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的职责调整(上)—审计法修订系列解读之二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请联系更改 时间:2014-01-04

  正因为如此,审计机关对这类单位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应受其他投资者的影响。但也应当承认,对这类单位,特别是上市的和中外合资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仍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是这类单位的投资者众多,有的涉及到境外,其社会影响、政治影响比较大,对其进行审计监督的政策性要求比较高;二是国有资本的控股地位既有绝对控股,也有相对控股,确定起来比较复杂;三是《公司法》规定了一套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机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如何与之相衔接,如何避免影响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还值得研究。因此,审计机关对这类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在监督程序上应与对纯粹国有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有所区别。修订后的《审计法》仍然授权国务院对审计监督这类企业、金融机构作出规定。

  理解本条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有权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条规定了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的具体范围。实际工作中,审计机关一直在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金融机构进行着审计监督。这次《审计法》修订并没有扩大对企业、金融机构审计监督的范围。

  第二,应接受审计监督的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既包括国有资本占绝对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也包括国有资本占相对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审计机关既可以审计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也可以审计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国有资本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参照这一规定,本条修订可以理解为: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以及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含)以下,但是国有资本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国务院应当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审计法》的授权,国务院应当就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应当根据其特殊性,作出不同于纯粹国有企业、金融机构的特殊程序性规定。比如,可以考虑规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被审计单位进行沟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审计的企业、金融机构。”又比如规定:“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上市公司审计结果的,应当在公布审计结果三日前,将公布的内容告知该上市公司。”这样可以给被审计单位一定时间来主动向监管部门和股东报告、披露。

  调整了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范围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将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范围由“国家建设项目”调整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随着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深入,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融资渠道多元化,纯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相对减少,多元化投资的建设项目逐渐增多,“国家建设项目”的内涵已不甚明确。多元化投资的建设项目可能占有、使用大量的政府投资资金,其利益主体相对缺位,国家利益最易受到侵害,所以应明确“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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