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小娟 时间:2014-10-06
     三、协调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对策

国家法和民间法既有互相对立、冲突的一面,同时存在着互相依存、互相支持、互相契合的一面。要协调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应运用唯物主义辩证法以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不能夸大国家法的弊端,过度强调民间法调整秩序的优异性,也不能否定民间法的存在,其关键还在于国家正式制度要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提供对话空间和互动渠道。

    国家法一般通过两种渠道整合民间法: 其一,吸收并认可民间法的内容与效力。一方面,在立法阶段对民间法进行吸收。在社会环境与人们的社会关系发生变化时所形成的新的规范性秩序,立法机关应当认真地分析这些新的规范性秩序形成的原因以及它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在确有必要的前提下,及时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社会行为,创造和谐的秩序,实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另一方面,在司法阶段对民间法进行认可。国家法一经制定,必须具有稳定性,不能轻易变更,以保持它的权威性,使它在某些领域不能及时地反应社会关系的变化,不能有效地回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由于国家法自身这一无法克服的局限性,使得民间自生自发的、合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则无法只通过立法这一种形式被国家法吸收,但可以在司法活动中吸纳民间法的合理、有效的内容,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某一类行为进行补充性的规定,从而把这种在立法阶段无法体现的民间法内容在司法阶段予以吸收。其二,吸收、采纳民间法处理问题的程序与方式。民间法是在人们的共同生活中逐步形成的处理问题、解决纠纷的规则、习惯和惯例等。它必然体现着人们在有限条件与环境下趋利避害的选择,它渗透着人们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观念。这种追求不仅体现在内容方面,也体现在程序方面。因而,它解决问题的形式与程序也必然是简便易行的,遵循减少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正是这种原则从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国家法在适用过程中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的缺陷。民间法作为社会自生自发的一种秩序,并不意味着其发展完全是在国家法之外,与国家法全无关系。它是与国家法在长期的互动过程中彼此渗透的。民间法的作用在国家法的强势下,相对来说仍显脆弱与微小。它“以一种特殊的途径渗透到社会中来”,它“所体现的那种价值,其所要求的那种行为模式就会渐渐地改造民间法所体现的价值,改变人们的习惯的行为模式和规范,实际上就是从根本上改变了民间法”。因此,民间法应当注意汲取国家法的优点以便在保持自身独特性的同时更好地发展,并最终向国家法渗透,与国家法接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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