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聚众犯罪中的转化犯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栩 时间:2014-10-06

  2.聚众“打砸抢”中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问题分析
  这里的核心问题涉及聚众毁坏财物时是否转化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时是否转化为聚众哄抢罪、聚众犯罪时是否对一般的参与人员进行处罚。根据《刑法》第289条规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于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263条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但笔者认为,对于聚众“打砸抢”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时,可以直接根据《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因为对于聚众“打砸抢”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更多的是一种发泄,并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此时如果转化为抢劫罪,并不符合抢劫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的犯罪构成,所以一概以上述规定处理并不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

  对于聚众“打砸抢”中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虽然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刑法》第268条规定的“聚众哄抢罪”定罪量刑。但笔者认为,由于“聚众哄抢罪”财物和故意毁坏财物两者之间在主观目的上截然不同,聚众哄抢财物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也同时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而由于聚众哄抢财物罪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0年,而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则最高则可以判处死刑,所以根据转化犯具有的轻罪向重罪转化的趋重性特征上看,为严厉打击该类犯罪中其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对于该类行为应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同时,上述条文中明确规定只有“首要分子”适用转化犯的规定,对于一般参与人员,并不适用相应的转化犯的规定,此时,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268条规定的“聚众哄抢罪”定罪量刑。
  (二)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
  我国《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界一般认为“这是一种转化犯的立法例,是最为典型的聚众犯罪的转化犯。”
  1.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条件
  本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10年。一般认为,所谓“聚众斗殴”,是指双方或者多方人数均在三人以上以暴力手段的相互攻击人身的行为,聚众斗殴罪本身包含了致人轻伤的结果。但是,在当聚众斗殴罪中实施了暴力致人重伤或死亡等超出正常的“聚众斗殴”的范畴时,由于该罪和故意伤害(重伤)、故意杀人罪中的主观上具有对他人身体进行伤害的主观故意,但其行为的结果和危害程度已经超出了聚众斗殴罪所能涵盖的范围,造成了致人重伤或死亡危害结果,此时构成聚众斗殴转化犯的前提条件。
  2.聚众斗殴中转化犯主体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92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的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于聚众斗殴中转化犯的主体条件应当是基本罪的犯罪主体,即只可能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而不包括一般的参与者。对于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由于其在聚众斗殴中起着组织、领导作用,参照据《刑法》第26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所以首要分子自然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他人的重伤、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而对于“积极参加者”而言,就并非所有的人都应当适用转化犯的规定,因为对于“积极参加者”而言,其参与的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聚众斗殴”的行为,而“聚众斗殴”本身并不包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其他人员或者“首要分子”实施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明显超出了“积极参加者”的主观认识范围,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积极参加者”一般只对直接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对于没有直接实施上述行为的“积极参加者”只能以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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