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蒋建湘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创业投资/基金/监管/法律

内容提要: 创业投资基金是一种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处于发展初期或困境阶段的企业进行风险投资而设立的基金。为了防范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防止创业投资基金偏离其设立目的,有必要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监管。我国当前对创业投资的监管已形成了一定的基础,但还存在监管部门不明确、监管对象单一、监管标准不一等问题。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完善应选择合适的监管模式,同时,应扩大监管对象,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管的作用,统一监管立法。
 
 
    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创业投资基金这种金融业态在我国开始得以发展。不过,由于受体制和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创业投资基金一直未能取得实质性的进步。[1]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为促进创业投资的发展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但在此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种“一边倒”的倾向,那就是对创业投资基金一味地予以鼓励、促进而忽视对其之监管。其实,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不是限制创业投资的发展,相反,缺乏监管只会导致创业投资活动的无序及对其设立目的的背离。为促进我国创业投资的健康发展,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有关的立法规定,对创业投资基金监管问题进行探讨。

    一、创业投资基金及其监管需求

    (一)“创业投资基金”考辨

    在我国当前,由于缺乏有关创业投资基金的基本立法,“创业投资基金”一词的使用较为混乱,其往往同“风险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等概念互换使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将创业投资等同于风险投资或创业风险投资。例如,1999年科技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第3条[2]将创业投资等同于“风险投资”,2008年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教育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知识产权局、中科院和工程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的若干政策》第8条[3]将创业投资等同于“创业风险投资”。其二,将创业投资等同于股权投资。例如,2003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部、国家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和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3条[4]和2005年由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等十部委(局)联合颁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2款[5]便采取了这样的表达方式。其三,将创业投资基金等同于创业投资企业。例如,2009年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通知》采用“创业投资基金(即创业投资企业)”[6]的表述。此外,创业投资基金同产业投资基金这两个概念在实践中更是经常被互换使用。

    其实,上述几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一,在“创业投资”与“产业投资”的关系中,创业投资是产业投资的一种形式,各国创业投资一般仅指对处于发展初期或困境阶段的企业的投资,我国《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也将其限定为“向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而产业投资的范围大于此“,其投资的范围除了传统的创业投资外,还应包括发展投资、企业的并购重组、基础设施投资以及其他国家引导投资的领域”。[7]其二,“创业”一词译自英文的“venture”,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venture”的动词含义是“to take(the)chances”,即“冒险”,名词含义是“an under-taking attended with risk,especislly one aiming at making monye”,即“所从事的风险事业,特别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8]由此看来,创业投资本身寓有风险性,因而也可以称其为“风险投资”或“创业风险投资”。但是,由于所有的投资(如证券投资)都有风险,因而“风险投资”的外延显然要大于“创业投资”。其三,创业投资是一种股权投资,我国《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也采取“股权投资”这样的定义方式。同时,由于创业投资基金一般采用私募方式筹集,[9]创业投资基金也可以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者“私人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但是,创业投资并不等于股权投资。一方面,股权投资既是创业投资的方式,也是其他投资(如产业投资中的基础设施投资)的方式;另一方面,创业投资必须考虑投资对象的政策性,符合产业政策,而股权投资则不以此为限,可以投资于任何领域(如企业并购)。其四“,创业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并非同一关系,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如公司制、有限合伙制,此时,基金采取企业的形式,企业就是基金,如美国投资公司就是美国投资基金的基本组织形式,我国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也属于此类。但是,创业投资基金也可以采取非企业形式,如契约式、信托制等。

    通过将创业投资基金同相关概念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创业投资基金本质上是一种为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处于发展初期或困境阶段企业进行风险投资而设立的基金,其具有风险性,更具有产业政策性。创业投资基金的风险性和产业政策性对创业投资基金监管提出了特殊的要求。

    (二)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需求

    1.防范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

    如前所述,“风险性”是创业投资基金的基本属性。同其他所有投资基金一样,创业投资基金的风险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系统性风险(对所有投资都可能带来损失的普遍性风险,如金融危机带来的风险);非系统性风险(对市场中某些个别投资基金可能造成损失的非普遍性风险,如政策对特定投资的限制);管理风险(即基金管理人对信息的占有、对经济形势的分析等判断做出错误决策的风险);机制风险(如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分权制衡机制不健全带来的风险)。[10]由于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一般被限定于“处于发展初期或困境阶段的企业”,同其他类型的投资基金比较起来,创业投资基金的风险性一般更大。例如,上个世纪“80年代最热门的风险投资基金——S·罗森管理公司到1998年初,共投资了36个公司,有8个经过了成功的首次公开发行,有8个已经破产,另外20个仍在生命线上挣扎”。[11]就我国的情况来看,创业投资基金运行中存在的一些特殊问题也易诱致风险的发生。例如,我国创业投资基金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就非常突出。有调查表明,我国“有42.9%的被调查机构认为创业企业所提供的信息大约一半是准确的;只有两家被调查企业认为创业企业提供的信息大部分不准确。……创业企业向创投机构提供的企业有关信息有包装的成分,信息的真实性值得怀疑”。[12]显然,信息不对称必定会增加投资的风险性。又如,我国现行立法的有些规定也可能给创业投资基金埋下风险隐患。《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进行股权投资,这意味着创投企业除了能用自有资本进行投资外,在投资完资本之后还可以拿股权作价投资。[13]此规定的初衷是增加可投资种类,实现创投企业投资收益的最大化,但如果允许这种“股权”投资链条无限延伸下去,最初的投资失败——就如美国次贷的断供导致后续投资的危机一样——将导致整个投资链条的崩溃。

    诚然,并非所有的风险都需要通过监管来解决和防范,但投资风险的存在客观上对国家监管提出了要求,因为投资者的利益必须得到保护,而国家则负有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义务——正如美国《证券法》所宣称的,保护投资者和维护证券市场的公正是联邦《证券法》和美国证券和交易委员会第一位的义务。[14]

    2.防止创业投资基金偏离其设立目的

    创业投资基金设立初衷是扶持特定企业创业(一般为尚处于发展初期和困境阶段的企业),但在基金的实际运行中经常会发生偏离该初衷的现象。例如,调查发现,我国创业投资企业的行为偏重短期化,创业企业一般可分为种子期、起步期、扩张期、成熟期等几个发展阶段,但我国的创业投资企业大多不愿意投入处于种子期的企业,而最愿意投入扩张期、成熟期的企业,特别是可能在近期内到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因为投入种子期不仅风险大,而且资金被锁住的时间也长;投入扩张期、成熟期则风险小,资金被占用的时问也短;如果投入即将上市的企业,则投资很快可以变现,可能获得巨大的赢利。[15]又如,我国当前有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发生了变异,甚至从创业扶持沦为高利贷公司或变相的典当行。通过对相关行业的调查发现,有的“创业投资企业开办了和银行相同的业务,暗中以高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存款月利率2%,贷款月利率3%,如此发展下去,有可能沦为高利贷公司或变相的典当行,与国家鼓励创业投资资金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初衷背道而驰”。[16]因此,为保障创业投资基金的健康运行和发展,真正实现其设立的目的,国家监管不可或缺。

    二、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现状

    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到1998年以前,我国的创投企业非常少。由于当时创投企业被认为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便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严格审批和监管。从1998年到2004年,管制得以放松,创业投资公司大量出现,但管制的放松也导致市场的混乱无序,受法律和机构投资者缺位等因素的限制,该时期本土设立的创投企业绝大多数是自我管理的公司型。[17 ]2005年以后,随着一系列立法的颁布和修订,我国对创业投资的监管逐渐形成了一定的基础。

    从监管原则来看,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采取的仍然是“分业经营”原则,严格限制机构投资者投资私人股权投资基金。[18]从监管框架来看,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可以适用现行一些基本立法的规定。例如,我国目前创业投资基金主要采取公司和有限合伙形式成立,也有部分采取契约或信托方式成立,因而有关这类基金的监管同时就适用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但除此之外,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也有一些特殊的立法,其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企业型”基金的监管。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对外商投资创投企业的设立,由商务部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外商投资创投企业的投资行为、增加或转让其在所投资企业投资等行为则实行备案制与审批制。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内资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实行登记制与备案制,未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也不享受政策扶持,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二是对“信托型”基金的监管。我国目前对信托业监管主要针对狭义的信托公司及其业务范围,[19]所以我国对以信托形式设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实行核准制,私人股权投资基金若以集合资金信托形式设立,必须经中国银监会审批,并符合中国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等规定。同时,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发起、管理及投资等业务,需符合《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8]45号)的相关规定。[20]

    (二)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监管部门不明确

    我国早期对产业(包括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主体为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成立后,其并未成为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主体。根据国办发(1998)13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俗称《中国证监会三定方案》),产业投资基金审批管理等权限并未授予证监会。当前,负责组织产业(含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部门是国家发改委,但其“负责”仅限于“组织”,其他部门也参与其中,如工商、税务、商务等部门都有监管的权力。由于缺乏系统的立法,监管部门、监管责任不明确便带来了问题。例如,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管理部门两级,但是,“地市一级如何监管、由哪个部门监管、具体监管内容有哪些、使用何种监管手段和方式等则根本没有涉及,给企业的经营运作带来了困惑,也不利于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21]

    2.监管对象主要限于基金投资人

    从法律关系分析,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对象至少应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运行过程等,但我国目前监管的重点对象仅限于投资人。例如,现行法律和政策限制大规模机构投资者进入创业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机构投资者投资于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行为予以限制。从国外来看,养老金、社保、保险、银行等机构投资者是创业投资基金的重要资金提供者,但在国内,对这些机构还不能完全自主地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制约了本土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规模。[22]又如,《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也主要以规范创业投资企业为导向。由此产生的问题便是,对于因基金管理、基金托管和基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和问题则难以起到有效的监管和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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