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兼谈对《侵权责任法》第16、17、18条和第22条的理解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丁海俊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死亡赔偿 死亡赔偿金 抚慰金 扶养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死亡赔偿在性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或被扶养人的财产损失补偿和精神抚慰,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物质性损害赔偿)、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参考死者生前的收入和被扶养人的扶养费。 
 
      一、侵权死亡赔偿的性质
      死亡赔偿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究竟是对谁作出何种损害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的赔偿项目的选择、死亡赔偿计算标准的设置以及死亡赔偿请求权主体的确定等。
      (一)世界各国的学说与立法例
      学界在死亡赔偿性质上存在精神抚慰说和“逸失利益”赔偿说两种观点。世界各国法律多数学说和立法例认为,死亡赔偿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
      1.精神抚慰说
      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致人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即视之为笼统意义上的生命权赔偿金。也有人视之为抚慰金,并认为该种抚慰金在现实上不仅具有对精神上、肉体上痛苦的抚慰功能,而且承担着缓和具体证明损害的困难和提高损害赔偿总额等各种各样的功能。[1]
      2.“逸失利益”赔偿说
      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一种对“逸失利益”的补偿。[2]此种损失有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另一部分是应当取得但由于死者提前死亡未取得的遗产损失。也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仅是一种对“逸失利益”的补偿。基于此,学界又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学说。
      (1)扶养丧失说
      该说认为,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断绝了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扶养费用的来源,因此侵权人赔偿的内容为支付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3]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之列。按照美国一些州的《不当死亡法》,受害人的配偶、子女或父母有权就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目前美国大多数州采取的计算方法为“幸存者的损失”,即被扶养人有权就受害人生前对其所在的家庭提供的经济支持获得赔偿。
      率先在立法上确认“扶养丧失说”的是德国,《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如果死者在被害当时对第三人有扶养义务或者有可能负扶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死者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扶养的权利,赔偿义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如同死者有可能生存期间有义务提供扶养一样。”这一立法例为后来许多国家和地区效仿。目前采此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2)继承丧失说
      该说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导致的所失利益应为死者在正常的余命年限中可以留给其继承人的财产。[4]具体来说,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因此,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按照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5]因此,采“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往往在伤害致死赔偿项目上不再单独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表现为相互排斥的关系。
      采“继承丧失说”的国家不多,主要有日本和美国。日本现行的判例通说采“继承丧失说”。[6]以肯塔基州为代表的美国少数几个州的相关立法也做了同样的规定。[7]
      (二)我国的学说与立法和司法态度
      如本文前面所述,我国学说和立法态度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一直处于犹豫不决中。我国著名侵权法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的认识。杨立新教授在其专著中认为法释[2003]第20号采取“继承丧失说”,指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8]但是其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却在第152条采取了扶养丧失说,并在第175条规定了死亡抚慰金。[9]张新宝教授则坚持“继承丧失说”,认为广义的死亡赔偿才包括对受害人一方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对死者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赔偿和死亡赔偿金。[10]
      法释[2003]第20号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采用的是“扶养丧失说”,但却认为在财产损失以外,由于直接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身亡,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遭受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义务人对此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在性质认定上,司法解释将《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的“死亡赔偿金”以及现已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在解释上认为均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并在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里接受了这一观点,其中的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时的死亡赔偿金”。法释[2003]第20号中则采用“继承丧失说”,并将此界定为对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11]
      (三)《侵权责任法》所表明的立场
      “扶养丧失说”存在明显的缺陷,因为根据“扶养丧失说”,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则赔偿义务人就无须赔偿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仅需就有关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予以赔偿,很显然,其财产赔偿数额微不足道。“继承丧失说”的优点在于被害人可得较多的赔偿,缺点在于如果被害人为卑亲属时,因卑亲属生存余命较长,结果反而比尊亲属死亡时利益较多,也有其不合理性。所以各国一般在按照继承丧失说设定计算标准时,通常会有最长年限的限制,试图调和这种差距。
      综合《侵权责任法》第16、18条和第2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死亡赔偿项目包括第16条规定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8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损失,以及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侵权责任法》既没有继承法释[2003]第20号的思想,直接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继承丧失说,也没有明确在死亡赔偿金之外可以请求扶养费。但有一点可以明确,就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死亡赔偿项目;前者是财产性、物质性损害赔偿,后者是精神性损害赔偿。有待探讨的是,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是何种关系,《侵权责任法》条文并未给出明确的说法。
      较之以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侵权死亡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死亡赔偿项目的一大特色,就是没有单列“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费用”。这究竟是死亡赔偿金涵括“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费用”还是将其废弃,值得考究。在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金往往由侵权人向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支付,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则直接由被侵权人的被扶养人主张,[12]但是,二者本质上都是被侵权人因死亡而产生的逸失利益,在具体赔偿亦存在重合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法释[2003]第20号时指出,该解释“对‘继承丧失说’中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本文认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仅是“逸失利益”赔偿说中的两种计算标准而已,不存在并存可能。只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所涵括,其在被侵权人生前无固定工作或者为未成年人等情形下,是确定死亡赔偿金的重要考量因素。
      有学者认为,侵权死亡赔偿的范围,包括“对受害人一方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赔偿”和“对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赔偿及死亡赔偿金”[13]。本文认为,此观点混淆了“对受害人一方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与“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赔偿”和“对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赔偿及死亡赔偿金”的不同性质。侵权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物质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
      二、侵权死亡赔偿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在第16条和第22条中确定了侵权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分述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本条分三个层次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 (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项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2)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赔偿项目: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3)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赔偿项目: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侵权死亡赔偿案件中,如果被侵权人立即死亡,侵权人仅须支付本条第三层次的赔偿项目,即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如果被侵权人生前发生医疗救治,侵权人还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文认为,侵权人因被侵权人死亡前发生的医疗救治所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属于被侵权人死亡前因其人身遭受损害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并不是因被侵权人死亡事实引起的财产损失。换言之,此类财产损失并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侵权死亡的赔偿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侵权死亡案件的赔偿项目是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此条文,只要满足(1)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和(2)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构成要件,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死亡案件中,被侵权人的近亲属罹患丧亲之痛,不可不谓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并且此“严重精神损害”是因侵权人侵害被侵权人生命权造成的,并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前段“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就其因被侵权人死亡所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请求侵权人支付抚慰金。因此,抚慰金是侵权死亡的赔偿项目。
      三、侵权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
      《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规定侵权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仅在第17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时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总体而言,《侵权责任法》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抚慰金和丧葬费的侵权死亡赔偿项目最终以金钱赔偿形式支付,因此侵权死亡赔偿应当遵循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其数额计算标准主要有差额赔偿说和定型化赔偿说。[14]定型化赔偿说与原来的差额赔偿说的不同,是将死者自体所受损害确定一个总体的赔偿额,以避免因所得不同产生个人差额,特别是避免偶然因素(如被害人是高额所得者)课以加害者过大的赔偿额。[15]如前文所述,丧葬费是被侵权人死亡产生的积极损失,死亡赔偿金为被侵权人死亡产生的“逸失利益”,而抚慰金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因被侵权人死亡所产生的严重精神损害的金钱抚慰。本文将基于三者不同的赔偿性质,分别探讨它们的赔偿计算标准。
      1.丧葬费的计算标准
      丧葬费与被侵权人生前因医疗抢救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费用都是被侵权人健康权和生命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积极损失。法释〔2003〕20号确定了丧葬费等的赔偿计算标准的总体思想,即对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原则上依主观计算;对增加生活上需要和逸失利益损失,原则上依客观计算;以体现既要保障受害人利益,又要适当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赞同,丧葬费等侵权死亡引发的积极财产损失,采取差额赔偿说,以实际损失为标准,作全部赔偿。至于丧葬费中运尸费、遗体整容费、火化费、骨灰安置费等具体的费用项目,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相加规定,而应以被侵权人居住地的善良风俗和费用实际支出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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