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危机对我国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启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绪常 时间:2013-03-27

  (一)混业经营、统一监管成为金融监管的一个发展趋势。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结构也变得日益复杂,一些新的金融工具如银证合作、银行与基金合作、投资连接保险产品等在我国不断涌现,混业经营初见端倪,证券、银行、保险三者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这对现行分业监管的有效性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目前我国金融市场上已经出现了若干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以中国平安为例,该公司已经获得了保险、证券、银行、信托、资产管理等几乎所有金融汗液的牌照,成为一家真正意义上的“金融百货公司”。对于任何一家这样的全能金融公司而言,都存在通过转移定价和资源调配来规避“一行三会”监管的空间。当前的“一行三会”监管体制在混业经营趋势下,弊端日益暴露,在交叉业务领域各监管机构争权力、推责任的情况严重。“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也使监管运行成本膨胀,监管效率下降。尽管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基本适合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现状。但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与美国混业经营下的金融监管失败表明,金融监管模式必须适应市场发展变化的需要。为提高我国在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力,我们应在加强金融监管的同时,积极引导并推进混业经营的发展。由此,金融业务间的相互融合与相互渗透将逐渐模糊金融业务边界与范围,使得严格的分业监管难以有效控制金融风险。混业经营、统一监管已成为新世纪全球金融业的一个发展趋势。美国的本次金融监管改革蓝图将七家监管机构精简为三家,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改变多头监管的格局。政出多头,既让被监管者感到无所适从,也为被监管者提供了寻租或套利的空间。诚然,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要比其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更慎重、更稳妥,是否实行“大部制”也值得探讨,但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势在必行。在金融监管的改革进程中,我国可以首先建立综合性金融管理机构─中国金融监督委员会,成为全国金融行业监管的总牵头人,负责统一制定我国金融业的发展规划,通盘考虑和制定金融法律法规,协调监管政策和监管标准,监督和评估金融部门的整体风险,集中汇总各种监管信息,统一调动监管资源。这一阶段,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依然要分别在各自监管领域加强监管。从长期看,我国必定走向全面混业,因此等市场发展成熟,金融监管积累一定经验,可以考虑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并入国家金融管理局,由后者成为金融业统一的监管机构,使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与国际先进的金融监管制度接轨。
  (二)完善金融监管机制,不断提高专业化监管水平。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使金融监管有法可依,同时通过废除、修改、补充和制定等手段,及时对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进行清理和重建。建立金融风险的监管、预警、处置机制,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必须建立对金融风险的早期识别、预警和处置机制。在明确监管目标的基础上,必须着力更新监管的手段和方式,要在强化风险监管这一核心前提下,努力实现监管方式和手段的五个转变:实现从合规监管为主向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相结合的转变;实现从分割式监管向金融机构法人整体风险监管的转变;实现从一次性监管向持续性监管的转变;实现监管重心从具体业务监管向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有效性监管的转变;实现监管方式从定性监管为主向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转变,以提高风险监管的水平。
  (三)建立必要的资金、业务防火墙。建立资金防火墙。禁止或限制资金在金融集团内部的任意流动,保证银行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持一定独立性。对金融集团自有资金的使用范围加以明确规定;对银行系统向金融集团成员机构的贷款和其他信贷延期业务必须有严格数量限制,防止银行因购买不良资产而直接承担其相关证券部门的风险;对金融控股集团内部资金交易的数额应加以限制,防止大额的不当资金转移。
  建立业务渗透防火墙。严格限制银行与证券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以防止银行将资金大量投入股市及由此引起的股市过度投机,保证银行的安全。
  (四)完善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和外部约束机制。建立健全以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为基础的内部自律机制,维护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经营风险;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预警控制机制,以风险为核心对金融机构管理质量进行评估,提高对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水准。同时,加强金融业行业自律性组织的建设,制定更为严格的行为守则,并对本行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建立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共享的数据库,增强监管机构之间必要的信息共享,尽快建立统一的、独立的、可自动生成统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的金融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防止恶性竞争,必须以法规形式明确信息共享的权责。另外,信息披露要进一步透明化,从舆论监督来加强和稳定金融秩序,这需要增强公众金融意识,普及金融法律法规,提高公众信用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
  (五)加强国际金融机构监管合作与协调。在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的形势下,金融业务不再局限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的范围,我国应主动适应金融监管的国际化趋势,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参照和依据《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和《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实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我国应与其他国家金融当局签订双边谅解备忘录,在信息提供、相互磋商、技术合作等方面展开合作。同时,还要发挥各类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在协调国际金融监管方面的作用,建立统一监管的标准和体系,避免监管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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