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盗窃机动车号牌勒索财物行为的刑法性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顾芳 时间:2014-10-06

  论文摘要 盗窃普通机动车号牌勒索财物案件中,盗牌行为和索财行为各自侵害了不同的法益,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应予分别评价;盗牌行为可能成立盗窃罪,索财行为则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最终处理应结合牵连犯理论和案件实际情况,区分不同情形认定为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或无罪。

  论文关键词 非法占有 盗窃 敲诈勒索 国家机关证件 牵连犯
 
  盗窃普通机动车号牌并以此向车主勒索财物的案件,近年在司法实务中屡见不鲜。理论和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争议。本文试对相关争议进行研究,进而全面评价盗牌索财行为的刑法性质。

  一、关于盗窃罪

  就前面的盗牌行为是否能够成立盗窃罪,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非法占有目的
  由于行为人窃取车牌并非意图占有,而只是将它作为要挟的筹码,以此向车主勒索财物,故盗牌行为本身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盗牌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理论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排除意思),并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和处分(利用意思)。排除意思旨在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一时使用他人财物的不可罚的盗用行为、骗用行为;利用意思旨在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就排除意思而言,行为人窃取车牌即排除车主的占有与利用可能性,车牌完全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并且,车牌的归还是以车主交纳赎金作为条件,否则,即不予归还。这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归还意思,其对车牌的支配相当于所有人的地位。据此,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排除意思。就利用意思而言,一般来说,凡是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有可能评价为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事实上,利用意思不局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或本来用途,只要不是单纯为了毁坏或者隐匿,而是以相当于所有人的身份对财物进行利用、处分即可。行为人窃取车牌显然不是出于毁弃、隐匿目的,尽管利用车牌进行勒索的行为没有遵从车牌的本来用途,但它并不妨碍对行为人利用、处分车牌这一事实的认定。据此,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利用意思。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需要结合各方面要素进行规范性的判断。一般而言,只要窃取他人财物,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意图,除非行为人能够确证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在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但是,如果在使用之后丢失,刑法理论认为,由于该窃取行为实际造成物主财产损失,应认定为盗窃。又如,司法解释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两种情形与我们通常所见到的典型的盗窃罪有所不同,之所以仍认定为盗窃罪,实际上是综合考虑了财物的重要性、对所有人利用的妨害程度、有无返还意思、是否遭受损失等因素。盗牌索财案件中,车牌作为车辆通行的重要凭证,对车主具有十分重要的使用价值,车牌的失窃严重妨害了车主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且行为人本质上并无返还意思,即便在得到赎金后返还,也不能否认车主曾遭受损失的事实,返还最多只能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这些都说明了窃取车牌行为的盗窃性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盗窃数额较大(巨大)与多次盗窃的类型划分
  以往实务中,对于多次盗窃车牌行为的入罪评价,主要是考虑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而不会考虑是否符合多次盗窃。这是因为司法解释明确将多次盗窃限定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而实际发生的盗窃车牌行为显然不符合这一规定。现在,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的修改,入户盗窃、扒窃已经成为不同于多次盗窃的独立类型,不能再将其作为对多次盗窃的要求,这一解释也不再具有合理性。换言之,多次盗窃,只需多次的普通盗窃即可,而不必多次的特殊盗窃。这样,对于多次盗窃车牌的评价,就存在如何选择适用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种行为类型的问题。
  从刑法条文表述顺序来看,“数额较大”置于其他四种盗窃行为类型之前,说明立法者对盗窃罪认定的倾向性,即数额优先,毕竟盗窃数额是最能集中体现其本质属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因素,“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基本类型,而其他四种类型只是作为扩大盗窃罪打击范围的补充类型存在,在达到“数额较大”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这一基本类型。当然,这种情况下,就定罪和量刑而言,无论是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还是认定为多次盗窃,并没有多大差别。问题出在“数额巨大”情况,当多次盗窃达到“数额巨大”以上时,起刑点会大幅上升,已非多次盗窃的基本刑所能评价,从量刑均衡的角度来看,应适用“数额巨大”档的法定刑,否则会造成量刑严重失衡。从掌握的情况来看,部分案件中行为人所盗车牌数量确实很大,鉴定价值甚至达万元以上,理应按盗窃数额巨大处理。
  因此,对多次盗窃车牌的行为,车牌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宜优先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在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认定为多次盗窃;在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时,应认定为盗窃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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