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美国证据法中的“毒树之果”规则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晶 时间:2014-08-22

  二、“毒树之果”理论的源流

  在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合众国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开启了“毒树之果”理论之门。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1902—1932任职)挥笔着文,清晰地表达了其所理解的证据排除规则。“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非法而获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用,而是绝对不得被使用。”霍姆斯法官创造并解释了“毒树之果”理论,即非法而获的证据不得被用于获取不利于刑事被告的其它证据,只要最先的证据是非法而获得的,那么所有来源于该非法证据(毒树)的二次证据(果实)也同样不得被采用。随着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沃伦法院在保护刑事被告权利方面不遗余力地推动,“毒树果实”理论作为证据排除规则之自然延伸而成为刑事被告抗辩检、警的锐利武器之一。在著名的WongSunv.U.S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微弱多数正式确立了“毒树之果”规则,布伦南(Brennan)法官代表多数法官书写了判决书。布伦南法官认为,由于警方不具有刑事搜查所要求的“相当理由”(probablecause)而对“布莱克·托”(BlackieToy)经营的洗衣店进行搜查,从而违反了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在性质上属非法搜查,所以警方根据Toy的口供而从约翰·伊(JohnnyYee)取证而来的海洛因不得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该判决将以非法搜查得到的口供为条件而获得的二次证据(海洛因)进行排除,这一判决扩展了证据排除规则之外延,是美国宪政史上经典而又闪光的判例之一。后来,联邦最高法院将“毒树之果”理论进一步扩展,将以侵犯刑事被告律师权、隐私权、沉默权而产生的二次证据进行排除。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其衍生的“毒树之果”理论,成为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澎湃汹涌的“民权”运动浪潮里漂亮的浪花。

  三、存在“毒树之果”规则的“例外”吗

  是否所有“毒树”而生的“果实”都被排除于法院裁判基础之外?在WongSunv.U.S案中在是否认定WongSun供述的证据资格问题上,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违法污染中断”(PurgedTaint)概念而承认WongSun供述之证据能力。但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只是否认“毒树”(先行的非法搜查)与“果实”(WongSun口供)间的因果关系,最高法院并不认为证据排除规则及“毒树之果”规则本身可以有例外。严格而论,本案中由于“果实”与“毒树”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所以问题的关键是是否适用证据排除规则及“毒树之果”规则,而非探讨“毒树之果”规则自身是否存在例外。在1967年的“Statev.O’Bremski”案与1984年的著名的“Nixv.Williams”案中,最高法院将“独立来源”(IndependentSource)与“必然发现”(InevitableDiscovery)作为进一步考量“毒树”与“果实”因果关系之标准。iii既使警方先行取证行为非法,但如果某项证据来源于某种独立于本案的证据资料或必然为警方发现,则该证据具备容许性。其后,最高法院又在“Massachusettsv.Sheppard”案中以“善意、诚实”之由承认了瑕疵搜查证下所取证据之资格,认为“毒树之果”规则在此案中不适用。该案中,因正值休假日,没有空白搜查状表格,于是警方拿出一张已经使用过的旧表格,由地区法官对表格进行一番“改写”后,警方以之为搜查依据从而取得被告人Sheppard杀人之证据。形式而言,上述判例似乎与联邦最高法院所确立的“毒树之果”规则相悖,所以不少学者以证据排除规则例外或“毒树之果”规则例外来界定,认为联邦最高法院似乎已走上了“裁量排除主义”路线,所以司法的过程无需排除业经污染的二次证据。但是,上述判例并不能直接论证“毒树之果”规则自身存在“例外”,因为在前三类案例中,最高法院只是否认非法取证与二次证据间的因果关系,在“善意、诚实”类案件中,由于“毒树”的不存在自然也无需研讨其与衍生证据之关系。本文认为,与其说美国刑事证据法在“毒树之果”规则问题上存在“例外”,倒不如说是当踌躇满志的大法官们面临复杂案例时而顿生的法律解释学意义上的技艺困惑。因为从上个世纪六十年代以来,联邦最高法院从未在任何一个判例中否认证据排除规则及“毒树之果”理论的正当性,既使是那些被误认为排除规则“例外”的判例,大法官们总是小心翼翼地解释“毒树之果”规则适用的条件以及宪政精义,从未对规则本身指手划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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