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吴晓明 时间:2014-08-22

  二、管辖权的确定

  网络的广泛使用使得传统的确定管辖权的规则在应对网络版权侵权纠纷时遇到许多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在世界上并不存在着通行规则可供采用,但也并不是没有解决办法的。针对上述情况,对于网络版权侵权纠纷应该允许采用以协议作为确立管辖权的主要根据,并在没有协议时由权利请求保护地法院或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院管辖。
  (一)协议管辖的应用
  协议管辖是指对于不涉及内国公共秩序的案件,允许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选择确定管辖法院。把协议管辖的做法引入到网络版权侵权领域,可以使作为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的意思自治在管辖权领域得到扩展,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管辖权问题的解决更加灵活;能够有助于避免或者减少因为相关国家在网络版权纠纷管辖权的规定过于刻板而可能造成的不合理、不平等管辖的现象的发生;而且借当事人之手是各国在这一方面可能发生的管辖权冲突被轻松而完美的解决;当事人在签署协议时就能够对今后诉讼会涉及到达各种因素进行综合的考虑与权衡,极大地增强了相关诉讼的准确性与可预见性。但协议管辖的实质上赋予了有关诉讼当事人以只有国家立法机关与司法审判机关才能享有的权利,因此需要对当事人的这种意思自治权从选择的时间、范围等方面进行限制,避免发生被滥用或者与内国公共秩序相冲突的情形。而且有些案件中是无法达成协议或协议无效的,这时就还需要其他方式来补充。
  (二)权利请求保护地管辖
  权利请求保护地最大的优势是相对确定,尤其是权利请求保护地的法院在这方面优势更加明显。由权利请求保护地法院管辖能较好地处理一个侵权行为同时涉及多个国家的情况。而且就内国法院而言,在具体的侵权案件中,权利请求保护地是唯一的,当事人适用起来比较简便。但这一地点也有其自身局限性。主要表现在:首先,在两个以上国际都存在侵权行为时,这些国家容易产生管辖权积极冲突的问题;其次,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权利请求保护国之外,并且侵权结果分布于多个国家,权利请求保护地的法院将只能裁定在本国境内发生的侵权后果,这将致使当事人必须进行多个诉讼才能完全保护自身权益。但如果把审理范围扩展到侵权行为的所有结果又会产生侵犯他国司法主权的问题。由此可见,权利请求地法院管辖也不能完全解决管辖权适用的问题,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会不利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院管辖
  被侵权人通常都是此类案件中的原告,因此意味着还可以考虑由原告的经常居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往往在原告的所在地最严重,如果由于管辖权需要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原因导致相应主体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或者由于物理距离远而导致诉讼成本大幅上升使原告放弃诉讼,这都是有违管辖权设立的目的的;而且本国当事人权益受到侵害,却由于被告身在国外而放弃管辖,也将损害原告所在国家的司法主权。因而为了能够便利地诉讼并且更好保护当事人权益,也应允许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院管辖。在这里之所以没有用通常使用的住所的概念,因为我国新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连接点的选取上都是使用了经常居所地这一概念,因而采用经常居所地将有利于管辖权与现行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保持一致。
  总之,对于网络版权纠纷的管辖权的确定,我们应该充分考虑到各种规则的优势与局限性,兼要考虑到网络空间自身的特点,从全新的角度考虑这一问题。现在各国都在寻找适当的管辖模式,但网络发展的速度在加快,网络纠纷也日益复杂,法律也必须能够应对这种变化,加强国际合作与相互的学习与借鉴,利用各国的先进经验,逐渐地完善解决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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