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与精神发育迟滞病人发生性关系该如何认定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熊沁 时间:2014-08-22

  四、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判断本案的定性关键是抓住强奸罪的实质:违背妇女意志。对于本身就失去自由选择意志的精神病人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国家法律为其设置了一层特殊的保护,即只要主观上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人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一旦与其发生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这实际上是将“精神病人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法律拟制为“不能反抗”的特殊主体,对于符合法律拟制标准的案件,实际上只需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主观上明知问题;二是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而经过对比发现不符合特殊主体要件的,就应该和一般强奸案件保持同一标准,重点审查行为人客观上是否有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
  (一)本案被害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规定。完全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只有两种:一是完全精神病人;二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这两种人的共同特点是: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也即丧失“故意”或“过失”罪过心理,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另一方面,关于被害人为精神病人或痴呆者的司法解释,除了上述引用的《解答》外,2000年3月24日《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亦规定:明知收买的妇女是精神病患者(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立案侦查。由此可见,法律拟制的特殊保护主体只是三种人:即是完全精神病人、发病期间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程度严重的痴呆者。
  回归本案,被害人王某显然并非完全精神病人和发病期间的间歇性精神病人,从司法鉴定结果来看,其智力介于50-70之间,相当于9岁-11岁的儿童,从国际标准对精神发育迟滞的划分来看,也仅属于轻度痴呆,并未达到严重痴呆的程度。因此,本案并不适宜直接套用《解答》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房某主观明知的程度应以“社会大众的认识标准”评判
  客观上讲,犯罪嫌疑人房某仅是一般打工人员,并不具备专业知识,其通过工作中的接触,只可能感知被害人王某存在精神问题,但具体是什么问题,问题严重到了什么程度,房某无从得知也不可能得知。因此,法律规定的“明知”必然仅是一个盖然性的主观判断,即以“社会大众的认识标准”评判被害人王某是痴呆者(简单地讲是“傻的”),就已经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明知的要求,至于能否认识到痴呆的程度不应影响定性,因为要认识到痴呆的具体程度只有专业人员才可以作出评定。如果法律刻意对此作出要求,未免有放纵犯罪之嫌。
  (三)本案的处理
  既然本案不能适用《解答》的特殊规定,就应该以一般强奸案件的标准来重新审视。从案件细节来看,本案系被害人王某主动要求犯罪嫌疑人房某带其到宿舍玩耍;到宿舍后在犯罪嫌疑人房某播放淫秽光碟引诱的前提下,被害人王某自己脱掉衣服;在同宿舍同事返回时,被害人王某听从犯罪嫌疑人房某的安排未发出声音,后在无任何反抗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翌日早晨由犯罪嫌疑人房某送被害人王某回住处;并在一个月之后同类事件再次重演。这些案件细节与一般意义上强奸案件迥然不同。充分反映出被害人王某对与犯罪嫌疑人房某发生性关系并不排斥,也没有证据能证实犯罪嫌疑人房某在此过程中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人王某处于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者不知抗拒的状态。
  综上,笔者认为,尽管犯罪嫌疑人房某已经认识到被害人王某存在精神障碍,有可能是痴呆者,但因事实上被害人王某的痴呆程度未达到司法解释中关于“程度严重”的要求。同时,犯罪嫌疑人房某也未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被害人王某与犯罪嫌疑人房某发生性关系,是违背其意志?还是出于自愿?从目前的证据情况来看,应更偏向于双方自愿。对于犯罪嫌疑人房某利用了被害人王某控制力薄弱的特点,使犯罪行为更容易得逞。但由于被害人王某并非法律拟制的特殊保护主体,其应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而实际上,被害人王某的确有提出反对或求助的机会,但其均未表达。由此也应推定发生性关系并未违背其意志,因而也未侵害其性自由决定权。因此,应认定犯罪嫌疑人房某不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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