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美国证据法中的“毒树之果”规则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晶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美国证据法中的“毒树之果”规则重心在于排除政府非法取证所获取的“二次证据”,该规则的产生渊源于上世纪六十年代沃伦法院所书写的一系列判例。该规则的精义在于以何种标准认定“毒树”与“果实”间的因果关系,美国联邦法院并未采取“裁量排除主义”,而是在司法克制主义前提下以“必然发现”、“善意诚实等”规则明确因果关系。

  论文关键词 毒树之果 证据排除规则 裁量排除主义

  翻开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后的美国宪政史,联邦最高法院在证据排除规则上所表现出的那种“指点江山、激昂文字”式的勇气与自信为美国刑事证据法注入了新的活力。大法官们在无数判例中投笔著文来表达他们所深信的“宪政精义”,将曾“受侮辱与受损害的”刑事被告人从历史中重新拉了回来,宣告与赋予了刑事被告一系列宪法性权利。大法官们在证据法判例中的“妙笔”给了我国法律学人新的学术兴奋点,通过建立证据排除法则来规范侦查行为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流行进路之一。但是,我们对美国的有关证据排除法则也许有所误读,这种误读表现为将具有丰富内涵的证据排除法则等同于非法证据排除,而且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误读为“裁量排除主义”。所以,本文试图重新探讨证据排除规则放射效力的射程范围与排除标准,以求教于诸学人。

  一、“毒树之果”规则的界定

  何为“毒树果实”(FruitofPoisonousTrees)规则?毒树果实理论与我国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系如何?例如,检警违法搜查刑事被告人甲之住宅,从甲所绘地图及所记日记中获得另一同案被告人乙所涉嫌之犯罪信息及其它证物,如果我们以证据排除规则将地图及日记的证据能力排除,那么检警根据地图及日记而获其它证据(证人乙及证物)是否具有采用之容许性?而这种容许性的探讨便是证据排除规则之放射效力所要解决的问题。美国证据法上有“证据的排除规则”(exclusionofevidence)与“排除规则”(exclusionaryrule)之区分,前者范围与外延极为广泛,是指法院基于控辩平等、防止误导陪审团、辩方防御等程序公正理由及诉讼效率上的考量而禁止将某些特定证据作为裁判之基础,例如传闻证据、意见证据、特定品格证据、剥夺对方反质问权之证据、违反证据开示之据证等;后者深为我国法律学人所耳熟能详,其核心内容是要求取证之公权力方遵守取证规则,如果检警的取证行为侵犯了美国宪法所保护的刑事被告人权利,法院不但有权进行司法审查而且有权排除该证据的证据资格。但是,运用证据排除规则将业已“污染”的证据排除于裁判之外后,对于以该污染证据为线索或条件而间接获取的“二次”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资格?为此,笔耕不辍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通过一系列经典的判例“书写”了“毒树之果”规则(FruitofPoisonousTreesDoctrine)。“毒树之果”理论历经沉淀洗练,成为美国刑事证据法的重要里程碑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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