有的需求也就难以实现,改造的结果是更偏向于动物性的人。反之,如果过于强调柔性引导的一面,作为犯罪应当承担的惩罚性也就成为只是引起空气振动的口号,而且还可能冲击法律中的一些原则规定。但是,现实社会又不允许我们放弃任何一方。因此,如何在刚性的改造中恰当地融入柔性的引导,也就是说在“刚”“柔”相互进退中找到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公众能够接受的平衡点,而且还要抚平由此引起的法律褶皱,这可能是挑战我们人类智慧的又一难题。

  结论

  对罪犯应该改造,是现代文明法治社会必须做出的选择。但这并不是罪犯能够改造的逻辑前提,在我们人类认识的视域内,只能认为有些罪犯可以改造,有些罪犯不能改造,而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对待如何改造罪犯的问题上,核心的是处理好监禁改造和社会化的关系、行为改造与思想改造的关系以及刚性改造与柔性引导的关系,虽然这些关系之间存在着悖论或难以兼顾的“根结”,但是还必须进行全方位的改造。于是我们可以得出复杂的人类社会的一条运行规则:为了国家发展和社会稳定这一大局,人类的行为有时并不一定以真理为基础,而服从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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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罪犯感化教育历史变化及其特点探析[DB/OL].http://blog.legaldaily.com.cn/blog/html/42/2455242—9580.html.201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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