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证推理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0-07-06
 由于规范的抽象性与普遍性、成文法的滞后性与保守性、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与多义性以及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与社会的永续性,在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形式逻辑的推理方式—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往往显得苍白而无助,特别是面对疑难案件的时候,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三段式论证常常难以解决问题,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言,“如果有使每个人都得出相同结论的规则,有从无争议的前提进行推理的正确规则的话,我们就没有必要有法官的存在”。因此,法官必须辩证地综合各种因素,平衡多种利益和价值,以寻求案件的公正处理,这就是辩证逻辑的辩证推理方式。在当前我国社会和改革迅速发展的时期,审判案件时运用辩证推理,其意义尤为深远。
  事实上,法官在审判案件特别是审判疑难案件时,总是自觉不自觉地来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疑难和矛盾。然而,这种自发的、不系统的辩证推理经常由于没有充分的理论支持又不够周密,可能使法官步入进退两难的境地甚至误入歧途。个别法官因此将其视为畏途,向审委会一推了之。为解决这一难题,必须对运用辩证推理的相关问题予以细致的审视与检讨。      
  一、辩证推理的特征和性质
  所谓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实践推理,是指当推理的前提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运用的方法和规则,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最佳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 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法律适用中的辩证推理,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辩证推理是法官面临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命题时进行选择的思维过程。这些可供选择的命题虽然相互矛盾,但都有其存在 的理由或合理性。因为案件的裁判结果必须明确而唯一,法官必须对哪个是最佳命题作出抉择,从而形成判决结论。
  其二,辩证推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因法律规定或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引起的疑难问题,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的理由。法律规定的复杂性包括模糊、多义、漏洞、相互抵触以及适用法律条文背离立法目的等情形。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则包括认定证据的疑难以及认定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性质方面的疑难。
  其三,辩证推理必须建立在事物的辩证法的客观基础之上。辩证推理是法官对法律或者案件客观事实进行推理的思维过程,无论是对法律疑难内容的解释还是对案件疑难事实的分析,都是研究客观存在之间的具体矛盾而得出的结论,而不能仅凭法官的主观想象随意推理。
  其四,辩证推理是法官研究具体矛盾运动的复杂的思维过程。这种复杂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辩证推理必须对多种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考查,其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二是在辩证推理过程中,不排除演绎、归纳和类比等形式推理方法的运用,通过多样化的推理规则获取符合法律和事实辩证发展的合理结论。
  以上特征表明,辩证推理与各种形式推理方式存在本质的区别。与形式推理主要是简单的判断不同,辩证推理需要综合运用鉴别、分析、评价、平衡和判断等多种手段,其性质是:
  其一,辩证推理的结论具有非唯一性。与演绎推理正确结论的唯一性截然不同的是,辩证推理中相互矛盾的多个命题都有其合理之处,同时也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或不足,难以保护所有的合法利益并实现法的全部价值,法官只能作出差强人意的选择。
  其二,“应然”的辩证推理结论是法官所能作出的最佳选择。在多种利益相冲突时,法官应当寻求合法利益的最大化,或者说追求法律、、经济和社会四个效果最大限度的统一。只要实现了利益的最大化,也就达到了司法公正。在这四个效果中,法律效果体现的是法律的内在价值,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体现的是法律的外在价值,一个好的裁判应当实现法律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和谐统一。
  其三,辩证推理是价值平衡的结果。“四个效果”是法律价值的外在表现,从法律的价值本身来看,它包括正义、自由、秩序和效益四个方面。从根本上说,所谓正义,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道德;所谓自由,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个人的权利;所谓秩序,也就是社会的安宁和稳定;所谓效益,则是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法官面对具体案件的时候,只有同时考虑并平衡这些价值,才能作出最为适当的裁判。
  其四,辩证推理以弥补立法的缺陷为目标。辩证推理的目的是为法律适用寻找适宜的依据,由于审判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只是一种法律真实,事实认定的困难说到底也是立法缺陷所产生的后果。至于立法的缺陷,主要包括法律规范的冲突,法律条文的适用违背立法目的或法的价值,法律规定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法律语言的模糊和歧义,以及法律的漏洞和空白等等。
  其五,辩证推理从来都是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并行不悖的结果。无论对秩序、正义、自由和效益等法或称之为法的价值的追求,还是利益和价值平衡的最佳选择,无不闪烁着人类理性的光辉。同时,所有这些,亦无不以法官个人的经验—直接经验或间接经验—为基础。
  二、辩证推理的作用和原则
  辩证推理建立在事物的辩证法的客观基础之上,遵循“亦此亦彼”的思维,其思维内容涉及客观世界的矛盾运动与内在联系,保证了思维的全面性和统一性,在审判实践中起着无法替代的作用:
  其一,辩证推理具有论证说理的功能。任何判决都必须有和事实予以支持。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应当为其裁判结果提供充分的理由。换句话说,裁判的过程就是论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说服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和社会公众接受法官观点的合理性证明过程。法官只有提供充分的理由和根据才能使他们接受其裁判结论,而论证说理主要是通过辩证推理实现的。
  其二,辩证推理具有评价作用。在运用辩证推理来论证裁判结果的合法、合理性的时候,必然要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评价。面对法律适用的矛盾,在都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几个法律命题之间作出选择,也必须对这些解决方案的优劣进行评判,才能得出法官所选择的方案最佳的结论。显然,最佳与否是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予以判断的结果。
  其三,辩证推理具有指引作用。辩证推理以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论为指引,对当事人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进行选择和判断,它作为解决法律适用疑难的手段必须自始至终服从并服务于这一目的。辩证推理受普遍性方法论指引的同时,其结论经实践检验确定无误后,又可指引今后类似案件和问题的处理。
  其四,辩证推理具有创新的作用。运用辩证推理解决法律适用疑难,其实质就是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从这种意义上说,每一份裁判就是一次创新—因为完全相同的案件是不存在的。
  在审判实践中运用辩证推理解决法律适用的疑难,为保证推理结论正确适当,既要遵循辩证推理的一般原则,又必须适应法律适用中运用辩证推理的特殊性,遵循其特有的原则。其一般原则包括逻辑严密、理性化、客观性和全面性等,特殊原则包括目的性、合法性等。
  其一,逻辑严密原则。辩证推理结论的非唯一性决定了法官在运用其解决法律适用疑难时不能仅仅采取三段论的简单思维方式,而必须采用多种推理手段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结论予以甄别和选择。推理手段和思维方式的多样化增加了结论错误的概率,差之毫厘,谬以千里,一个细小的疏忽都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偏差。这就要求法官小心求证,特别是在运用形式推理方式能够解决问题的部分,更应当做到逻辑严谨,思维缜密。
  其二,理性化原则。无论是面对立法的空白还是法律的冲突,法官运用辩证推理处理疑难案件都必须经历一个“找法”的过程。此时,法官必须排除种种案外因素和干扰、摒弃种种个人好恶和偏见,凭借理性根据自己对法律或其精神的诚挚的理解独立作出判断,并以此来解决法律适用的疑难。法官所用到的法律知识和理论以及实践经验,都是法官个人理性的积累与沉淀。法官的理性不仅表现为论证本身能够自圆其说,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应当合理,裁判理由和结果应当能被社会公众—至少能被法律界人士所接受。
  其三,客观性原则。辩证推理是法官进行主观评价和判断的思维方式,但裁判结果绝不应是法官仅凭主观臆断而得出的结论,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客观存在的辩证矛盾,做出符合事物规律、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裁判。也就是说,主观必须符合客观。
  其四,全面性原则。坚持辩证推理“亦此亦彼”的思维规律,就意味着对所有命题、利益和价值予以全盘考虑、综合平衡,以偏概全的推理方式很难得出适当的结论,其论证说理更是难以服人。辩证推理的思维方式本身就含有全面、统一的因素,这也为正确运用辩证推理所必需。因此,在法律适用中运用辩证推理必须坚持全面性和统一性。
  其五,目的性原则。主体的需要是辩证推理的最终动因。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运用辩证推理,是为了解决适用或事实认定的矛盾,在辩证推理的每一个环节,都应当服从并服务于这一目的。背离该目的的所有推理行为都毫无意义,甚至会降低或损害裁判的说服力。显然,与裁判没有直接关联、当事人没有请示裁决以及其他在本案中不应处理的内容,法官应当不予涉及。
  其六,合法性原则。法律适用中的辩证推理,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以及社会公认的公平正义原则,还要符合职业法律人所固有的法律思维模式,此乃司法行为本身的特殊使然,不必赘述。
  三、辩证推理的具体运用
  在审判实践中必须运用辩证推理且法官往往难以把握的情形主要有三类,包括无法律规定、法律规定难以适用和事实认定困难,现分论述之。
  (一)无法律规定的情形
即使系争纠纷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法官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裁判。面对这一矛盾,法官只能于无“法”处找法。此时,法官可以用以解决纠纷的“法”可分为法律原则、立法精神和公平正义观念三个层次:
  其一,法律原则。作为指导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原则,显然可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依据。在法律条文没有规定时,法官应当首先要适用相应法律的基本原则。目前,关于法律基本原则能否作为裁判案件的具体依据,在学术和实务界存有争议,笔者认为,这一争议忽视了两方面重要的事实:一是对系争纠纷有无具体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如果具体条文作出了规定,它与法律原则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具体条文当然应优先适用,此时也就没有必要再引用法律原则的条款。二是法律原则往往也作为法律条文出现在某一法律的总则部分,也是法律规范,而法律规范显然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约束力。这就是说,不论在裁判文书中是否引用法律原则,事实上它都对裁判结果产生着作用。
  其二,立法精神。立法机关制定一项法律,总是为了保护特定主体或特定利益。而在成文法国家,法官行使司法权应当以实现立法者的目的为己任,而不能违背立法者的初衷。在法律条文和法律原则都没有涉及的领域,法官应当从法律条文的字里行间探求立法本意,以立法精神对案件作出适当的裁判。立法精神与法律原则之间,也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
  其三,公平正义观念。公平正义观念作为法的价值,同时也是特定时期占统治地位的道德的集中反映。如果在法律中找不到可以解决纠纷的蛛丝马迹,法官作为“法律的传声筒”,解决纠纷的出发点和归宿就是法的价值的实现。
综上所述,在法律具体条款、法律原则、立法精神和公平正义这四个概念中,依次反映了特别与一般的关系,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优先适用前者,在运用前项无法解决纠纷时方可依次适用后一项。
  (二)法律规定难以适用的情形
法律规定难以适用又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法律规范的冲突,二是法律条文的适用违背法的目的或价值,三是价值和利益选择的冲突。其中,法律规范的冲突最为复杂,应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⒈法律规范的冲突。法律规范的冲突又可分为法条竞合与法规竞合两类,下分论述之:
  所谓法条竞合,是指系争事实得适用同一法律的数个法律条文,但具体裁判案件中只能适用其中之一并排除其他条文的情形。需要运用辩证推理解决的法条竞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条之间是特别关系或择一关系。如果冲突的法条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如果两个法律条文所规范的行为不存在交叉,只是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才出现竞合,则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合法权益、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条文,如刑事案件中的“择一重处断”即是。但在民事案件中,由于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权利受损害提起诉讼的一方享有选择权,他可以且必须择一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倘若权利人没有行使选择权,法官应当要求其作出选择并据之裁判。
  所谓法规竞合,是指系争事实得适用不同法规的规定的情形,包括同一部门法之间的竞合与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竞合。
  同一部门法之间的竞合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上位法与下位法、新法与旧法三对矛盾。从单个的矛盾来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毫无疑问。但在审判实践中这三对矛盾往往相互交叉,带来了适用上的困难。此时,应当在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前提下,优先适用特别法律规定,并应考虑立法目的。不存在上下位关系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权机关裁决。如果同时涉及新旧法律之间的冲突,则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竞合,如果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具有包容关系,采用同一部门法之间的竞合的处理方式;如果两个法律所规范的行为不存在交叉,只是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才出现竞合,则应采取上文法条交叉竞合的处理方式。
  ⒉适用法律将违背立法目的或法的价值。该矛盾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规范在个案中的适用违背立法目的,二是成文法的滞后性与社会的永续性之间的冲突。
法律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管理社会的工具,任何立法必然有其目的。与此相对应,在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法官不能根据对该条文支离破碎的理解进行裁判,而必须在整体考虑该法律的基础上,结合立法目的予以解释,以求得法律的正确适用。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我们不能因为道路安全法规定了“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就认为在正在运营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公共汽车上抢劫的行为不属于犯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形。显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报废机动车上路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安全,而不是为了降低在报废机动车上抢劫行为的刑事责任。
  当现行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的时候,判例不是法律渊源的成文法国家的法官一般应当倾向于保守,只能依据现行立法作出裁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面对立法滞后的现象时无所作为。遇到个别法律条文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且已违背了法律本应体现的公平正义的时候,法官得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作出判断。
  ⒊价值和利益选择的冲突。无论法律规范在个案中的适用违背立法目的还是成文法的滞后性与社会发展的永续性之间产生冲突之时,都可能涉及在法的不同价值或不同利益之间作出选择。此时,法官应对不同的价值和利益进行综合平衡,并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选择能实现价值或利益最大化的裁判结果。价值或利益是否达到了最大化,必须放在特定的时间和条件下予以判断。
  (三)事实认定的困难
  由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法律真实”而非“实质真实”,事实认定的困难实质上也是法律适用困难的结果。证据认定时所面临的矛盾命题乃难以适用证据法所致,法律关系性质的冲突则是不同部门法或同一部门法内部不同法律条文调整的矛盾的结果。
  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生矛盾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首先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归属,判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是否尽到了充分提供证据之责任,如果该当事人没有充分举证,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对方当事人的反驳也构成一种主张或由于其他原因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举证责任,则应当依据优势证据原则作出判断。然而,在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由于“无罪推定”和行政机关必须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特殊性,除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行政侵权赔偿案件,一般不能采取优势证据规则。
  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公众之间的交往未必完全按照某一法律限定的典型法律关系产生和发展。法律关系性质的矛盾,既可以表现为刑事、行政、民事诉讼间的交叉,也有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冲突,还存在同一部门法内部不同责任性质、罪过形式的冲突,远非本文所能详尽,在此不再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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