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重整中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尹业群 时间:2014-05-28

摘要:管理人是破产重整程序至关重要的参与者,关系到破产重整程序的成败。本文论述了对破产重整管理人进行监督的必要性,然后,结合我国目前破产重整管理人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破产重整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破产重整;管理人;监督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中承担着经营或监督的重要作用,但是管理人不可能完全自由地行使职权,必须受到监督。完善破产重整中管理人的监督机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破产重整中管理人的角色及其监督的必要性
  世界各国在破产重整中都设立了管理人制度,目前我国破产法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规定虽然还不够明确,但是,无论是在管理人为中心、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替代者进行公司经营的重整模式中,还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管理人监督的模式中,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都承担着重要的角色。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重整中的一个主要机构,在重整程序发挥重要的作用。企业出现债务无法履行、丧失清偿能力、各方利益冲突时,企业获准破产重整并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管理人成为所有利益的焦点,其行为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以及股东,还涉及到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利益;债务人获准实行自行管理,管理人主要进行监督时,他更是各方权利主体的“代言人”,保证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不被损害。破产管理人权力是否恰当行使,责任是否有效履行,关系到破产重整程序能否实现成功。只有实现对管理人的有效监督,才可能使整个破产重整过程顺利完成,保证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二、破产重整管理人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监督主体不完善,未形成对管理人的监督体系
  我国破产法只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主体地位。在实践中,债权人会议只是非常设性的组织,本身召集、行使职权等缺乏明显的可操作性,造成难以对管理人实行有效监督。债权人委员会虽是日常机构,,但由于对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的权力界定不明,容易造成混乱,形成法院一家独大的监督。而且,与破产重整程序息息相关的其他参与人对破产重整中管理人无监督权。我国还没有形成系统的对破产重整管理人的监督体系。
  (二)关于内部监督和监督措施的规定过于宽泛
  所谓内部监督,就是设定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实现其道德和职业修养意义上的自律监督。我国破产法只在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这是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对于破产管理人是否尽到此义务,无法做出客观判断。破产重整管理人难以明确自己义务和职责的界线与范围,不利于其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自律和检查,内部监督很难实施。另外,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措施规定更是过于宽泛和抽象,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三)管理人责任监督方面的不足
  从我国破产法关于管理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破产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履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笼统概括的勤勉忠实义务。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关于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追究责任的主体以及追究责任的方式均没有明确确定。而且只有民事和刑事责任,对破产重整中管理人出现失职等行为时的行政责任承担并无规定。在破产实践中,勤勉忠实义务很难举证,刑事责任只有达到一定的程度才会出现,行政责任又无规定。
  三、破产重整中管理人监督机制完善的建议
  我国破产重整中管理人监督机制在立法和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应该从以下方面着手进一步完善:
  (一)实现监督主体的多元化,形成多层次的管理人监督体系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参与人是多方面的。对破产重整管理人的监督不仅表现在业务方面,还包括适任、报酬等其他方面,关系到各参与方的利益。法律只规定其中少部分参与者的监督权,是不公平也是不科学的。法院业务量大,在实际中难以形成有效监督,成立专门的管理人监督机构,可以对管理人的选任进行控制,专门专项地对破产重整管理人任职整个过程的实践进行监督和指导。立法应该把破产重整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纳入监督主体范围。另外,要对监督主体职权进行划分,明确各监督主体的监督权限,从而形成多层次的破产重整管理人监督体系,使对破产重整管理人的监督无真空地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