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的行使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勇 时间:2015-01-02
  2.3以变卖的方式实现留置权
  由于拍卖费用相对较高,债权人、债务人就留置物的价值又不能达成一致,无法折价抵偿,则双方可以约定将留置物转让给第三人,以所获价金清偿债务。
  3实现留置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法律思考
  3.1自助行为是否属于行使留置权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事情紧迫而又不能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自助行为的性质属于私力救济,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的性质是相同的。自助行为在实施前,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一种债的关系[3]。鉴于此,笔者认为,自助行为不应属于行使留置权,因自助行为在实施前,当事人之间虽存在着债的关系,但正因如此,行为人也同样没有合法地“先期”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其扣留占有债务人财产,是进行自助之时,这与留置权“先期合法占有”的属性显然不符。
  3.2留置的动产是否必须属于债务人所有
  一是“债务人的财产”应理解为债务人基于合同约定交付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并非专指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尽管为第三人的财产,但只要为合法的占有人交付债权人,由债权人善意取得占有的,就可以成立留置权[4]。二是债务人对其交付的动产不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债权人或是基于对债务人的信赖,或是构成表见代理,而将第三人的财产视为债务人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债权人为善意取得,因债权人对其先期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并无审查的义务,从而在该财产上取得了留置权。因此,债权人所留置的财产不应要求必须属债务人所有,即使属第三人的财产,债权人亦可留置。
  3.3债权人能否收取债务人保管费用
  《物权法》第235条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同时规定“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但就债权人能否收取债务人保管费用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在实现留置权时,有权向债务人收取保管费用。因债权人之所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是因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而未清偿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其理应为其不当行为而致债权人增加的费用承担责任。
  3.4债权人是否可以与被留置财产的所有人和解
  此情况存在于债权人所留置的财产并非债务人所有,而属第三人的情形。笔者认为,两者可以和解,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为赎回留置物而与债权人和解,实际上是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在赎回留置物后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两者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作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负有向第三人清偿的义务。
  4结语
  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进行自力救济的有效手段,正确地行使将有力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随着《物权法》本身的不断完善及研究的深入,留置权必将以其维权的高效性,发挥愈来愈大的作用。
  5参考文献
  [1]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92.
  [2] 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95.
  [3] 杨立.侵权行为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