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谷强 时间:2014-09-22

  论文摘要 执行和解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有效地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本文通过分析执行和解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 执行和解 和解协议 民事执行

  执行和解制度广泛被各级法院运用于司法实践,通过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协商达到以新的协议来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效果。与此同时,执行和解制度也面临着诸多实践和制度层面的问题。因此,规范和完善和解协议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

  一、执行和解的原则性规定

  (一)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谓处分,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他自己自由支配”。??对该原则可做以下理解:(1)处分权只能由当事人享有,其他人只能在法定代理或委托代理权限内代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2)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的形式表达民事权利;(3)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之内处分民事权利、诉讼权利,其处分权的行使是受一定限制的、相对性的。
  执行和解属于该原则的表现形式之一,它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通过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自愿协商达成法律文书中履行义务主体、履行数额和期限、标的额等的变更。已生效法律文书可因被执行人的按约履行执行结案,也可因被执行人的再次违约而恢复执行。
  (二)限制处分原则
  首先,对当事人执行和解进行限制的基本出发点在于,无论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还是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都是以消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本目的的,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不能与该目的相矛盾,否则民事诉讼制度就不能实现其存在的社会价值。其次,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能侵犯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和解成立的要件

  执行和解的成立需具备一定要件,也只有在满足基本条件的前提下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和解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一)主体适格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自愿地达成和解协议来达到一定法律效果,所以执行和解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其他人不能成为执行和解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执行和解的前提是具备特别授权。
  在执行和解中,当事人有时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即由被执行人为其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提供担保,包括财产担保和保证人连带担保两种方式。在实践中,保证人的连带给付义务一般在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时发生,其承担保证义务的方式表现为在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法院可以依据和解协议的保证条款直接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人连带承担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这种执行和解的方式下,可以认为保证人也是执行和解的当事人之一,保证人依其保证承诺而自愿加入执行程序中的诉讼法律关系,成为诉讼参与人之一。但是,对于执行和解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当参照《担保法》中有关保证人资格的规定来审查,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不应当接受其保证担保。
  (二)须由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进行
  执行和解只能由双方当事人按平等原则自愿、自发地达成,这不仅表现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主的意思表示,还表现为当事人在做出该意思表示时是自发的行为。
  (三)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按照民法基本理论,行为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侵犯国家利益或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是法律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这也是执行和解合法性的要求。
  (四)发生在执行程序中
  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可以在达成一致意见后针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更改,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可以以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来代替之前的既定裁判文书。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和解具备以下方面的特点:时间上的界定点需在进入执行后、和解协议的确定需出自双方的自愿、执行和解的标志是和解协议的确定、法院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相应的审查并可以将和解协议的相关内容计入笔录。
  和解协议的确立将对原裁判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在程序上的表现是:(1)法院可在和解协议达成时以执行裁定书的形式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法院可在被执行人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后做结案处理;(3)在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可依申请人的申请,以恢复执行通知书的形式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人也只有在受到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也可以“反悔”,在执行程序中的表现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裁判文书。在实体法上的表现是:被执行人在依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视为履行完毕,即原法律文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均不再存在。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双方当事人在裁判文书作出后权利人申请执行前自行达成的协议,即执行前和解协议,它与执行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前者只受到民事实体法约束,后者受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约束;(2)前者的达成只要有双方的一致同意即可,后者的达成还受到司法程序的审查,否则将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3)前者是普通的具备争议性的民事协议,如果违反,具备可诉性,后者的法律效果由民事程序法加以约束,具有准司法文书的性质。

  (五)应当订立书面和解协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没有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书面形式不仅是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求,同时也是执行和解协议得以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目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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