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过失共同犯罪理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芮沁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不可否认,科技改变了人类的生活,但也埋下大量的制险源,加之人们法律意识、责任意识的淡薄,由此引发的过失犯罪率不断攀升,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因此,在刑事司法尤其是理论研究上,都应该加强对过失犯罪的惩治和防范。本文通过国内外相关理论学说的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实际,认为对于过失犯罪也应纳入共同犯罪的理论研究中。

  论文关键词 过失 共同犯罪 法律意识

  一、过失共同犯罪的理论纷争

  过失共同犯罪的理论研究,学理界主要持肯定、否定两种态度,也有学者在肯定的基础上提出了限制肯定说,由于限制肯定说仍是肯定说的延伸,因此笔者将其放至于肯定说中加以讨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主要有行为共同说、犯罪共同说中的共同义务共同违反说等理论;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主要有犯罪共同说的其他理论学说、共同意思主体说等理论。下面就国内外各种理论学说的进行比较分析。
  (一)国外过失共同犯罪成立的相关学说
  行为共同说中不论是传统观点还是不真正不作为犯说都肯定过失共同犯的成立,前者认为共同犯是以行为的共同为必要条件,所以只要具有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因此,完全可以认定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后者,即不真正不作为犯说,认为过失的共同犯罪负有使其他的共同行为者遵守注意义务的作为义务,该义务是由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过失共同犯罪而产生的“共同作为义务”,共同行为者对于共同实施的全部行为都产生了可以各人共同回避结果的作为义务。因此,“由共同的先行行为、共同排他支配等发生共同犯罪所固有的共同作为义务”,豍据此,如果能够肯定对结果的因果性及预见可能性,对作为犯也可以肯定过失共同犯罪。犯罪共同说中,共同义务共同违反说承认过失共同犯罪。代表人物有藤木英雄,大谷实等。他们认为在特定的危险状态下,法律上对各共同行为者规定了共同注意义务的场合,各共同行为者就负有基于相互利用、补充的关系,每个人不仅有注意自己不违反的义务,也有督促,监督共同行为者不违反注意义务,如存在可以认为共同行为人共同违反了其注意义务,也就可以说存在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而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大冢仁也从最初反对过失的共同犯罪到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
  犯罪共同说的其他理论学说认为,共同犯罪所共同实行的犯罪必须是特定的犯罪,因此只有在故意和故意之间成立共同犯罪。代表人泷川幸辰认为共同犯罪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客观上,由不相同的数人实行了犯罪行为,符合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在主观方面,必须是为达成特定结果有意识的去共同实施行为,即以故意为前提,这是共同行为固有的特征。所以不能构成过失共同犯罪。小野清一郎也认为,缺乏最基本的意思联络即与结果相适应的意思,则不能说成立共同实行,如结果是由两个共同过失造成的,则两个各自承担过失责任,即过失的竞合。以齐藤金作为代表的共同意思主体说则从共同目的基础上的相互了解角度否定过失共同犯罪。认为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各自基于不注意而实施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况,即使过失行为是共同的,对各人也认定为单独犯的过失犯,没有引用共同犯规定的必要。
  (二)我国过失共同犯罪成立的相关学说
  我国部分学者以行为共同说为理论依据,认为共同犯罪表现在行为方面,仅以二人以上共同的犯罪行为为要件,无须有共同的故意,如是共同故意的,则成立故意的共同犯罪;如是过失的,则成立过失时的共同犯罪。豎持肯定说的学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现实角度讲,大多数案件例如从事共同危险作业中,从事生产作业中的责任事故、职务业务中的责任事故中,都是有数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如不承认共同的过失犯,不符合现实情况;其次,如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会使某些案件得不到妥当处理,从刑事责任角度讲,按各罪分别处罚,会加重举证责任的难度,而且浪费诉讼资源;再次,在现代社会,各种专业性强,危险性大的工作越来越多,导致的责任事故也越来越多,如按过失犯处理案件,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可以使全体工作人员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也监督与其协作的工作人员的工作,可以适当避免一部分实施犯罪案件的发生。此外持肯定说的学者还认为,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除了要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外,还要符合一定的主客观要件。例如:要有违法结果发生与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场合,行为人共同引起了违法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不注意的过失犯罪的心理态度等。
  我国学者的大多数观点主要以意思共同说为理论基础,其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共同犯罪的共同性表现在共同故意方面,以二人以上共同故意为要件,只强调共同犯罪的意思相同,而不要求实行行为共同,所以共同过失犯罪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两人不是经互相意思联络才使各个人的行为形成一个不同于个人单独犯罪的行为整体;其次,过失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存在不同的分工和所起的作用不同,不需要按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理;再次,过失共同犯罪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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