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在中国的运用与发展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任卉 时间:2013-02-15

  四、美国企业年金的经验启示
  1.美国401(K)计划。在美国,“企业年金”这一称谓使用很少,因为美国不仅企业有私人养老金计划,行政事业单位也可以建立私人退休计划。所以,在美国一般不称“企业年金”,通用称呼包括“私人养老金计划”(private pension plan)或退休计划(retirement plan)。其中,最有名的 401(K)计划主要在企业采用。401(K)计划属于一种“现金或延迟支付计划”,即雇员授权雇主扣缴税前工资的一部分,存入雇员个人的401(K)账户。这个金额由雇员自己确定,但不能超过工资的 25%,且每年最高不得超过9 500美元。雇员可以多缴费,但多出部分要纳入当年的应纳税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除了极个别情形,401(K)计划的成员在 59岁以前不能提取这笔款项,否则不但要照章纳税,而且还要缴纳10%的罚金。

   2.美国企业年金的投资管理。在投资范围上,中美两国的企业年金是差不多的。中美两国的企业年金既可以投资基金和债券,也可以投资股票。不过,在具体投资比例上却存在差别。401(K)计划的最大投资对象是共同基金(即证券投资基金),其投资比例历年高达70%左右,而真正直接投资公司股票的比例历年都没有超过20%。401(K)计划购买本公司股票的主要原因是雇主可以直接以本公司股票作匹配缴费。此外,在共同基金的投资品种中,401(K)计划首选的投资对象则是股票基金。在美国大牛市的1999年,401(K)计划投资股票基金的比例高达53%,即便是熊市时这一比例也在40%以上。由此可见,401(K)计划作为美国最大的企业年金,其投资对象主要是共同基金尤其是股票基金,而并非直接投资股票。此外,401(K)计划投资公司股票不仅比例小,而且投资面较窄。关于这一点,在中国曾一度存在许多误解,有人甚至以为美国的企业年金主要都是投资股票的。在此我们看到事实并非如此。目前,中国一些大型企业的企业年金主要投资于企业年金计划主办人的资产,如主办人发行的各种企业债券等。企业年金主办人和投资管理人,要充分意识到这种投资行为的利弊。参见美国的“安然事件”,就是因为企业年金基金集中投资于企业年金主办人的资产,结果导致投资失败,无力兑付职工的养老金。所以,中国在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政策设计中,必须严格限制对企业年金计划主办人发行的证券的投资。甚至对与企业年金主办人关联的行业、企业的投资,都必须加以限制。
  3.美国企业年金的监管机制。美国的企业年金从监管的模式看,具有分散管理的特征,即州政府和联邦政府分别对不同层次的退休金计划进行监管。在美国,主要有三大组织机构来负责处理退休金的监管:一是国内税署(Internal Revenue Service),主要职责是保护政府利益,确保税收收入不流失;二是劳动部(Department of Labor),主要职责是保护计划参与者的利益;三是退休金和收益保证公司(PBGC),主要职责是当发生退休金不能支付保证收益事件的时候补偿计划与参与者的利益。占主流的401(K)计划主要受到劳动部和国内税署的监管,监管的主要法规是ERISA法案和IRC法案。ERISA法案是为了保护私营退休金参与者利益的目的而设计的,该法案规定了计划参与者的资格、权益归属、基金管理、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规则,且要求成立P8GC公司。ERISA规定,受托人必须按照“谨慎人”和 “忠诚”原则来管理退休金计划。在ERISA之外,美国的企业年金还受到税收法、保障法、1947年全国劳动法、Taft Hartley法案的部分管制,通过一整套健全的、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对其企业年金计划参与人的保障,使得美国的企业年金制度迅速发展。
  中国企业年金的监管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但由于缺乏经验,在发展过程中难免会出现问题。通过对美国监管制度的参考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我们应重点处理好以下几点:(1)监管机构与监管模式的选择。企业的模式有DC和DB之分,有受托人制度和契约制度之分,有统一监管和分散监管之分。目前,中国参与监管的主体比较多,主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等。在中国目前分业监管的背景下,可以借鉴美国对私人退休金计划和401计划的监管经验,采用分散监管的模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保监会分别承担监管职能。可采用DC和DB两种模式,可以采用受托人制度和保险合同方式来发展中国的企业年金计划。所有DB型企业年金计划由寿险公司提供服务,由保监会进行监管。DC模式下的所有信托型企业年金计划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监管。同时,作为企业年金的主要监管部门,必须和其他监管部门如税务部门、财政部门、证监会、银监会等进行充分的合作,相互协调。(2)完善中国企业年金的法律规范。发达国家对企业年金的管理都体现了高度的法制化特征。企业年金制度的顺利运行必须“有法可依”。年金法规体系应当由法律、部门规章、政策等三个层次组成。其中企业年金的原则性问题应该通过全国人大起草相关法律来加以确立;劳动保障部门等部门通过《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法规明确年金的运作原则和监督规范;政府部门还可以通过政策文件的形式对具体的事项进行规范,如税收优惠政策、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标准、信息披露事项与投资政策指引等。中国企业年金的法规建设还有待进一步突破,需要逐步构建完善以上三个层次的年金法律体系。(3)建立企业年金的行业自律机制。必须对企业年金进行监管,但过细的监管规定会影响到企业年金的发展,产生新的官僚机构,增加年金的成本。相反,一定程度的自律管理,尤其是依赖于某些专业人员的监管,如会计师、精算师、律师等,可有助于减少管理成本。这种专业自律,再加上向参保人合理地公开年金计划的经营情况以及一定程度上的参保人参与管理,可以免去庞大的监管机构,达到必要的安全保障。
  总结
  总体看来,中国企业年金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随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需要深入研究和发展年金的相关政策,如税收优惠政策和投资监管政策。同时,要着手解决制度上的障碍,推进企业年金的健康发展,发挥其在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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