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强迫卖淫的作案新手法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小敏 时间:2014-10-06

  论文摘要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了强迫卖淫罪,按照一般的观点,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关于用何种方法强迫他人卖淫,法律上没有限制,实践中主要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采用对他人殴打、虐待、捆绑或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等向威胁。

  论文关键词 强迫卖淫 作案新手法 “恋爱”交友

  强迫卖淫行为严重侵犯妇女的性自主权和社会的善良风俗,远比单纯的卖淫嫖娼行为危害大,由于国家对此犯罪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大,犯罪分子继而使出各种花招,变相的行使强迫卖淫行为,以广州市番禺区为例,2011年至今,番禺区检察院共受理强迫卖淫案件40件,较去年同期激增50%,并呈现出犯罪人员年龄年轻化、作案团伙化、手段多样化、人员非特定化等特点。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一种名为“恋爱”交友、实为强迫卖淫的新型作案手段,该手段极其隐蔽,仅一起冉某等人涉嫌强迫卖淫系列案便致使被强迫卖淫的妇女超过10人、卖淫次数累计20次以上,且持续时间甚至长达5年之久,应予关注。

  一、强迫卖淫新作案手段的主要特点

  (一)以出租屋为根据地,隐蔽性强
  犯罪嫌疑人一开始打着追求被害人的幌子,施以小恩小惠,在短时间内迅速与其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并发生性关系,在肉体和精神上消除被害人的防戒心理及对贞操的神圣感,为强迫卖淫打下基础。随后,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转移至其出租屋看管,然后招揽嫖客,强迫被害人卖淫。
  (二)胁迫手段多样,软硬兼施
  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转移至其出租屋看管后,第一时间没收被害人的身份证、手机,使其与外界失去联系、无法呼救,然后强迫被害人卖淫;对不配合的被害人采取强奸、殴打、言语恐吓、人身威胁等暴力手段进行胁迫;或亮出感情牌,找出同伙扮演债主,称其男朋友欠了他们债款无力偿还,要求其为男友还债否则对其男友不利;同时,“男朋友”上演苦苦哀求女友并承诺将来给予幸福生活的拙劣把戏,威逼利诱、软硬兼施,迫使被害人卖淫。
  (三)持续时间长,社会危害性大
  这种以“恋爱”交友之名、行强迫卖淫之实的作案手段,由于相对容易接近被害人,得手后使被害人处于相对封闭的空间内、难以求救,加之以情侣身份租房卖淫能轻松避过出租屋房东、物业管理人员的怀疑。加之利用妇女的性羞耻心、不想曝光,使得此类案件往往持续相当长时间才案发。该案件中10名被害人有6名被强迫卖淫时间长达5年多,其他人被强迫卖淫时间也长达2年以上。
  (四)团伙作案,分工明确,呈金字塔型管理
  犯罪嫌疑人多为团伙作案,分工十分明确,有一套具体的从上至下的金字塔型管理模式。在该案中,冉某为老大,其下分别设有“小老大”、“马仔”及“女头头”。其中,“老大”是总经理,发号施令,统领全局;“小老大”负责招揽嫖客,安排被害人卖淫,下面设有“女头头”及“马仔”;“马仔”负责找“女朋友”(即被害人)并将“女朋友”骗至出租屋及看守;“女头头”则负责看管被害人及将被害人带至卖淫地点。而“女头头”往往一开始也是被害人,后来被发展成同伙。
  (五)被害人多为工厂外来务工人员,普遍文化较低、年龄较小
  被害人普遍年龄较小,文化水平较低,多为外来务工人员。如该案的10名被害人中,工厂外来务工人员占50%,年龄多为18-20岁(1名16岁的未成年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占80%,她们大多缺乏良好的教育背景和有效的集体监管,加之涉世未深,极易成为犯罪嫌疑人的作案目标。

 二、新型强迫卖淫案件的主要原因

  (一)犯罪嫌疑人不劳而获、追逐高额利润的畸形心态
  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的高度丰富化,部分人没有树立正确的金钱观,衍生出想不劳而获、又追逐高额利润的畸形心态。正是在这种畸形心态的支持下,犯罪嫌疑人不惜以身试法,使用各种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妇女卖淫,没收卖淫所得的70%以上乃至全部嫖资,使被害人沦为他们的赚钱工具。
  (二)对外来流动人口及出租屋的登记、管理存在漏洞
  该案中多名被害人被转移到同一间出租屋内看管,且在屋内被施以强奸、殴打、恐吓等各种暴力,时间跨度长达2年。作为负有最直接管理职责的出租屋屋主、小区物管人员直至案发后都没有发现任何异常,这充分反映出对外来人口及出租屋的登记和管理存在极大漏洞。
  (三)被害人缺乏自我防范意识
  被害人虽大部分已成年,但因文化较低,刚外出打工,社会及生活经验有限,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与保护能力均比较薄弱,使其极易成为犯罪嫌疑人选择的作案对象。而被侵害后,被害人除了因环境封闭、无法求救外,还因对性的羞耻心及传统观念的束缚,不敢也不想告发,致使犯罪嫌疑人一再得手。
  (四)酒店、宾馆的登记管理制度不够规范
  冉某一案的卖淫地点涉及番禺区11家酒店、宾馆。被害人都是在嫖客开好房后,被迫由看管人员(一般是一名男性)带去酒店进行卖淫,其表情、衣着都与正常的住客有着明显的区别。负有登记、管理义务的酒店,为了经济利益,不但对进出酒店的人员没有依法登记、管理,而且漠视这种明知的卖淫嫖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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