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风险社会背景下的刑法价值定位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汤文杰 时间:2014-10-06

  论文摘要 伴随着人类社会步入风险社会的时代,刑法体系经历着由罪责刑法到安全刑法的转变。这一转变除了要求刑事立法及时改革创新,更要求指导刑事立法的刑法价值取向进行重新定位。安全刑法应以刑法作为基本价值取向,同时应该妥善协调与自由价值、公平价值、效益价值及刑法谦抑性之间的关系,从而正确引领刑事立法合理应对风险社会的挑战。

  论文关键词 风险社会 安全刑法 自由与公平 刑法谦抑性

  风险社会增大了人类的社会生活中的不安感,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责任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恐怖袭击等事件一次又一次地折磨公众的神经。面对越来越多的不确定危险,国家应当以更积极的姿态承担风险管理的任务。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大力发挥保证与促进人类安全的机能。因而,保障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就成为了刑法的一项主要任务。正如德国学者乌·金德霍伊泽尔教授提倡,“今天的刑法不单是对侵害作出回应,而它还有另一个任务:使保障安全的基本条件得以遵循。” 风险社会的到来表面上呼唤着刑法立法及时作出回应,但在深层上要求对支配或指引刑法立法的刑法内在价值观念进行重新定位。与制度重建这一“肉体上的修补”相比,价值观重构这一“灵魂上的塑造”更具决定性意义。
  在刑法价值观重构过程中,需要细致考虑两个基本问题:一是风险社会中更为重要的刑法价值是什么?二是这种刑法价值是否应当动用刑法加以保护?对于第一个问题,学界普遍认为刑法应为了促进自由、安全与平等。 用“安全”代替“秩序”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可能是一种更符合社会现状的表述。因为在风险社会下,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 。但应当看到,自由、安全及平等作为刑法的三大基本价值取向都为人们所珍视,没有一种价值在现代社会中能得到绝对高于其他两种价值的超然地位。现代社会背景下的刑法价值维护只能作为一个整体考量,在不同情况下动态协调三大价值,力求使三者处于微妙的共存关系。第二个问题,安全价值是否应当与必须动用刑法加以保护?安全刑法是否和传统刑法一直主张的谦抑性概念相互矛盾?刑法谦抑性要求发动作为最为严厉国家制裁的刑罚时,必须符合适当性要求,要和动用刑法想要达致的目的本身成正比例关系。这实质上呼唤着学界理性思考刑法在众多社会管理手段中是否调控风险的最恰当手段。由此,风险社会语境下的刑法应如何妥善处理刑法内在价值取向间的关系,成为了各方关注的焦点。

  一、安全价值与自由、公平价值的良性调和

  进入风险社会后,人类行为成为了最大的不稳定因素,有时人类某些漫不经心的过失举动都会给整个社会或全人类带来巨大损失。通过抽象危险犯这一理论的应用,能有效将风险限于未然状态。这一操作因与公众的安全期待契合,故被视为是刑法对时代的回应。但是抽象危险犯的广泛设置同时也会造成新的理论风险,如抽象危险犯对被告人辩护权等基本人权的剥夺问题一度引起理论界的担忧。抽象危险犯是指在观念上被认为具有发生法益侵害严重后果的危险性,经立法者以构成要件形式予以类型化而被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因抽象危险犯的可罚性并不以实际上出现的危险状态为必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刑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使这个行为在实际上并没有引起任何危险状态,这个行为仍应当受到处罚。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但实际上并未造成任何危险,此时行为人的基本人权因缺乏救济途径而沦为国家安全防控的牺牲品。对此,有学者提出,根据法治国思想应当将抽象危险犯从行为犯的范式中剥离,只要被告人能举证证明当时符合正条的行为并不存在危险,且经法官审查属实就可以存在违反性阻却事由为由不成立犯罪。这样既有利于在人权保障与安全保障之间寻求平衡,也有利于犯罪圈不恰当地扩大。
  现实世界中许多问题涉及了相互间的利益冲突,利益不能和谐共存而只能彼此妥协。在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上,我们有时也能感受到这个二律背反法则。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副院长哈塞默尔教授曾明确指出:“即使是一个专注于维护安全的刑法,它仍然是刑法而不是危险防治法。对于刑法的限制并非始于比例原则,而是早就基于责任原则的有限度功能而获得。它专注于行为人个体并必须公正地对待此人。刑法不仅和自由、财产和名誉等基本权利的受害有关,更涉及社会道德的无价值判断。从而可以得出,应对相关人员予以最大可能之宽容及坦诚运用较为温和的手段。刑法必须严肃看待真实的追求并对此提供保证。” 可见,风险社会下,对安全的追求无疑是正当的,但必须与其他刑法价值追求进行良性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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