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水上交通肇事及其危险行为的入罪标准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焦艳鹏 时间:2014-10-06

  《刑法修正案(八)》在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之下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我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就危险驾驶罪而言,我国实证法上严格限定了适用范围,并无将之适用于水上或者其他交通领域的可能,然而此种规定是否合理笔者认为非常值得探讨。

  (一)水上危险驾驶具有较大的危害性

  近年来,水上交通事故对交通安全带来的威胁引发了人们较多的关注。正如有学者所强调的:“由于海河水域弯道较多,通航环境相对较差,且海河沿岸分布着较多的石油化学品码头,两岸居民众多,一旦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可能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15]据相关部门的数据统计,仅2010年1到5月份,“全国运输船舶共发生水上交通事故123起,其中碰撞事故73起,死亡、失踪136人,沉船83艘。”[16]由于船舶及水域的特殊性,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的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往往较之道路交通事故更大,而导致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水上危险驾驶行为并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和处理。

  近年来,由于旅游业的持续快速发展,再加上我国相关景点的水域并非旅游专有,很多都是旅游航道与通行航道共用,导致了各类水上危险驾驶行为演化为水上交通事故的情形越来越多。部分船舶驾驶员或轮机员业务水平较差,侥幸心理较为严重,违章操作、冒险航行往往使驾驶行为处于危险状态。结合道路危险驾驶行为以及水上危险驾驶实践情况的总结,笔者认为,至少下列5种危险驾驶情形是值得我们关照与规制的:(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船舶的;(2)船员未持有有效适任证书的;(3)明知船舶不适航而驾驶的;(4)船舶证书失效、过期或证书不齐的;(5)超载驾驶的。

  从上文分析中我们已知,现行刑法能够规制水上交通肇事行为的只有《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而水上危险驾驶行为又是“例外”于现行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的,这使得刑法对水上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只能是危险行为造成实害结果并构成交通肇事罪后方可处罚。从水上交通事故的实践来看,水上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法益侵害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我国现行刑法对此表示沉默是不利于水上交通安全与公共安全的。

  考察相关国家的立法可知,危险驾驶行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也有相关规定,不过在其外延的取舍上与我国存在着诸多差异。如《德国刑法典》第315条c款规定,饮用酒或者其他麻醉品以及错误超车或在超车时错误驾驶因而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日本在其《刑法》第208条之二规定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在其附属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之三规定,服用毒品、麻醉品、酒类或其它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万元以下罚金;最具有特色的是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立法,其《刑法》第277条规定了“危险驾驶交通工具罪”,所谓的“危险驾驶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不具备安全驾驶之条件,或明显违反驾驶规则下,驾驶供空中、水路或铁路运输之交通工具,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于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的行为”。除了该条文的规定,《澳门刑法》还特别以第279条单列了关于道路上危险驾驶的规定。此外,英美法系之美国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也进行了较为严厉的规定,虽然笔者未见其有水上危险驾驶的判例,但就其判例解释来看似乎并无障碍。

  从上述关于危险驾驶的规定来看,虽然有些国家仅在道路交通领域上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但是相当多的立法例并没有像我国一样严格限定危险驾驶罪只能由机动车在道路上构成,而是规定只要是驾驶交通工具进行了危险驾驶行为即可构成危险驾驶罪。另外,通过考察可知,一些国家即使仅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也并没有完全限制适用于道路交通,只要对其进行扩大解释就完全可以适用于水上危险驾驶行为。我国危险驾驶行为的适用范围远远小于其他国家的规定,这究竟是立法上的一个刻意限缩还是立法者的疏忽,笔者不得而知。但从充分预防犯罪、保护公民与法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角度,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显然是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以及法益保护的需求的。

  (二)水上危险驾驶行为的构罪要求

  虽然近来对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强调明显增多,但是这并没有也不应淡化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刑法应通过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并规定相应的刑罚,通过司法活动惩罚犯罪行为,保护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17]从社会保护的角度,在刑法中规定水上危险驾驶是必要的。

  诚如学者所言“刑法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首其害。”[18]在现实生活中,水上危险驾驶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而基于船舶的特殊性,危险驾驶带来的法益侵害威胁大大高于道路危险驾驶行为。一些国家对水上危险驾驶行为进行相关刑法规制的做法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在传统的水上运输之外,随着水上旅游的兴起,海洋、湖泊、江河等水上驾驶的安全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刑法属于后盾法,刑法属于其他法律的保障法,没有刑法作为后盾,作为保障,其他往往难以顺应得到贯彻实施。”[19]水上危险驾驶作为威胁水上交通安全的危险行为,在不能为其他法律所有效规制的情形下,刑法对较为严重的水上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应成为必然。

  就具体的规定方式而言,鉴于我国已经规定了道路上的危险驾驶罪,因此不宜随意对该条文做扩大解释,而应考虑水上危险驾驶与道路危险驾驶行为表现情形的差异,采取与道路危险驾驶罪相并列的方式进行立法,即可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两款之下,增加第3款来规定水上危险驾驶罪。

  五、结语

  水能载舟,亦能覆舟。自然力之下的颠覆,人无力控之,故法律不可求全责备。然由于人之疏忽大意或盲目自信,甚至于故意情形下之危险驾驶,船之所覆,人之有责。故刑法应与时俱进,在惩治道路交通肇事及其危险行为之外,亦应对水上交通肇事及其危险行为有所关注,依据刑法之机能与水上交通之特点,确定合理适当的交通肇事罪入罪与量刑标准,并对醉酒驾驶等水上危险驾驶行为加以法律规制。实现刑法对空中、陆地、水上等各种交通方式的立体管控与规制,更好地维护交通安全秩序。

 


【注释】
[1]2012年4月4日12时40分许,上海稻草人旅行社携大学生团队24人在苏州太湖西山岛分批乘坐快艇游览时,其中一艘搭载8名学生的快艇撞上前面两艘货船间的拖拽钢缆发生意外,造成4死4伤。事发当天,当地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快艇驾驶员抽取血液,进行了乙醇含量鉴定,鉴定报告显示其结果为超出标准值34毫克,确认为酒后驾驶。根据《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船员不得在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酒后驾船属严重的违章行为。参见《太湖“4·4”撞船事故调查结论公布:快艇驾驶员负主责》,新华网,2012年4月10日访问。
[2]2011年9月9日下午15时10分,一艘船号为“湘邵县客0018”的客船(核载14人、实载48人,另有船员2人),从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塘田市镇芙荑河花园桥码头驶往清水村途中侧翻下沉,造成船上50人全部落水,其中38人获救、12人死亡。事故原因为:事故客船行驶过程中被滞留在河里的挖沙船锚固钢丝绳绊住,造成客船侧翻。事故暴露出部分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工作存在薄弱环节和问题:一是部分地区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及时;二是水上交通安全执法监督力度不够,客船超载等违法违规行为仍然突出;三是砂石船非法无序采砂、运砂等问题尚未得到彻底整治。《国务院安委办通报湖南邵阳“9·9”沉船事故原因》,中国网,2011年10月9日访问。
[3]《2011年广东海事辖区发生事故47宗死亡失踪32人》,中国新闻网,2012年1月9日访问。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91条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可知“内河水上交通安全”不仅包括传统的河流上的交通安全,也包括了“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因此“海上交通安全”与“内河交通安全”可基本覆盖所有水上交通安全领域。
[5]这里的“将主观意志直接贯穿于驾驶者或者操控者行为的主体”是指采取强迫、命令等方式直接指挥他人驾驶船舶或者操控水面设施的主体,包括船东、船长等对船舶或者设施具有指挥控制权的主体。
[6]管道运输也属于运输范畴,但由于其在现阶段往往是货物或者物质运输,极少有输送人员的功能,属于专项管理,因此一般不将其纳入传统的交通运输范畴。
[7]“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即第47条的简单表述:“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33号法释”第2条即为“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33号法释”第4条即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1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刑初字第174号判决书,第2页。
[1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6页。
[13]2002年8月,国务院交通部的部门规章《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对水上交通事故做了分级,规定了水上交通事故中“重大事故”的标准。虽然部门规章并不能解释法律,但由于水上交通事故分级标准系由国务院交通部制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因此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14]《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将500总吨以下或主机功率1500千瓦以下的船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列入了重大事故的范围。
[15]史秀伍、祝剑:《天津水域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分析和对策研究》,《中国海事》2010年第8期。
[16]王海潮:《关注水上交通安全》,《中国海事》2010年第7期。
[17]曲新久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页。
[18]参见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27页。
[19]熊永明、胡祥福:《刑法谦抑性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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