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勇 时间:2014-10-06
《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均属致害人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对此,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是必要的,也体现了对受害人生命的尊重和关爱,可是,如果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不得向致害人追偿,无异于鼓励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导致更多交通事故的产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也相悖。基于此种考虑,《条例》第22条第1款赋予保险公司在款下三种情形垫付抢救费用时享有对致害人的追偿权,赋予保险公司有限的追偿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条例》第22条第1款是在三种情形下对保险公司赋予垫付抢救费追偿权的赋权条款,而非免责条款。《条例》第22条第2款允许保险公司在三种情形下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是保险公司在三种情形下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之所以要在这里强调是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伤亡,是因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样不符合立法本意。当然,对于此处的财产损失如何理解,存在着争议,对此,最高法院立案庭曾于 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安徽高院,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不过,此复函遭到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质疑。因为如果按复函所称受害人“‘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那么《条例》所称“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还有什么可赔偿呢?根据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而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因此,当对何为财产损失存在着两种以上的理解时,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财产损失是指狭义的财产损失,也就是与因人身伤亡直接引起的损失并列的其他财产损失。简而言之,在三种情形(包括无证驾驶)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以免责,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唯有这样解读《条例》第22条才不会给整个交强险制度带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这是因为,根据《条例》第23条规定的精神,保险公司对三个赔偿项目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然而,如果不把第22条1款当作抢救费用免责条款而非赋权条款,再加上《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财产损失免责条款,也只是对保险公司前述三个责任赔偿限额中的两个进行了免责,即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免责,还有一个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没有免责。这样的话,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主张免责依据何在?
《条例》第23条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设置了两个赔偿限额,即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即使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尚需对受害人进行限额赔偿,更别说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仅有责任而且还是无证驾驶的严重过错,因此,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人员伤亡进行限额赔偿应是理所当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从中可以看出两层意思: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了“先赔后划分责任”的原则,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交强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必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程程度如何。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再划分责任,再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因为,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驾驶资格的取得并非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驾驶资格的取得与否也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而如前所述,《条例》第22条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情形仅就财产损失做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综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条例》第22条的立法本意,交强险对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也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宗旨。
总之,交强险的公益性(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不以盈利为目的)、强制性、权益保护定向性(强调定向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兼顾多方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确立的保险公司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的处境(受害人无法了解和预知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是否购买了交强险等信息)决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三、司法实践中应谨慎对待法律解释、正确理解法律适用原则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问题还有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原则的问题。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判时适用了保监会的复函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这就涉及到法律解释范畴问题,本文将把其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于 2009年10月20日答复安徽高院的【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放在一起讨论。
我国的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的答复作为司法裁判中就具体的个案进行的那种具体的法律解释,有别于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带有某种司法立法性质的抽象的法律解释,因而,还不能算作是狭义的司法解释,保监会的复函由作为国务院保险业主管部门作出,但也不是针对一个规范性文件所作的整体性解释,因此也不算是狭义的行政解释,而云南省高级法院的会议纪要,则充其量只是一个指导下级法院审判某类案件的内部文件,外界对其内容根本无从知晓。作为法官而言,面对着这些明显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和宗旨的复函, 最明智的选择就是绕开它们,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 。
此外,在法律适用的原则方面,本案同样值得关注。本案及类似的案件中,众多保险公司在主张免责的依据时往往会说,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言,《条例》是特别法,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条例》 。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姑且不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就算是真的存在矛盾,也应该是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这是因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有一个适用前提,那就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位阶要相同,即是由同一个立法主体制定,很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而《条例》则是由国务院制定,前者属于法律,后者属于行政法规,两者的位阶根本不同。同时,《条例》第22条规定特定情形“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都进行赔偿。
结语
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对法的精神的信仰比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更为重要,唯有这样,才不至于受某些强势利益团体的误导,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制度和交强险赔偿制度的根本宗旨,而交强险无过失赔偿责任的确立则是这一法律制度进步文明的最高体现。在交强险案件的审理中,必须按照人类文明进步的价值观念,按照法律体系的内在联系,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了特定情形下(包括无证驾驶事故中)受害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责任赔偿的权利(附有关案件判决书),实现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佚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怒民二终字第10号[EB/OL]. http://www. dffy.com/sifashijian/ws/201007/20100712091623-2.htm, 2010-8-12.
2、佚名.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EB/OL]. http://www.dffy.com/faxuejieti/ms/
201007/20100728153532-3.htm, 20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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