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ADR对公正与效益的影响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羽 时间:2014-08-21
  摘要:司法调解作为司法ADR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在定纷止争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在促进司法效益和司法公正方面也有着积极的意义。2010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和2010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即是司法ADR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益的重要里程碑,但在ADR组织的建设与制度和人员保障方面显得不足,值得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司法ADR 司法调解 司法公正 司法效益 
   
  一、司法ADR与效益和公正的关系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和机制的总称。在我国,主要包括仲裁和调解,仲裁中又包括劳动仲裁、商事仲裁等,调解又包括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等。而司法调解属于法院主导的ADR,也称司法ADR,即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 ADR),它是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过程中法官并不行使他的审判权,而是通过这种替代性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来促使当事人通过对话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方式。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产生,一开始就与效率问题紧密联系。1951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院根据立法决定将一定诉讼标的额以下的案件强制性地付诸仲裁处理是法院附设仲裁的起始。但这种方式真正蓬勃发展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当时美国出现新的诉讼高峰,为了将法院从积案的压力下解救出来,法院内部兴起了一个案件管理活动,法官开始积极参与案件管理,各种ADR手段因此被引入,以促使当事人在诉讼的早期阶段达成和解,这样不仅可以节约法院的资源,还可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替代性解决机制在保证效率的同时也保证公正的实现。司法ADR为争议主体的当事人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参与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反驳对方的证据提供了平台,以此促使法院作出尽可能有利于自身的裁判。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人享有行使程序参与权,诉讼程序的展开本身能为审判的结果带来正当性。另外,ADR最大特点是第三方促成一个当事人双方都愿意接受的利益纠纷解决方案,其本身就是双发意志的汇合,是一个合作性的事业,因而有助于恢复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信任和理解,从而达到社会公正。与传统的诉讼相比,ADR方式中纠纷当事人之间更多的是合作,而不是斗争,因而往往能够“化干戈为玉帛”更加彻底的解决纠纷。最后,传统的诉讼程序繁琐、耗时,以至于诉讼来的正义太迟,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样的话会损害司法权威,是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而司法ADR方式可以弥补这个缺陷。

  二、我国司法ADR对公正和效率的影响 

  司法ADR方式对现在的我国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同志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工作报告》中指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3318件,审结11749件,同比分别上升26.2%和52.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37万余件,审执结1054万余件,结案标的额16707亿元,同比分别上升6.3%、7.2%和16.4%。由此可见,法院受理案件增长率迅速,这种局面和美国70、80年代的“诉讼爆炸”有着惊人的相似,但在这些巨大的数字下面,法官的数量确没有相应的增长,造成了法官审判压力大增,也导致了当事人对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的质疑。各中滋味,也许只有当事人才能体会。在此背景之下,2010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发〔2010〕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这个《意见》一共29条,分别从树立调解意识,完善“调解优先”制度、规范调解活动和推动“大调解”体系的建设四个方面进行的规范和完善,是对我国司法ADR制度的有力推动,也是提高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重要举措。在《意见》中注重两方面的协调:既要注意纠正不顾办案效果、草率下判的做法,也要注意纠正片面追求调解率、不顾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的做法。在这个主的指导思想下,对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协调统一具有重大的意义: 
  1.《意见》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第一,贯彻了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原则。《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要积极引导并为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提供条件、机会和必要的司法保障。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要尊重当事人选择调解或者裁判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尊重当事人决定调解开始时机、调解方式方法和调解协议内容的权利。自愿调解的原则是保证司法调解公正的前提,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而法院片面的追求调解结案率而进行调解,结果必然损害司法的公正和人民对法律的信任。第二,理清了调解和审判之间的关系,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意见》规定:首先要考虑用调解方式处理;要做到调解与裁判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不论是调解还是裁判,都必须立足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定分止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性质、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诉求,科学把握运用调解或者裁判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对于有调解可能的,要尽最大可能促成调解;对于没有调解可能的、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要尽快裁判,充分发挥调解与裁判两种手段的作用。既要注意纠正不顾办案效果、草率下判的做法,也要注意纠正片面追求调解率、不顾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的做法。要努力实现调解结案率和息诉服判率的“两上升”,实现涉诉信访率和强制执行率的“两下降”。 
  2.《意见》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第一,《意见》强调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申诉、信访的全过程,把调解主体从承办法官延伸到合议庭所有成员、庭领导和院领导,把调解、和解和协调案件范围从民事案件逐步扩展到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和执行案件,建立覆盖全部审判执行领域的立体调解机制。并在第八条到第十二条做了详细规定。这个规定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如果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审限较长,对于法官和当事人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如果一些轻微的案件在立案,审判前就通过调解解决的话,那么无疑可以提高司法效率。第二,现在的调解多半是由法官主持进行,为原本将大量精力投入到重大案件审理中的法官,必须抽出部分精力调解,这不利于整体的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专门就这个问题做出了规定,并且在第二十九条做了保障性的规定:对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需要确认效力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确认;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执行。具有债权内容的诉讼外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样通过引入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委托和协助调解可以很好的提高司法效率,使法官可以把更多的经历放在大案要案和一些不能被调解的案件上,从而保证整体的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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