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再审与既判力关系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婵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纠正生效裁判可能存在的错误的再救济制度,自诞生起就面临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关系的问题。因为再审制度的存在本身就是对既判力的一种相反性的规定。基于既判力原理,当事人不得对确定终局判决有所争执,这是为了维持确定判决的法律安定性。但如果绝对贯彻法律安定性的要求,不对错误判决赋予重新审判机会的话,则无法兼顾判决的正确性及法律正义的要求,势必会使当事人失去对司法的公正感和信赖。因此,对再审制度和既判力理论之间关系的研究成为理论界永恒的论题。

  论文关键词 再审 既判力 诉讼标的
 
  既判力产生于判决确定之时,所谓判决之确定,是指判决处于不得依上诉程序求为废弃或变更之状态而言。也就是说,确定判决是不能通过上诉途径进行救济的判决。判决一旦确定便不能废弃或变更,除非当事人依再审程序提起再审之诉或撤销之诉,对于未确定的判决才能依上诉程序谋求救济。确定判决包括不得上诉的判决,以及可以上诉,但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放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的判决。判决一旦确定,确定判决即生成,判决的各种效力即发生。按照大陆法系判决效力理论,判决的效力主要有:判决的羁束力、判决的确定力、判决的形成力和判决的执行力。
  确定判决作出后,该判决的既判力即刻产生,这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就该判决所确定的诉讼标的进行上诉或另行起诉,并且在其他诉讼中也不能提出与确定判决意旨相反的主张,而法院也不能在后诉中作出与前诉的确定判决相抵触的判决。因为有了既判力作为理论基础,即使错误的判决,原则上也是有效。其目的在于定纷止争,防止当事人对已确定的法律关系再次进行争执,不但能实现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同时既判力还是判决终局性和权威性的最好体现。
  按确定终局判决一旦判决确定,当事人均不得对该判决有所争执,这是为了维持确定判决的法律安定性。但如果绝对贯彻法律安定性的要求,丝毫不考虑特殊情况的存在而赋与重行审判机会,则无法兼顾判决的正确性及法律正义的要求,势必会使当事人失去对司法的公正感和信赖。再审制度正是为调和确定判决的安定性及判决的正确性而存在的法律制度,或者说,能消除已发生既判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或在严重程序瑕疵下产生的判决的再审制度的出现,成为一种必然。情理上自然说得通,可是,如何理顺既判力理论和再审制度的理论关系,却成为众多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探争已久的问题。

  一、对再审与既判力关系的横向思考——从再审事由角度出发

  再审源于与上诉不同的渊源,德国民诉法将再审之诉分为以判决程序违法为由而进行的“无效之诉”和基于诉讼材料存在瑕疵而进行的“回复原状之诉”两种。通常认为,提起无效之诉的原因,是为了主张严重的程序瑕疵,意在于使已发生既判力的终局判决归于无效。无效之诉的理由有,法院的法官任用未依规定、或者应自行回避或成功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参与了审判、或者当事人未依规定在诉讼中被代理或无授权的代理人的行为等。而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原因,是为了补救判决基础上的严重瑕疵,意在于修正已发生既判力的终局判决。回复原状之诉的理由是多种多样的,第一类理由包括犯罪行为对判决产生影响以至于在该行为和判决内容之间存在因果关联的情形。(参见日本民诉法第338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事由)第二类包括判决基础被取消或需要补充的情况。(参见日本民诉法第338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及第八项至第十项所列事由)这是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的分类,这一分类方式极为经典,使其存在一百余年,沿用至今。日本民诉再审事由的立法思想是建立在德国相关立法思想的基础上的,但1996年的日本民诉法改革废除了无效事由与原状回复事由之间的区分,将之统一于再审之诉的名下,但是这种变革更多地是为了使用方便,并不意味着否定二者之间的区别。因此,我们仍从这种对再审事由的分类方式出发,对再审与既判力的关系予以探讨。
  关于此类在前诉中以被终局判决所确定的诉讼标的为什么能够在判决做出后再次主张,已被赋予既判力的确定判决为什么又能突破既判力的约束,再次进入审判程序的问题,各学者有不同的见解。
  (一)铃木正裕的“期待可能性”说
  就基于诉讼材料存在瑕疵而进行的“回复原状之诉”的再审事由而言,日本的铃木正裕教授是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出发进行讨论,以日本民诉法33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为例,“依据他人在刑事上应处罚的行为而自认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情况”。他认为如果有上述条文中的行为,并且该犯罪行为被要求做出确定刑事有罪判决的。那么就应当经过再审撤销前诉,使败诉方初次主张得以承认。为什么准予撤销前诉可以用原主张所要求的“期待可能性”不存在来解释。由于前诉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等问题,使前诉胜诉方主张所要求的“期待可能性”不存在,也就是说前诉一方即使胜诉,也不可能在实际中得到所期望的判决效果,因此前诉确定判决产生的既判力当然失效,再审事由从而得以在判决确定后提出。
  虽然铃木正裕教授只对“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瑕疵使得既判力受制约而失效的情况”进行了分析,但他主张同样可以将这一解释方式展开,来探讨以存在一定的程序上的瑕疵等为理由提起的“无效之诉”的情况,从确定判决所产生的当然效力,既判力被解释为失效来思考既判力与再审理的关系。对于铃木教授提出的,前诉中因存在程序上的或实体上的瑕疵,使胜诉方提出的充分恰当的主张所要求的“期待可能性”不存在,进而不受既判力制约的学说,虽然有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但许多学者仍予以支持,新堂幸司教授同样是“期待可能性”说的支持者,他试图使期待可能性说更精致化、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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