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浓部达吉立宪主义思想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韩大元 时间:2014-10-06
      六、美浓部的“宪法维持”理念与立宪主义思想
      (一)宪法与法律的关系
      宪法与法律的关系是美浓部立宪主义思想的基本范畴与基础。在美浓部的思想体系中,立宪主义是一种实践的概念,始终强调规范意义上的宪法效力优先与适度的效力等级。而这种思想的具体运用是通过宪法解释主义来实现的。以立宪主义思想为基础,采用宪法解释的理论阐释明治宪法是美浓部宪法学的基本特色。他在日本宪法学界最早讨论了宪法文本上的“法律”一词的含义。
      在日本,围绕宪法第76条第1款[51]的解释形成了丰富的学术传统。其学说的争论可追溯到明治宪法时代。在明治宪法下,对宪法文本中的“依照法律”的基本理解是“根据议会制定的法律(经帝国议会协赞和天皇裁可程序的国法)”。[52]在宪法解释学上,围绕宪法上的“依照法律”形成了三种学说:一是诉讼程序法律说,即用形式意义的法律来规定法院裁判活动的程序。二是裁判标准说,即法律是作为裁判依据的标准,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而且包括法规的一般内容,这一主张的代表性学者就是美浓部达吉。他首先把法律区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和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对穗积等人提出的“形式法律”的学说进行了批判。他认为,宪法文本上的法律在不同情况下有不同的含义。根据穗积等人的形式法律理论,宪法上的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样的,即“法律”都是经过议会协赞而规定的意思表示。按照这种解释,明治宪法第57条规定的司法权依据法律行使只能解释为“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对此,美浓部提出“实质法律”的新学说,他认为法院行使司法权时,不能仅仅以形式法律为基准,必要时也可运用命令、习惯。[53]他认为,司法权依照法律行使的含义是:以法律作为唯一的准绳行使司法权,但这里的“法律”指实质意义上的法律,第57条中的法律应该解释为“法规”。由此他进一步认为,明治宪法第5条中的“立法权”是指制定实质意义法律的权力,除了宪法条文上的例外情况外,凡是 “关系到人民权利与义务方面的法则应通过议会的协赞”,其他事项可以通过其他法规作出规定。
      从形式上看,坚持形式意义的法律更加有利于保护人民的权利,但在明治宪法下形式意义的法律与天皇主权的实质理论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通过扩大法律规定的范围,他试图将可能的事项都列入法律的调整范围(除皇室典范和违反宪法的内容),防止过多的不受法律调整的事项。到了昭和时代,他的这一理论逐步被人们普遍接受。[54]
      (二)宪法稳定性价值
      立宪主义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需要依赖于具有实效性的宪法监督制度,以实现“文本宪法”向“现实宪法”的转变。在美浓部的思想体系中宪法理想的现实关怀始终是他关注的一个命题。在《宪法学原理》中专门谈到“成文宪法的维持”问题,在分别介绍美国的司法审查、英国、法国等国家的宪法保障制度后强调法律不得抵触宪法的原则,认为“单从抽象的理论言之,宪法既与法律有别,而且是在法律之上,法律与宪法相抵触时,当然无效”。在他看来,由哪些主体行使违宪审查权是宪法维持的重要问题,客观上不存在绝对统一的模式。他甚至对行使违宪审查权机关决定可能违反宪法的后果表示担心,主张合宪性推定原则。其机关之所决定,常常假定是正确的,于此假定之下,方能达其目的。如果违宪决定“违反宪法”,则维持宪法的制度不免陷于破坏宪法的结果。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一主张是有一定代表性的。在具体制度类型的选择上,他一贯主张多样性的学术立场,认为:哪一种制度是要适当呢?这是与国家组织的全体的构成互相关联的,而且是依裁判官的人格与信用,及由历史的传说所养成的国民感情等而受影响的问题。他的基本判断是:宪法的维持,须依政府及议会的自制,及其相互的抑制、社会的舆论、学者的议论等之政治上的势力,始为适当。同时对“特别的拥护机关”担任宪法维持的任务,“并不是适当的制度”。[55]当然,他的学术立场也有相互矛盾的时候,如在《宪法修改程序》的论文中,对法院能否行使违宪审查权曾表示怀疑,甚至主张继续保留明治宪法的制度。按照他的理论,“宪法维持”是综合性的概念或制度,要考虑不同的文化与制度需要。
      在国家主义思想的评价中,他一方面认为适度的国家主义是宪法实现的一种途径,但另一方面又认为过度的国家主义是破坏国家统一和宪法尊严的一种行为。他特别强调,作为国家的一员,家庭的一员,要尊重国宪,遵守国法,这也是一种道德。[56]他从三个方面批判过度国家主义带来的危害:过度的国家主义容易带来排外主义;过度的国家主义立场破坏国内民心的统一;过度的国家主义容易使一些人借对国家的忠诚,无视国法,倾向于暴力。在1930年代的大环境下,他对国家主义提出的警戒是很有学术眼光的。
      (三)宪法修改权的界限
      在强调宪法的稳定性价值的同时,他对宪法修改权给予了新的诠释。他强调:宪法是不能依普通法律的方法来修改,同时主张宪法修改程序的严格性,不能频繁地修改,但“欲使之永世不变,是不可能的。使宪法的修正,过于困难,或使之不可能,恐有增加国民的不平,促进革命的机运之虞”。[57]在明治宪法是否需要修改,能否采用旧宪法修改程序来修改新宪法问题上,他也坚持了一贯的宪法修改理论。战后,“宪法的民主主义化”成为社会生活的焦点,当人们热衷于宪法修改问题时,美浓部则保持了一贯的学术立场,坚持“宪法修改慎重论”的观点,提出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宪法修改是否必要?二是如确实必要,应对哪些内容进行修改?在《宪法修改问题》一文中他系统地阐述了他的宪法修改基本理论。其基本理论逻辑是:1、为了实现宪法的民主主义,对形式的宪法条文的修改并不是绝对必要的,即使在明治宪法下修改议院法、贵族院令、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管制、地方自治法的修改以及运用,也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在他看来,民主主义有法律的意义与政治(实质)的意义,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内容未必都在形式意义的宪法条文中,而这种政治意义上的民主主义能够在其他法令和实际的政治关系中得到实现。宪法的民主主义是指实质意义上的宪法,法律形式的规定如何,并不是核心的问题。2、他认为,日本宪法条文是比较简明的,属于实质意义上内容,法令和政治习惯的内容相对比较多,通过这些法令和政治实践中的惯例进行小修改也可以实现民主主义理想;3、立宪政治的基础是民主主义、自由主义与法治主义,如果排除过去错误的解释或理论,在现在的宪法体制下也可以期待民主主义时代的到来。4、国民的权利与自由被限制,并不是宪法本身造成的,而是存在着很多恶法的存在。因此,现在重要的不是宪法修改,而是对恶法令的急速的革新。按照他的理论,宪法文本与法令的功能是有所不同的,比如言论自由受到限制的问题,他以自身的例子说,压制言论自由,把合理的学术活动打成“不敬罪”,在现有的宪法文本上是无法找到依据的,但现实中这种现象仍然存在,故比起宪法修改,更为重要的是对这些恶法令的修改。他的这种主张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是一个非主流的观点,但他仍然坚持自己的学术立场,不以单纯的政治需求而改变自己的学术立场。其中也包含着他对宪法稳定性价值的认同与追求。他说,宪法是国家的基础法,目的是为国政的大本服务,如果轻易地改动宪法,就会出现动摇国家基础的情况。即使修改宪法,也要在起草和程序上采取慎重的态度,要考虑哪些内容可以修改,哪些不能修改,以保持修改的慎重性。如果修改,他提出几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宪法与皇室典范的关系问题,主张效力的单一化,即把皇室典范上的一些内容可规定在宪法文本之中;二是议院制度的改革问题。是否实行两院制,如实行如何把贵族院加以改革,废除贵族特权政治;三是如何建立宪法裁判制度。如果在议会两院之间以及议会与政府之间在宪法解释上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是否需要宪法法院,如需要如何构成等问题是需要事先进行认真探讨。为了避免外界对他的宪法修改立场的误解,明确指出:我不认为宪法修改绝对没有必要,反而认为半个世纪以来国内以及国际政治发生了变化,通过宪法的各个条款全面地反映这些变化是必要的,但宪法关涉到国家百年政治的基础,对宪法修改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58]
      为了进一步认识宪法作为“国家政治基础法”的地位,美浓部在另一篇宪法修改论文中从宪法修改程序的角度分析了宪法稳定与宪法修改关系问题。他针对当时宪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明确表示反对的立场。当时的理论认为,议会两院对宪法修改权既无提案权,也无修改权,只能对依据敕命的议案表示赞成与否。他担心,如果按照这个学说,议会对宪法修改的发言权是非常有限的,政府的草案很容易在议会上通过,影响草案的民意基础。他以波茨坦公告的精神为基础,阐明议会对宪法修改的主导权问题,认为国民的意志是决定政府形态与修改宪法的决定因素,而反映国民意志的议会必须行使修改权,限制政府的修改行为,以实现国民的自由意志。他提出的宪法修改程序问题是,能否以明治宪法第73条的规定修改宪法?如果按照第73条的规定,则意味着承认其宪法的效力;如果不按照第73条,能否按照波茨坦公告的规定作为修改的程序?而这个公告只规定“按照国民的自由精神决定政府形态”,而没有规定具体修改程序。于是,他提出一种修改程序的具体方案,在下次议会上先制定替代第73条的新规定,然后按照新规定再进行修改。[59]在宪法实施中强调议会的作用是美浓部一直坚持的基本观点。从议会政治角度解释立宪主义概念是美浓部宪法思想的核心问题。[60]
 
      七、结语
      美浓部达吉在一生中撰写了近百部学术著作,其学问不仅博大精深,而且著述之丰富,非一般学者所能企及。他在权威主义、官僚主义横行的时代,坚持自己的学术理想,以自由主义与立宪主义的哲学建立并不断拓展日本宪法学的研究领域,捍卫了宪法学的学术尊严,保持了宪法学者的良知,赢得了学术界的尊敬与好评。  
      当然,作为横跨三个时期的学者,他在理论体系的建构与学术思想的阐释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历史局限性。如有学者认为,美浓部的宪法学过分地考量宪法之外的“政治因素”,削弱了宪法学的专业性;也有学者从“科学的宪法学”理论角度提出,美浓部的宪法学与穗积八束等人的学说相比,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在“没有把握天皇制的绝对主义本质,没有进行批判”这一点上表现出“非科学性”的一面。[61]家永三郎在《美浓部达吉的思想史研究》一书中对美浓部宪法学理论的缺陷也作出了较为客观的评价。他认为,美浓部宪法学的局限性表现在忠诚于天皇制、过于信赖国家和承认帝国主义。笔者认为,一个学者的学术是特定历史环境下的产物,学者可以创造学术,但不能创造历史。因此,评价美浓部宪法学的历史地位时,我们需要坚持历史主义的立场,客观地评价其学术的社会价值与历史局限性,在历史的事实中感悟他的学术的价值与魅力,并在历史中寻求宪法学发展的动力,使宪法学始终保持生生不息的学术脉络与传统。
 
 
 
 
注释:
  [1] 清宫四郎:“美浓部宪法与宫泽宪法”,载《法学》(东北大学)第41卷第3号(1977年),第312页。
  [2] 法治主义是美浓部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他最早从国外引进了“法治国家”的概念。他认为,法治主义是指有关人民的自由与权利范围的确定必须由法律保留来实现,行政权只能在法律范围内才能行使。强调人民权利与自由的法律保留原则是美浓部立宪主义思想的重要内容。长谷部恭男:“法治国概念在日本的继受——行政学上的缩减和宪法学上的扩张”,载《早稻田大学比较法研究所讲演记录集》(2008年),第29页。
  [3] 西村裕一:“美浓部达吉的宪法学的考察”,载《国家学会杂志》第121卷第11•12号(2008年),第26页。
  [4] 参见国分典子:“美浓部达吉的国家法人说”,载《法学研究》(庆应大学)第66卷第10号,第30页。
  [5] 《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84页。
  [6] [美]格林斯坦、波尔斯比主编:《政府制度与程序》,幼狮文化事业公司编译1984年版,第2页。当时,立宪主义—词是贬义词,1832年英国诗人苏瑞(RobertSouthey)用它来贬抑当时的急进改革者。之后立宪主义逐步发展为国家形态下的原则,并依据这些原则限制王权。
  [7]  [美]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2页。
  [8] 同前注3引文,第27页。
  [9] 美浓部达吉:《宪法学原理》,欧宗祐、何作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
  [10] 美浓部达吉:《宪法讲话》,人文书房2003年版,第161—162页。
  [11] 有学者认为,“立宪政治”是宪政概念的起源,从加藤弘之把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译成“立宪政治”后,立宪政治成为学术界通行的概念。小林正弥:“宪政与宪法政治”,载《宪政的政治学》,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年版,第2页。
  [12] 美浓部达吉:《逐条宪法精义》,有斐阁1927年版,第9页。
  [13] 美浓部达吉:《比较宪法》,刘作霖编译,政法学社1911年版,第56页。
  [14] 如提出“宪政准备时代”理论,阐述了“施行宪政,开设国会的必要性”。参见美浓部达吉著、宫泽俊义补订:《日本国宪法学原论》,有斐阁1952年版,第81页。
  [15] 同前注3引文,第 45页。
  [16] 中濑寿一:“天皇机关说确立过程中的美浓部理论的特点”,载《同志社法学》第14卷第2号(1962年),第43页。
  [17] 美浓部达吉:《逐条宪法精义》,有斐阁1927年版,第20页。
  [18] 美浓部达吉:“警察制度革新的必要与对策”,载氏著:《现代宪政评论》,人文书房2003年版,第436—437页。
  [19] 长尾龙一:“美浓部达吉的法哲学”,载《国家学会杂志》第82卷第1•2号(1969年),第143页。
  [20] 樋口阳一:《自由与国家》,岩波书店1989年版,第24页。
  [21] 同前注9引书,第371、378、381、388页。
  [22] 美浓部达吉:《日本宪法》,第491—492页。转引自同前注19引文,第143页。
  [23] 同前注9引书,第393页。
  [24] 美浓部达吉著、宫泽俊义补订:《日本国宪法学原论》,有斐阁1952年版,第47、51、53页。
  [25] 同前注1引文,第97页。
  [26] 同前注9引书,第308、309、312页。
  [27] 颖原善德:“美浓部达吉《宪法讲话》的目的”,载同前注10引书,解说第3-4页。
  [28] 同前注9引书,第339页。
  [29] 李龙主编:《西方宪法思想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
  [30] 同前注9引书,第347-350页。
  [31] 当然,这与美浓部留学德国的背景是有关系的。而美浓部的天皇机关说思想正是源自于德国国法学大师W•耶利内克的国家法人说。
  [32] 田上穰治:“美浓部达吉先生的宪法学”,载《一桥论丛》第49卷第4号(1963年),第33-34页。
  [33] 同前注16引文,第29页。
  [34] 美浓部达吉:“宪法学研究会讲演”(1941年),载高见胜利编:《美浓部达吉著作集》,慈学社2007年版,第112页。
  [35]  同前注4引文,第45页。
  [36]  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宪法读本》,有斐阁1985年版,第45页。
  [37] 同前注29引书,第279页。
  [38] 美浓部达吉:“天皇治下的民主政”,载同前注34引书,第239、240、242页。
  [39] 水林彪:《天皇制史论》,岩波书店2006年版,第310页。
  [40] 同前注32引文,第33页。
  [41] 同前注32引文,第313、305、145页。
  [42] 同前注4引文,第35页。
  [43] 家永三郎在自传中是这样评价的:“美浓部博士是从法律的观点把天皇作为国家的机关,一方面他主张天皇的权力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却又承认作为伦理思想的国体观念的存在。他从法律学的世界去解释国体观念,进而用以维护‘天皇机关说’的立宪主义。身为法律学者的美浓部博士是一位彻底的立宪主义者,甚至可以说在他的著作中今天的民主主义已有所流露,但他内心仍然忠于天皇制国家观念。”家永三郎:《家永三郎自传》,石晓军、刘燕、田原译,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44] 同前注10引书,第551-552页。
  [45] 参见美浓部达吉:《日本新宪法释义》,陈固亭译,中正书局1951年版,第36-37页。
  [46] 同前注24引书,第143页
  [47] 同前注20引书,第107页。
  [48] 美浓部达吉:“新宪法中国民的权利义务”,载同前注34引书,第258页。
  [49] 同上,第271-272页。
  [50] 同前注20引书,第106页。
  [51] 该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均属于最高法院及依法律规定所设置的下级法院。”
  [52] 须贺博志:“依照法律行使司法权的含义”,载《国民主权与法的支配》,成文堂2008年,第379页。
  [53] 2008年以来,日本学界出现了职务态度说理论。认为裁判官的司法活动应采取的方法是,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不能以政令、规则、处分规定裁判官的司法行动[53],其目的是维护司法独立的价值,从多元价值中判断审判活动中的法律范围。这是日本学术界的最新研究动向。须贺博志以“双重法律概念”的学说为前提,主张“拘束法官的法律只能是国会的制定法”,重新强调形式法律在裁判过程中的意义。
  [54] 同前注52引书,第407页。
  [55] 同前注9引书,第415-417页。
  [56] 美浓部达吉:“国家主义的思想及其界限”,载同前注34引书(原载《改造》1934年12月号),第54页。
  [57] 同前注9引书,第402页。
  [58] 原载《朝日新闻》1945年10月21日。同前注34引书,第187-189页。
  [59] 美浓部达吉:“宪法修改的程序问题”,载《法律时报》1946年4月号,第234页。
  [60] 樋口阳一曾评价说:美浓部的议会制度论,本质上是立宪主义的普遍原理。樋口阳一:“宪法理论中的议会制”,载《法律家》第55号(1990年)。
  [61] 同前注3引文,第10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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