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治投票决策中少数人权利应如何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0-06-28

[摘要]多数人统治是民主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它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或损害少数人的权利,民主政治的出发点是个人的价值和自由,而其目的是保护包括少数人在内的所有人的公民权利。但多数人权利和少数人权利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在政治投票中的权利冲突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政治学研究的一个热点,同时也是一个难点,而多数人权利与少数人权利的冲突问题,则可以说是难点中的难点。这在现实实践中又是确实存在的问题,那么,在政治投票决策中少数人权利应如何保护?思考的结果,应根据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给予权利划分以不同等级,并优先保护第一等级的权利。这也是我们在政治实践中所可能采取的一种权利保护方案。

        [关键词]少数人;权利保护;投票决策;权利等级    
        
        对于少数人的概念,之前国内外已有多位学者著文指出。其中有代表性的如李常青、冯小琴的定义:少数人指在与相关对象的比较中数量上居于少数,在种族、宗教、语言、肤色、体质、精神状态或文化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征,由于受到偏见、歧视或权利被剥夺,在政治、或文化生活中长期居于从属地位的群体,包括少数民族、异教徒、儿童、老人、残疾者、智力缺陷者、精神病患者、罪犯、难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等等。

        然而本文所涉及的少数人是选举中的少数人。顾名思义,即为在选举表决等民主程序中数量上居于少数、地位上从属于多数的群体(或个人)。他们根据选举规则要服从于多数,从而放弃自己的权利。

        政治投票表现的选举是民主政治的基本价值和精神体现,也是政治文明的重要制度和运行特征。选举是经过上千年人类演进,由低级到高级的,至今最好的制度,最民主的制度,它“是表现公众意愿的最好外部形式”。 选举中少数人由来即伴随着选举制度而来。早在古希腊城邦民主时期,即出现全民选举的最初形式。在近代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选举成为现代文明的最重要特征和体现,是民主政治的基石,“是人类经过数千年文明发展才最终选择、并已被实践证明最有利于保障人权的民主制度” , 是“人人生而平等”、“权利在民”的直接体现。选举的主要特征即为少数人服从多数人,从而体现为选举结果能代表大多数人利益。因此,在选举中不可避免出现少数人权利的沦失。

        下面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某城市,由于长期电力不足,给全体居民造成极大的不方便。有一天,市议会建议在城市A区建造一个核电站:该电站的建成会解决全城居民的用电问题,并且将提升全城居民的生活水平。但由于核泄露的可能性,其又可能使A区部分居民陷入被核辐射的危险境地。市议会为慎重起见,就建核电站议案交由全市居民公决。最终该议案以压倒性优势获得通过。——以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筹建为基础改编。

        案例二:某国一地区,由于种族、历史、文化原因,总是与该国的整体融合不到一块,并且经常与周边地区的居民发生各种冲突。后来在联合国的干预下,该国政府通过让该地区人民全体自决方式,以6﹕3的总票数比例(很显然,在这里,投赞成票的属多数人,投反对票的则属少数人)通过决议,从而从本国独立出去,建立了一个新国家。——以巴勒斯坦建国史为基础改编 。

        在这样两个案例中,无疑,我们可以感受到现代民主的作用。但在这里我们暂不讨论这种作用,我们所仅要关注的是:这样真正的反映了民意吗,那多数人的选择即是正确的吗,多数人的利益即代表正义吗?

        早在19世纪美国政治学家杰斐逊为了防止人民参政时的意见分歧,提出了“少数人服从多数人”这一民主原则;但同时,杰斐逊还指出,多数原则并非意味着可以侵害少数人权利,相反,少数人的权利也应当得到的保护。 20世纪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指出,在民主制度下,多数人对政府的统治是绝对的,谁也对抗不了,他认为这会导致“多数人的暴政”,而这种“多数人的暴政”是民主制度的一大弊端,大多数人的专制会剥夺少数人的自由,使个人自由面临极大威胁,因此,少数人权利需要保护。  少数人权利需要尊重和保障的另一个理论依据便是多数者可能犯错误。因为民主制度的理论假设就是建立在多数者的智慧优于少数者。民主理论相信,多数者的决定在多数情况下是正确的,但多数者的决定在某些时候不可避免地也会犯错误,真理有时恰恰掌握在少数人手里。美国经济学家哈耶克就指出,多数决策并不具有更高的超个人的智慧。所以民主不仅要尊重大多数人的意见,也要注意保护少数人的权利。

        还有,在现代社会里,这个少数人决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群体,而是处于不断变动中的。今天通过决议,你以多数中的一员把决议通过符合了你的利益,而后则极有可能再在决议表决时,你会以少数被否决,如此等等,这种变化实在难以预料,谁也不能保证我们就永远不会成为那少数中的一员,而永远属于多数中的一分子。所以保护少数人权利即是保护我们每个人的利益。

 

       下面介绍了几种典型的保护理论以及本文提出的保护方法。

        ⒈19世纪美国联邦党人麦迪逊提出的著名的“分割与均衡主义理论”。 这种理论以马基雅弗利主义的理论核心“冲突是政治和自由的基础”为基础。该理论认为为了保护少数者的权利同时又实行民主,最好的方式就是要尽可能地保持利益的分化及各种“党争”的出现——因为惟有这样才能做到各种社会力量间的制衡,并进而抑制各种专制(如加强对弱者的专制,当然亦包括多数者对少数者的专制)。  然而这种理论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不可否认,“它确实在美国取得了成功,但其最大的不足就在于它可能仅仅适用于美国:由于性原因,这个国度的公民自始就具有强烈的民主意识,并且他们一直就没有将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放在一个首要位置,而将个人自由(主要是柏林所谓的‘消极自由’)当作政治生活的主要目标。” 所以笔者个人以为,这种理论虽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并同时不影响民主制度的推行,但并不值得提倡,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以奉献为美德的国度,可以说根本就不可能运行,所以也肯定不能成功。 ⒉少数人权利的保护是人权保障(隐存着每个人的全面的普遍诉求)的应有之意,亦是民治宪制发展的根本价值取向。少数人权利的保护,首先要求宪法在贯彻多数人统治的民主原则的同时,必须充分体现人权尤其是少数人权利实现的法制原则,确保宪法规范的“合法性” (legitimacy);其次规范宪法所设定的权利结构或政治制度必须体现多数人权利约束少数人权利张扬的平衡原则,确保政治制度的“合宪性”(constitutionalism)。 

        该观点亦即从宪政角度考虑选举中少数人权利的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主的进步,“真正的民主”所越来越迫切需要,那么体现民主的宪政精神也应随之发展,体现在宪政方面的即多数人权利的约束与少数人权利的张扬。

        ⒊公民权利的排序。首先必须明确公民权利是可以排序的。所谓公民权利的可排序性问题即公民所享有的各项权利是否可以以一定的标准按价值位阶从高到低对其进行排序的问题。大多数学者坚持,公民权利不能排序,其主要理由就在于不同的人对各种权利的重要性具有不同看法。而本文认为,公民的权利是可以排序的。公民的权利可分为三等:第一等级的是公民因其生物属性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财产全、选择配偶权等。第二等级的是公民因其社会属性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平等权、人格权、政治权利、发展权以及社会保障权等。第三等级的是因前两种权利派生出来的权利,主要包括自救权和寻求他救权等程序性权利。 

        ⒋本文的解决方法。本文赞成公民权利是可以排序的。对选举中少数人权利的保护,本文根据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将公民的权利按需要等级由低到高排序。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行为家马斯洛(M.H.Maslow)提出了需要层次理论,将人类的需要分为由低到高的5个层次,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敬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 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可进一步概括为两大类,第一大类是生理的、物质的需要,包括生理需要和安全需要;第二大类是心理的、精神的需要,包括社交需要、尊敬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第一大类需要是公民的第一等级需要,即维持公民基本生活之必需的资源。“人只有满足了吃、穿、住等才能从事、宗教等精神性活动”,因此,第一等级的需要是第二等级需要的基础和保障,第一等级需要若不能实现,则第二等级需要则无从谈起。人的权利也可根据这需要等级分为等级不同的两大类。第一类为公民为满足其自身生理需要和安全需要等的权利,即为第一等级的权利,包括为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安全权等;第二类为公民为满足其心理、精神需要等的权利,包括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满足其需要的一系列社会政治权利、社会保障权利等一系列发展权利、受权利、平等权等权利。

        对于上述这一少数人权利保护方案,在政治投票中,应坚持以下几个原则:首先,第一等级的权利应该优先保护原则。所谓第一等级的权利应该优先保护原则就是指当政治投票中,多数者的权利和少数者的权利发生冲突,且该权利冲突的多数者权利和少数者权利按本文前述的权利等级标准进行划分时处于不同权利等级,且不论处于第二等级权利的是多数人还是少数人,均应选择保护该权利。坚持该原则,则意味着在案例一中,如果发生的权利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话,那么,由于那时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与多数人的社会保障权利、发展权利分别是处于第一等级和第二等级两个不同的权利等级,所以,应选择保护该少数人的权利,而放弃该多数人权利的保护。之所以坚持优先保护第一等级权利原则,原因正如本文前面所述:第二等级的权利以第一等级的权利的存在为基础——公民失去第一等级权利也必定意味着失去了第二等级的权利,但公民失去第二等级权利,则由于该低等级权利赖以存在的第一等级权利尚且存在,所以,仍有可能获得一定的救济。其次,在实践第一等级权利优先保护过程中如果遇到处于同一权利等级的多数人权利和少数人权利发生冲突时应选择保护哪一群体的权利呢?答案当然是保护多数人群体的权利。因为既然权利冲突不可避免,也就是说那时必须得有所选择,那么与其放弃多数人权利去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当然不如放弃少数人的权利去维护多数人的权利,否则一味地保护少数人权利,则彻底否定了人类文明的标志——民主制度。这与历史发展及社会现实以及更大意义上的公平是不符合的——其实这正是民主制度的内核所在。此种情况的典型案例就是前文案例二:选择反对独立的公民与选择支持独立的公民之间发生冲突的权利是处于同一权利等级内的,所以按照民主原则保护多数人的权利当然是更合理的。需进一步说明的是,即使在此种情形中,也应尽可能提供合理的救济措施给少数人群体(仍以案例二为例,就完全可以允许该少数群体中的成员选择加入原国家还是加入新的国家中),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这体现了社会的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