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孟琳 时间:2014-10-06

  虽然从刑法上来说“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种种条件,但是从本质上看还有许多不同之处:第一, 两者出发点和目的不同。“安乐死”已免除特定人群痛苦为出发点;而“故意杀人”却是以报复夺取金钱等为出发点。第二, 实施者不同。“安乐死”是由合法合格的医护人员操作完成;而“故意杀人”没有特定的人群为实施者。第三, 运用的手段及方法不同。“安乐死”一般使用药物,采取无痛苦方式终结生命,而“故意杀人”则不管用任何手段、方法强制性剥夺其生命。第四, 性质不同。“安乐死”是善意的,而“故意杀人”是恶意的。第五, 主动方不同。“安乐死 ”是由被实施人主动提出,是由被实施人的主观意志支配,而“故意杀人”完全由实施者个人主观意志支配,所以,目前不能将“安乐死”列为“故意杀人罪”。

  四.立法建议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中国应当将安乐死进行“谨慎的有限合法化”,并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安乐死单行法。所谓谨慎,是指应当进一步对我国的绝症并痛苦不堪的疾病、医疗技术和条件、医疗福利措施等方面进行医学调查,进一步对我国的民众情感、民众基础进行国情摸底,进一步积累医学案例和司法实践经验,重视个案的正当性处理,对于具有相当合理性的安乐死行为予以司法认可,从点到面,循序渐进地引导安乐死合法化。所谓有限,是指在法律上、在司法实践中,只承认那些既符合医学标准又符合自愿的、消极的安乐死行为法律标准的行为合法,防止安乐死成为政治利用与谋杀他人的工具,避免损伤国民的善良情感。基于这些考虑,我们认为,在安乐死立法中应当规定以下几个方面基本内容:

  (一)明确规定安乐死的正当目的和宗旨。安乐死的实施只能是为了维护安乐死者的  合法权益,减轻病人的痛苦,实行人道主义。

  (二)明确规定安乐死的对象。安乐死所针对的只能是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且到了该病的末期而又无法忍受特别巨大的肉体、精神痛苦的病人;但不包括无法做出意思表示的植物人。对植物人实行尊严死被排除的原因是:一是因为植物人无法表示自己的意愿,而他人代为表示意愿,违背了意志自由和个人主义原则;二是侵犯了植物人的生命权,且不符合人道主义和国民善良情感;三是为慎重起见,避免被他人利用其实施非正当目的。

  (三)明确规定安乐死的具体操作程序。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必须是其本人有确意思表示,具体方法可参照民法上立遗嘱和公证的方式;由省级(含省级以上)医院成立安乐死委员会,并由安乐死委员会签署书面同意书;安乐死只能由有医师资格证的专职医师实行;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具有社会相当性,即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特别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本身不会给病人带来额外的痛苦,不能损害病人的人格尊严。

  (四)明确规定违背安乐死操作程序的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操作程序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经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总之,我国目前有关安乐死的规范还很混乱。笔者在此撰文的宗旨在于呼吁尽快立法。这样才能使其从目前的无序状态走向有序,从而既有利于个人也有利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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