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终止确认会计准则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金若 桑士俊 时间:2014-01-03
  摘要:初始确认与终止确认研究的非对称性,导致了IASB与FASB在金融危机之前发布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会计准则质量低下,不能有效地约束资产转移方选择合理的会计政策,诱使发起人弱化证券化基础资产的风险管理意识。IASB与FASB现阶段正在改进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准则,虽然立足于资产定义,却错误地解释了获取“未来经济利益”的方式,可能导致不合理的会计处理。改进现行金融资产终止确认会计准则,建议基于正确解读资产定义,从完善概念框架与公允价值计量等层面入手。 
  关键词:金融资产;终止确认;金融合成分析法;后续涉入法;参与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 
   
  资产证券化体现了风险分散与收益共享原则,但它在惠及更多利益群体的同时,也弱化了利益群体的责任意识。正是由于能够成功地将不一定满足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转移按照终止确认处理,才使得发起人在增强资产流动性的同时也改善了财务报表的资产负债结构,催生了从事更大规模资产证券化的热情,更严重的是容易导致发起人在最初取得资产时对资产的信用质量不予充分重视,这些问题资产为次贷危机与金融危机爆发提供了土壤。2007年的次贷危机爆发之后,IASB与FASB敏锐地抓住了“公允价值”与“终止确认”这两个基本问题展开深入研究,以提高准则质量并应对外界合理的或不合理的责难。公允价值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但是,对“终止确认”不仅准则制定机构未能给予足够的关注,而且也未受到学术界的重视。科学且标准化的终止确认规范,必将为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竖起科学的“会计防护墙”,提高发起人资产风险管理意识,从源头上解决次贷危机的“土壤”。为此,本文选择金融资产终止确认进行深入研究。 
   
  二、初始确认与终止确认研究的不对称及其后果 
   
  (一)初始确认与终止确认研究的不对称 
  1984年12月,FASB在SFAC NO.5中明确指出:“确认是将某一项目,作为一项资产、负债、营业收入、费用等等之类正式地记入或列入某一个体财务报表的过程”。确认包括初始、后续和终止确认。随后,它进一步提出了确认一个项目和有关的信息必须满足四个标准:符合要素定义、具有相关的计量属性予以充分可靠计量、信息是相关的、信息是可靠的。这四个标准明确了项目进入财务报表的初始确认的条件,但对于退出财务报表的终止确认却缺乏注意。因此,在概念框架层面就存在学者们关注的“资产的初始确认标准与终止确认标准的非对称性”。实际上,这种非对称性不仅体现在资产上,其他会计要素也同样存在。 
  由于在概念框架层面上一直没有解决终止确认标准,其指引具体会计准则制定的功能就无法发挥,具体会计准则在遇到终止确认问题时只好分别提出一些具体的终止确认方法,从而导致准则与准则之间的内在不一致,降低了信息可比性,也降低了会计准则的严肃性。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FASB与IASB都先后提出了几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但效果都不甚理想。 
   
  (二)FASB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标准及效果分析 
  1 FASB的“金融合成分析法与参与利益”为核心的终止确认条件 
  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之后,FASB一直到1983年才出台了SFAS No.77《附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移的报告》,来规范会计主体应收账款转移终止确认的时点选择和具体会计处理。随着资产证券化的迅速发展,FASB又陆续出台了SFAS 125、SFAS 140、SFAS 153与SFAS 166等规范发起人金融资产转移的终止确认。在这些准则中,FASB立足于资产定义,结合业务特点,先后提出了几种不同的金融资产转移终止确认判断标准。SFAS No.125以会计主体对应收账款控制权是否丧失作为终止确认的主要标准,但仅能对应收账款的整体终止确认,不符合金融资产可分割的现实。40号改进了125号提出的“金融合成分析法”,用于规范金融资产转移终止确认。它实际上是把资产定义的“控制权”与“资产证券业务安排中标的资产池的可分割性”相结合,允许对金融资产转移中符合条件的某部分资产终止确认,其它部分则仍然保留在发起人账上。 
  该方法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发起人经常通过巧妙的交易设计,将事实上不能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转移,设计为符合会计准则的终止确认标准。为此,证券分析师在对这类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分析时,一般会将这些已经表外处理的金融资产重新纳入表内。因此,FASB在166号准则中又提出了非常严格的“参与利益”(Partidpating interests),作为金融资产转移终止确认的第二道门槛。如果满足如下两个条件的,发起人可将金融资产的一部分(或几部分)按照销售进行会计报告,否则,只有当全部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资产整组的转移满足了终止确认条件,才能按照销售进行会计报告:(1)转移的金融资产的某部分(或几部分)以及发起人继续持有的任何部分,都必须是参与利益;(2)参与利益的转移必须满足发起人放弃控制权的条件。其中,参与利益是金融资产的一部分,它满足:(1)每一个参与利益持有者按照相同的优先权按比例享有(针对该金融资产的)所有权权利;(2)任何参与利益持有者没有任何的追索权,任何参与利益都不是其他参与利益的从属利益(subordination);(3)不能赋予任何参与利益持有者享有比其他参与利益持有者更早的收到现金的权利,金融资产的所有现金流入都应该按比例在所有的参与利益持有者之间进行分配;(4)没有任何一方有权对整个金融资产进行担保或交易。 
  2 执行困难与效果分析 
  (1)金融合成分析法 
  金融合成分析法提出之后,很多学者从各个角度所进行的研究结论表明,它的执行效果不佳。 
  其一,通常情况下,发起人会保留证券化资产的部分利益,继续涉入被转移资产。但是,准则允许发起人对金融资产的整体或某一部分,甚至是某一部分的一定比例进行终止确认。也就是说,发起人仍然可能终止确认后续涉入的金融资产。但是,准则并没有提供指南说明发起人涉入的程度大小与销售会计处理的关系。Patrieia M.Dechow、Linda A.Myers、Catherine Shakespeare(2009)指出,实务中,几乎所有公司都经常能在保留重要风险的前提下,通过构建交易,符合140号销售会计规定。
  其二,账面价值分解过程的可靠性依赖于公允价值的可靠取得。公允价值估计过程的主观性赋予了发起人高估留存资产公允价值的机会,从而低估已售资产账面价值并高估已售资产销售利得。Shakespeare(2004)对1997-1999年美国资产证券化业务数据进行研究,发现管理当局确实通过操纵留存利益(Retained interests)的公允价值估计进行盈余管理,满足分析师的盈余预测。Karaoglu(2005)对1997年至2000年的银行证券化数据进行检验,发现银行利用证券化交易实现利得,以满足银行资本金充足率管理要求和会计盈余管理要求。Dechow et al.(2005)检验了收益表报告的证券化交易销售利得、资产负债表报告的留存利益、根据SFAS 140号准则在附注中披露的不利变化信息,作者认为,发起人为了实现盈余管理目标,确实操纵了用于估计留存利益公允价值所采用的假设。除了操纵证券化交易利得与损失,Patricia M.Dechow、Catherine Shakespeare(2009)发现管理当局还通过操纵证券化交易的时间选择,取得会计利益。 
  其三,隐性追索权对发起人终止确认决策判断的影响。采取隐性追索权是为了避免发起人在选择销售处理会计政策时违背会计准则。在缺乏合约规定的显性追索权的情况下,发起人非常有可能采取隐性追索权,自愿为已经转移出去的资产提供信用担保,以维持其良好的市场声誉。如果存在隐性追索权,将影响销售处理转移资产的合理性,并影响到转移资产账面价值总额在销售处理部分与留存部分之间分摊的准确性,从而影响销售利得计量的准确性。Gorton and Souleles(2005)的理论和证据支持了隐性追索权的存在事实,尤其是发起人和SPE重复博弈时。Flora F.Niu and Gordon D.Richardson(2006)采用1997-2003年进行证券化业务并且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公司为样本进行研究,发现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起人,用终止确认方式处理转移资产时:(1)证券化引起的表外项目(简称OBS)风险与发起人权益系统风险是正相关的;(2)OBS与资产负债表列报的负债的风险是无差异的;(3)OBS价值越高,公司证券化利益与股票报酬的相关性就越低。作者由此认为,市场认为发起人不应该按照销售方式处理转移资产,并由此推定发起人可能确实存在隐性追索权。 
  (2)参与利益 
  FASB2009年提出的“参与利益”,是更严格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由于执行时间短,本文无法观察其执行效果,但如果将出台时机与“刻薄”的终止确认条件相结合却非常有意思。次贷危机后,FASB遭受了多方的质疑、批判,虽然SFAS 140没有如SFAS 157那样遭受了直接的攻击,但是:①SFAS 140的计量属性主要是处于舆论焦点的“公允价值”;②根据SFAS 140,实证研究已经发现,大量从事证券化交易的发起人对转移资产进行终止确认,而信息使用者将这些交易视为担保融资;③销售会计处理方法相对担保融资,对发起人具有非常明显的利益,更易诱使发起人弱化资产的风险管理意识,进一步滋生大量低质量的资产池,用于证券化交易。为此,FASB有动力、也有压力采取严格措施尽可能减少发起人终止确认转移资产的机会。那么,在压力和动力面前,FASB的决定是否合理? 
  例如,假设发起人ABC公司将预计三年分期等额到期的资产池1000万美元转移给不需要纳入发起人ABC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某特殊目的实体,特殊目的实体以这些标的资产池为基础发行了甲乙丙三种债券。合约规定,资产池最早的40%现金流入首先用于偿还甲债券的本息,之后的40%现金流入再用于偿还乙债券的本息,最终流人的20%用于偿还丙债券的本息。发起人ABC公司持有了特殊目的实体发行的全部丙债券。据此安排,根据准则,这三种债券都不是“参与利益”,则在转移资产池当天,ABC公司也就不能终止确认。但是,随着时间推移,根据资产池现金流入实际情况发现,甲乙两种债券的本息顺利偿还完毕。如果此时不能对资产池的80%终止确认,显然不符合交易的经济实质。由此看来,准则缺乏对资产转移的后续期间的会计处理进行规范,是不完善的。 
   
  (三)IASC/IASB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标准的研究 
  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标准,IASCaASB于1998年、2000年、2004年等几次修改了IAS 39《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先后提出“风险与报酬转移法”、“后续涉入法”。“风险与报酬转移法”起源于收入会计准则。但为什么后来又改为“后续涉入法”,后续涉入法又有哪些缺陷呢? 
  1 “风险与报酬转移法”的批判 
  (1)“风险与报酬转移观”与资产的定义不相一致 
  FASB发布7份概念公告的顺序是有内在逻辑依据的,要素的定义应该有助于指导确认和计量。资产的本质是“主体拥有或控制的未来经济利益”。由此,“控制”应该体现在资产的初始确认、后续确认和终止确认中。如果采用其他标准判断资产的初始确认、后续确认和终止确认,则除非这种标准更易操作,并且不会违背“控制”的含义。对于资产证券化的标的资产—金融资产,是可以分割成多个单位的,主体可以放弃其中某些单位的控制,而保留对另一些单位的控制,所以主体对这些资产的“风险和报酬”并不适合“全部转移或实质性几乎全部转移”的判断。 
  (2)“风险和报酬转移观”操作难度大 
  该方法需要识别、计量和全面权衡一项金融资产的众多不同风险和报酬,各不相同的风险和报酬的数量,因定义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是否可以识别每一项风险和报酬,是否每一项已经识别的风险和报酬实质上已经放弃;是否风险和报酬应该进行某种方式的对应,然后为了估值而进行组合;作为整体的资产如果能够识别、计量其全部或主要的风险和报酬,那么能否准确地将这些风险和报酬分摊至分割了的资产各组成部分中?这些问题都是准则制定机构不明确界定的,但都对“风险与报酬转移”的正确应用至关重要。 
  (3)风险与报酬法终止确认金融资产将高度依赖于获取这些资产的交易顺序 
  在交易安排中,获取资产的顺序,不应该影响到主体对资产的控制权的取得或放弃,因此也不应该影响到主体确认或终止确认该资产。但是,风险与报酬转移法终止确认金融资产,则受到获取这些资产的交易顺序的影响。例如,主体A最初获得了一个金融资产组合的一项未分割从属利益,根据风险与报酬转移观,它将把这项从属利益确认为一个单项资产。另一种情况,如果主体B最初获得一组与主体A参与的金融资产组合一样的金融资产组合,然后出售组合中主要利益而且继续持有与主体A持有的未分割利益相同的从属利益,根据风险与报酬法,主体B可能被认为保留了整个组合实质上的所有风险,因此保留确认全部资产并确认相应的负债,而主体A报告的财务状况则大不相同,但是主体A在两种交易安排中都是持有一项从属利益。
  2 “后续涉入法”的思路 
  2004年,IASB发布了二次修订的IAS 39,提出了“后续涉入法”,用于规范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后续涉人法是对发起人在金融资产转移之后,通过某种方式一定程度地继续涉入被转移资产的会计规范。它保留了风险和报酬以及控制这几个主要概念,但明确指出:对于所有终止确认的交易,对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的评价要比对控制的转移的评价更加重要。 
  具体而言,不管金融资产是整体还是部分转移,都需要根据两个层次进行依次判断是否可以终止确认。在第一个层次上,首先采用“风险与报酬转移法”,如果主体转让了一项金融资产,主体应该判断其是否转让了被转让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如果是,则终止确认,否则,不能对资产终止确认。如果主体既没有转让也没有保留被转让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则进入第二层次,采用“控制权法”判断是否保留了对被转让资产的控制。如果主体保留了控制,则主体应该根据对被转让资产继续涉入的程度继续确认该被转让资产;否则,主体应该终止确认。 
  可以看出,只有在第二层次的情况下,主体才需要考虑到“后续涉入法”,第一层次下只需要应用风险与报酬转移法作为终止确认标准。 
  3 “后续涉入法”的批判 
  本文认为,后续涉入法至少存在如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一,后续涉入法仍然侧重于采用风险与报酬转移法,在确定风险与报酬是否转移时,IASB仅简单的规定,主体应该通过比较转让前后,因被转让资产净现金流入的金额和时间安排的变化而承受的风险,以评价风险和报酬的转移。然而,对于上文提出的风险与报酬转移法的操作难题,IASB避而不谈。 
  第二,IASB的后续涉入法在概念上存在着某些前后逻辑的混乱。IASB认为,只有当主体既没有转让也没有保留被转让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才应该判断是否保留了对被转让资产的控制,并且只有当主体保留了控制时,主体才应该根据对被转让资产继续涉入的程度继续确认该被转让资产。但是,在什么情况下,主体既没有转让也没有保留被转让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呢?本文认为,任何资产,必有其风险和相应的报酬,主体不可能既没有转让也没有保留被转让资产的风险和报酬。否则,我们不禁要问:这些风险和报酬到哪里去了? 
  主体对被转让资产继续涉入的程度,是指主体承受的被转让资产价值变动风险的程度。既然主体既没有保留也没有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又怎能再通过判断主体承受的被转让资产价值变动风险的程度,以确定主体对被转让资产后续涉入的程度呢? 
  第三,不论后续涉入的程度大小,一律需要确认后续涉入的财务影响,这与财务会计的惯例存在冲突。《或有事项》会计准则确立了处理不确定性事项的原则,会计主体并不需要对所有的或有事项进行会计确认。《或有事项》准则规定,只有很可能导致未来经济利益流出的或有事项,才需要在财务报表内确认预计负债。那么,发起人在转移金融资产之后,通过一定方式后续涉入被转移资产,例如通过担保方式,并不意味着发起人很可能需要履行偿付义务。确认这类负债,与《或有事项》准则存在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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