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刑事和解的刑法学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蒋晓艳 时间:2014-10-06

  三、刑事和解的刑法完善

  (一)完善刑法立法,确保刑事和解的“法定性”
  1.将刑事和解纳入我国的法定量刑情节的法条之中
  我国《刑法》的第六十二条与第六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刑法的法定量刑情节。笔者认为可以将刑事和解纳入我国的法定量刑情节的法条规范之中,为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作出从宽处理提供明确的刑法依据。
  第一,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通过刑事和解,加害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降低,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相应从轻、减轻。第二,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一旦将刑事和解纳入我国的法定量刑情节的法条之中,无疑会鼓励加害人主动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这使得被害人更好地得到物质赔偿与精神抚慰。第三,对加害人,保障“法定性”会鼓励其主动刑事和解,通过道歉、赔偿等措施获得谅解,同时也会增加其主动改过自新,更好地回归社会。所以,笔者认为可以把刑事和解纳入我国的法定量刑情节的法条之中,为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作出从宽处理提供明确的刑法依据。

  2.完善我国的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法条
  当前的实践中,刑事和解采取的非刑罚性措施主要有道歉、赔偿损失、社会服务、生活帮助等措施;但其在和解后,多数是对其放任不管的。其原因之一部分和解措施为纳入非刑罚性措施,不能为刑事和解的实施提供法律保障。非刑罚性措施更多的是从对犯罪人的矫正以及回归社会的角度进行设置的;可以适当地增加一些对加害人精神抚慰以及修复社会关系的非刑罚性措施。第一,精神抚慰方面的措施,可以增加诸如当面谴责的措施。其可以使得被害人的精神伤害得到治疗,刑事和解的理论说之一就是叙说理论;其来源与精神分析治疗中的“自由联想”理论,联想的过程本身具有心理治疗的过程;也可以使加害人更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伤害。第二,修复社会关系的措施,可以增加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的措施。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和解,更多的关心各自的利益,往往容易忽视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从而忽略了修复社会关系的内容,也容易和社会造成“以钱买刑”的印象,使得社会民众不能够很好的接受刑事和解。社区服务,使加害人通过自己无偿的劳动,对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使社区的民众能够感受到加害人的悔悟,进而对刑事和解的接受,化解了加害人与社会民众之间的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所以,笔者认为可以把社区服务、生活帮助、当面谴责纳入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为刑事和解运用的非刑罚性措施提供法律依据,避免因为如社区服务等措施无法律依据,过分依赖经济赔偿,从而造成刑事和解注重化解当事人间矛盾,忽略社会关系的修复的现象。
  (二)完善刑法保障制度,保障刑事和解有效地实施
  要保障刑事和解的真实性与有效性,达到刑事和解的初衷、目的以及发挥刑事和解本身的优势,需要在刑法上得完善与刑事和解相配套的刑法保障制度。
  1.建立刑事和解的考察制度与撤销制度
  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假和解与欺诈和解以及当事人反悔的情况,为减少此现象的出现以及解决此问题,可以建立一个考察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考察制度与撤销制度。参照我国的刑法制度,笔者认为考察制度在时间上可以参考缓刑制度。就是在刑事和解完成后,即司法程序终止或者因和解而从宽处理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规定一个考察的期限,对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考察。当然考察期间加害人的义务就没有必要参照缓刑的全部内容,只要其遵守第一条,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就可以了。关于刑事和解的撤销制度,也可以参照缓刑的撤销制度,只要加害人在考察期间,没有故意犯罪,那么先前的刑事和解的刑法效力就完全生效;如果加害人在考察期间内,有故意犯罪的,就撤销刑事和解,对前后罪实行数罪并罚的原则。这样对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考察,并采取相应的刑法措施,可以有效地保障刑事和解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如果不是加害人内心真诚地悔悟,在考察期内在犯法,那么就会有撤销刑事和解的后果,以此来保障加害人真正地回归社会,促进社会的和谐。

  2.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
  20世纪6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就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而且该制度已经成为了当今世界的一个发展的趋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提出将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把“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国家对被害人以及亲属在未能够及时得到加害人的赔偿时给于适当的经济补偿,帮助其解决生活、医疗等困难,努力使得被害人以及亲属的损害能够降低最低限度。有的被害人迫于生活与经济的压力而不得不“假和解”;也有加害人在和解后反悔的情况,对被害人造成第二度的伤害,甚至使被害人的生存与生活都成困难。所以,有必要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为刑事和解提供一个相对公正的司法环境,被害人的经济状况能得到公正帮助的基础上同意和解,更能够体现被害人的自愿性;同时,有助于减少经济赔偿进行讨价还价的情况,更能够体现和解的自愿性与真实性。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也体现了国家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能够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3.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易给社会民众造成“以钱买刑”的原因之一就是刑事和解基本适用的就是非刑罚性的处置措施,所适用的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也主要是道歉与赔偿,这样一会使得我国的刑事和解注重化解当事人的矛盾,而忽略对社会关系的修复。笔者认为将社区矫正作为刑事和解的配套制度,并将赔偿义务作为社区矫正的内容,可以更好保障刑事和解的实施。
  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制度明确的进行了规定,为我国进行社区矫正提供了刑法依据。将赔偿义务纳入社区矫正,对刑事和解的加害人实行社区矫正有重大的意义。第一,可以避免社会民众对刑事和解是“以钱买刑”的错误认识,使得社会民众更能够理解与接受刑事和解。第二,可以改变目前的刑事和解过分依赖经济赔偿的情形,使得经济能力有限的加害人可以获得刑事和解的可能;对于那些确实是真诚地悔悟、道歉、又很有意愿和解的加害人,在刑事和解的同时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责令其在社区矫正的阶段积极地履行赔偿义务;可以避免刑事和解沦为“富人的游戏”,将经济困难的加害人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第三,社区矫正规定了社区禁止令,有利于帮助加害人更加准确地认识自身的错误,矫正其犯罪的心理,彻底地悔悟与改造,防止再犯的可能性;同时将赔偿义务纳入社区矫正的内容,可以使得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在真诚地悔悟与改过自新后,积极地寻求工作,更好地融入社会,回归社会,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将社区矫正作为刑事和解的配套制度,并将赔偿义务作为社区矫正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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