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现行宪法变革的模式选择和部分内容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任 进 时间:2010-07-07
   1982年宪法公布施行以来,在宪法指导下,我国改革开放和化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宪法在国家、、文化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了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分别对宪法的个别条款和部分内容作了必要的修正。 
    
    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向更深层次,现行宪法在有些方面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价值理念更新的需要。正如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所指出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切实履行解释宪法的职能,对宪法实施中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因此,根据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发展和认识的深化,对现行宪法进行解释和修改都是必要的。
    
    
    一、现行宪法变革的模式选择 
    
    (一)宪法变革及其模式选择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必须保持相对稳定,这是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稳定的重要保证。宪政史的经验证明,宪法不稳,缺乏权威,是造成宪法危机和国家动荡的重要因素。因此对宪法的变更必须十分慎重。
    
    但是,保持宪法稳定,并不意味着宪法一成不变,宪法稳定只能是一种相对的稳定、动态的稳定。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一方面宪法要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保持其规范的最高性,用规范约束社会现实的随意性,在另一方面,宪法又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①
    
    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正经历着深刻复杂的社会变革,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向更深层次发展,在计划经济时期制定和形成的有的宪法规范相对于社会实际的发展而言带有某种滞后性。当社会现实与宪法规范发生冲突时,对宪法规范进行解释和修改就成为基本的方式。
    
    宪法不仅在本质上是社会现实的客观反映,社会现实的发展是宪法解释和修改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原因,而且宪法是基本价值理念的根本体现。当宪法规范正确反映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但当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到一定阶段,人们的基本价值理念发生一定变化,对改革和现代化建设也积累了一些新经验和新认识时,特定时期宪法所确立的基本价值理念就要受到重新审视。通过对宪法某些内容的解释、变更或补充,使宪法体现基本价值追求,反映改革要求、时代特征和人类政治文明和制度创新的有益成果,是十分必要的。
    
    在宪法学上,通过正式的修改或非正式过程对宪法的变更,被称为“宪法变革”(constitutional changes),宪法变革一般包括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和宪法惯例。② 
    
    宪法解释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由有权解释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对宪法规范的含义、界限和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阐释和说明。有学者正确地指出:“有效而经常性的宪法解释是解决宪法规范与现实冲突的基本方式”。③
    
    宪法修改,是指国家有权机关依据宪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宪法规范全面或部分地进行删除、增加、变更的活动。宪法修改是宪法变革正式的方法,是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必要方式。
    
    对宪法制定后能否进行修改,在宪政史上有不同看法。在18世纪,有思想家对此持否定态度,如瑞士公法学家华特尔(Vattel)等认为,宪法是一种国家成立的契约,其成立是基于人民的相互承诺,因此,只有经全体人民同意之后才能变更。④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宪法是可以修改的。因为随着社会实际的变化,宪法本身也要变化、发展,而宪法修改是使宪法适应社会实际变化发展的必要形式。 
    
    但是对宪法的修改并不是没有限制的。从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看,许多国家宪法都规定了对宪法修改的限制,如内容限制、程序限制和时间限制等。 
    
    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对宪法修改内容和宪法修改时间上的限制,只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在我国,1988年、1993年和1999年三次修宪中,都提出有些问题可以采取宪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1993年修宪时,中共中央在《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还指出了需要用宪法解释解决的问题。而时至今日,宪法解释的工作并未取得进展。实践证明,坚持“可改可不改的问题不作修改”并优先考虑采用宪法解释是正确的,有利于保持宪法的稳定;而适时修改宪法是必要的,有利于宪法与时俱进,增强活力。 
    
    (二)现行宪法的修改方式
    
    关于我国现行宪法变革的模式选择,学术界主要有重新制定说、修改说和尽可能解释说三种。⑤这里,实际上主要说的是宪法修改的问题。
    
    从世界各国的宪法规定和宪政实践看,宪法修改的方式通常有两种: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前者表现为颁布一部新宪法取代旧宪法;后者表现为通过宪法修正案。
    
    全面修改是指宪法修改机关按照宪法修改程序对原有宪法内容、结构等的全面变更。宪法的全面修改适时解决了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紧张关系和剧烈冲突,但频繁的全面修改宪法可能破坏宪法的稳定,甚至引发宪法危机和社会动荡,因此各国一般对宪法全面修改持慎重的态度。 
    
    部分修改是指宪法修改机关按照宪法修改程序对原有宪法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废除或增补的活动。一般而言,宪法部分内容的修改多见于社会相对稳定、宪法需要变更或补充的内容较少的情形。
    
    但各国修改宪法的情况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宪法比较稳定,如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在210多年的时间里,只有27条已经生效的修正案而没有经历过一次全面修改(最近的一次是1992年5月7日经批准生效的第27条修正案);而有的国家宪法修改比较频繁,如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在120多年的时间里,共经历过140多次部分修改,直到2000年1月1日才被新的《瑞士联邦宪法》所取代。我国的情况是,自1954年制定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以来,共进行过三次全面修改(1975年、1978年和1982年)、五次个别条款或部分内容修改(1979年、1980年、1988年、1993年和1999年)。 
    
    宪法的部分修改一般表现为变更、废除和增补三种。这三种形式在我国修宪实践中都采用过。 
    
    (1)变更,即改变宪法的某些条款,如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1982年宪法进行的第二次修改,将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2)废除,即废止宪法的某一条款,如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对1978年宪法进行的第二次修改,取消原第45条中“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 
    
    (3)增补,即另行增加新的条文,如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1982年宪法进行的第三次修改,在宪法第5条中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对宪法修改应采用的方式。在1993年部分修宪时,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强调了“这次修改宪法不是作全面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⑥;1999年部分修宪时,中共中央提出:“只对需要修改的并已成熟的问题作出修改,可改可不改的问题不作修改”⑦。关于这次宪法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强调:“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对现行宪法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在修改宪法过程中,要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依法办事。要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按照要求加紧工作,确保圆满完成任务。”⑧这为本次修宪方式确定了指针。 
    
    关于部分修宪的文本形式,一般有条文修改式和修正案添附式两种。前者按修正案将原文改过来,后者按顺序将修正案附于原宪法之后。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前者利于“知新”但不利于“温故”;后者利于“温故”但不利于“知新”。“1988年进行第一次修改时,党中央和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在1988年2月27日举行的委员长会议上研究宪法修改时,……采取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得到了委员长会议和常委会会议全体组成人员的赞同。从此,这一修宪方式就被正式确定下来。”⑨ 
    
    我国1993年继续沿用了1988年的修宪文本形式,但有所不同的是,明确提出,在新出版的宪法文本中按修正案把宪法原文改过来。但当时除民主法制出版社用了这个式样外,其他出版社出版的文本并未按修正案把原文改过来。1999年修宪中,中共中央和全国人大都重申,在新出版的宪法文本中按修正案把原文改过来,但除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和中国青年出版社等少数出版社外,大多数出版社仍然没有这么办。这样,社会上出现了两种版本的宪法文本。 
    
    按修正案把宪法原文改过来,既保持宪法的完整性,也便于人们学习、掌握宪法,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做法。因此,今后修宪,应出版统一式样的宪法文本,以利于维护宪法的尊严。 
    
    另外,从最近三次修宪情况看,都是由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然后由后者向全国人大提出宪法修正案草案。根据十六大关于“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的精神,可以考虑部分修改宪法也采用公民参与或讨论等方式,并在此基础上不断积累经验,逐步完善关于修宪动议、修宪原则、修宪方式、修宪通过、公民参与、修正案公布和生效等制度。⑩ 
    
    
    二、现行宪法修改的部分内容 
    
    (一)关于宪法指导思想的新表述 
    
    宪法指导思想,是指导修宪和行宪的基本准则。宪法指导思想的发展,是宪法理论不断深化的体现,也表现了现行宪法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的过程。 
    
    1982年宪法将四项基本原则确立为宪法总的指导思想;1993年第二次修宪时,中共中央在《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指出:这次修改宪法“突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从而使修改后的现行宪法在指导思想上获得了新的发展,即宪法的指导思想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11);1999年第三次修宪,“将邓小平理论写入宪法,确立邓小平理论在国家中的指导思想地位,是这次修改宪法的最主要内容”。(12)邓小平理论之载入宪法,奠定了邓小平理论作为国家指导思想的宪法地位,也使现行宪法在指导思想上进一步向前发展。 
    
    2000年2月,江泽民同志在广东省考察工作时,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十六大报告对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了重要阐述;十六大通过的新党章,明确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一道,确立为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反映了当代世界和中国的发展变化对国家工作的新要求。由于“三个代表”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以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一脉相承的,也鉴于中国的实际情况,“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党的主张的体现”(13),党的指导思想通过法定形式上升为国家意志,就成为国家工作的指导思想。因此,有必要考虑将宪法序言第七段中“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一句的“邓小平理论”之后增写“‘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或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完整写入宪法序言。这样修改,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的指导思想地位,提供了宪法依据,也为今后根据“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现行宪法进行全面、系统的修改奠定了宪法基础。 
    
    (二)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三个文明”协调发展 
    
    十六大提出要在本世纪头20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经过这个阶段的建设,再继续奋斗几十年,到本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现代化,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同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一起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这是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中取得的新的重大认识。尽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一定阶段性,没有超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框架,而且政治文明建设在现行宪法中也有所反映,但为保障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全面推进、协调发展,突出政治文明建设的宪法地位,有必要在宪法序言中用明确、概括的文字增加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三个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 
    
    (三)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 
    
    “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列宁语),是“公民权利之保障书”(孙中山语)。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全面规定人权最重要的法律文书;在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原则体系中,人权是宪法最重要的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虽然没有直接出现基本人权字样,但用显著位置和标题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且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党领导的人民政权机构就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的人权和财权保障条例;新中国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也规定了广泛的公民权利。我国官方文件中,早已使用“人权”的概念;十五大、十六大都肯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和重要原则。特别是我国先后签署了两个人权公约,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正在研究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切实维护公民宪法权利,人权事业取得了较大进展。 
    
    随着市场经济和政治文明建设的发展、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特别是人民民主意识和有序政治参与的增强,公民的民主和权利应进一步扩大,民主形式应进一步丰富,公民的私人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应得到宪法和法律更加完善的保护。因此,应当旗帜鲜明地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总原则单独专条载入宪法总纲或写入宪法序言,并在第二章相应增加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 
    
    (四)关于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政权群众基础的新表述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十六大报告和十六大通过的新党章都指出,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江泽民“七一”讲话和十六大报告,对我国现阶段阶级状况作了经典性的描述,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阶层构成发生了新的变化,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民营科技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江泽民“七一”讲话和十六大报告的有关论述,使人们对于宪法序言中的有关规定的理解,更加充实和开阔了。(14)为了更准确地反映我国国家政权的群众基础,可以考虑将现行宪法序言中的“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改为“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人士,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
    
    (五)关于国家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 
    
    现行宪法有关规定强调了对公共财产的保护。虽然对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的保护作了规定,但主要是作为经济制度的一部分写入宪法总纲的,实际上侧重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护,没有明确对生产资料的保护,也没有规定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正当程序征用私人财产的补偿条款,更没有将私人财产权纳入公民权利体系。 
    
    公民私人财产权,是公民的首要基本权利。对此,西方政治思想家和法学家有过精辟的论述,如被马克思誉为对“德国的国家和法哲学作了最系统、最丰富和最完整的阐述”的德国著名哲学家和法学家黑格尔指出:“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义,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15)。他认为,随着自由的发展,产生了每一个人的权利,而这个权利的集中表现就是财产所有权。侵犯了所有权,就是侵犯了自由。因为“人惟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16)。 
    
    世界著名政治宣言也都有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的条款,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布:“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中国共产党领导广大人民夺取政权,其基本目标就是要让广大人民摆脱贫困,过上富足美满的生活。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致力于改善人民生活。1999年修改宪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并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十六大报告强调要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使人民生活更加殷实,家庭财产普遍增加。并提出要保护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
    
    为了加强对私有财产的有力保护,应当修改宪法中私人财产的条款,除了在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外,还应在总纲中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个人的私有财产。”另外,还要增加规定“国家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国家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征用私人所有的财产”等。 
    
    实践证明,私人财产能否得到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社会上出现的一些资本外逃以及民间投资活力不足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与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有关。修改宪法中私人财产的条款,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这既是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引导、监督和管理非公有制经济的需要,也是保障人民财产安全、促进民间投资的需要,更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
    
    (六)关于条约在国内的效力问题 
    
    对一国如何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尤其是宪法的关系,国际上通行有三种做法:宪法优位、条约优位和条约与宪法同等效力。(17)但在我国,宪法除了在第67条、第81条和第89条对缔结、批准、废除条约和重要协定的职权和程序外,未对条约在国内的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对条约在国内的效力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宪法优位;二是条约优位。实际上,任何宪法与国际条约关系处理的模式选择,都要综合考虑国际政治经济力量对比关系、文化、法律传统等相关因素。在全球日益一体化的今天,承认我国已承诺遵守的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法律效力甚至高于宪法的法律效力,使某些问题的处理不仅受国内宪法和法律的规范,还受国际法承认的正当标准和人类理性的评价和制约,有利于我国获得更广泛的国际认同,培养更加开放的世界观。(18)例如,我国宪法第18条规定“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但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合作者范围之外,这不符合WTO的公平原则,似应修改。(19) 
    
    因此,从长远看,可以借鉴有的国家宪法的做法,明文规定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效力问题。在宪法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既是完善我国宪法的一个重要举措,又是我国尊重公认的国际法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履行其义务的具体体现。
    
    (七)关于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
    
    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发展科学技术和培养人才的基础,在现代化建设中具有先导性全局性作用,必须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1995年,江泽民同志代表党中央在全国科学大会上正式提出了科教兴国发展战略,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提出了面向21世纪实施科教兴国的政策建议。国家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和“十五”计划过程中,都确定了我国长期教育和科技发展目标和改革的总体思路。十六大提出,必须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重要作用,注重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改善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必须把可持续发展放在十分突出的地位,坚持计划生育、保护环境和保护资源的基本国策。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修正案中,增写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内容。
    
    (八)关于宪法监督机构 
    
    我国宪法确立了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模式,这符合中国的国家体制。但是应当看到,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不足之处,宪法监督基本没有启动,主要是对监督宪法实施还缺乏相应的程序和制度,也没有建立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1993年修宪时,针对关于在宪法第70条中增加规定全国人大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建议,中共中央指出:“根据宪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宪法可以不再作规定”(20)。 
    
    对建立何种性质的宪法监督机构,我国学术界进行了长期的探讨。一种意见认为,应成立宪法委员会,由宪法委员会对法律是否违宪实行监督,但对如何设立宪法委员会,主要有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方案、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委员会方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方案三种。第二种意见,主张在现有国家权力体系之外设立以监督宪法实施为主要职能的宪法法院。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采取综合性或是复合型宪法监督模式,即由普通法院审理宪法权利案件,如涉及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则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处理。(21)应该说,根据胡锦涛同志提出的“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和十六大关于“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自己的实践经验,同时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着重加强制度建设,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要求,上述方案都是可以考虑的。建议在宪法中增加规定:“国家设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宪法监督专门机构的组织、职权和程序由法律规定。”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加强对权力制约和监督的精神,也反映了世界各国宪法监督的发展趋势。
    
    (九)关于有的法律规定与宪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我国制定了一大批法律。其中有些法律与宪法规定不一致,如地方组织法以及立法法中的有关规定与宪法第100条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第107条关于地方政府职权的规定不一致;立法法第88条的规定与宪法第62条、第89条、第99条和第104条规定的有关机关的改变或撤销权的规定不一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并组团参加全国人大的事实和有关规定与宪法第30条关于全国行政区划的规定和第59条关于全国人大组成的规定不一致;等等。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对这些下位法性质应如何认识。应当指出,尽管“作为一个法的部门的宪法,除宪法典本身,还包括国家机关的组织法、代表机关的选举法以及其他的宪法性法律在内。”(22)但这主要是针对世界各国宪法而言的。在中国,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对法律部门的分类,我国的这类法律被称为“宪法相关法”(23)。尽管这类法律在内容上具有某些宪法性质或与宪法相关,但它们仅仅是法律,而绝不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其本身不能超越宪法的规定,也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或不相抵触。
    
    其次,还要看到,这类规定本身不少是合理的,只是由于宪法难以及时修改或宪法相对滞后造成了目前不一致甚至违宪的情况,但这些问题涉及宪法权限和宪法实施的重大问题,不属于可改可不改的范围,为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有必要通过修宪,使之取得合宪性。而且随着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和启动,今后应尽量避免这类问题的再次发生。
      ①转引自陈方:《“十六大”后的宪法与法制研讨会综述》,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185页。
    
    ②Robert L. Lineberry, Government in America,(Boston, Toronto: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986),pp94-98.
    
    ③韩大元:《论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④转引自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8页。
    
    ⑤转引自陈方:《“十六大”后的中国宪法与法制发展研讨会综述》,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185页。
    
    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1993年3月14日)的附件——《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载《宪法修正案学习辅导读本》,中国青年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
    
    ⑦田纪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1999年3月9日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
    
    ⑧参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举行》,《法制日报》2003年3月20日。
    
    ⑨刘政:《现行宪法修改方式的确定和完善》,载《中国人大新闻》(人民日报版),2002年11月20日。
    
    ⑩李忠:《浅议现行宪法修改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律师报》,1997年11月19日。 
    
    (11)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
    
    (12)乔晓阳:《关于这次修宪的背景、过程、原则、内容和意义》,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13)《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主持召开党外人士座谈会征求对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意见》,《人民日报》1999年2月1日。
    
    (14)许崇德、任端平:《对现行宪法20年的几点回顾》,载《中国法学》——纪念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二十周年特刊,2002年。
    
    (15)黑格尔著:《法原理》,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54页。
    
    (16)同上书,第50页。 
    
    (17)田中和夫:《条约与国内法——国际人权公约的国内法效力》,载王家福、刘海年、李林主编:《人权与21世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8)参见秦前红著:《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233页。
    
    (19)此前有学者也有此类观点,如王明月:《加入世贸组织后宪法发展展望》,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20)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1993年3月14日)的附件——《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载《宪法修正案学习辅导读本》,中国青年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页。 
    
    (21)莫纪宏:《宪法学界对宪法监督机构的几种意见》,载《法学研究动态》2003年第3期。
    
    (22)吴家麟主编,许崇德、肖蔚云副主编:《宪法学》(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页。 
    
    (23)李鹏:《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2001年3月9日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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