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货运代理人求偿垫付费用若干问题之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汪洋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求偿垫付费用是海事审判中最为常见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在货代与运输过程中,货运代理人往往同时兼具托运人代理人与承运人代理人双重身份,这并不意味着其行为必然无效或具有过错;但在货运代理人兼具双方代理人身份时,尤其需要按照关联性与合理性的标准对所发生的垫付费用进行审查。

  论文关键词 货运代理人 垫付费用 审判实践

  海事审判实践中,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追讨垫付费用的纠纷相当常见,亦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纠纷类型之一。就上海海事法院2010-2011年度所受理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而言,主要可分为两大类:一是货运代理人追讨拖欠代理费、包干费或各类垫付费用的纠纷,约占77%;二是因迟延运输、货物损坏、扣押单证等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约占23%。从笔者的实践经验来看,第一类纠纷中至少近半数案件纠纷均与垫付费用争议有所关联,而第二类纠纷中委托人要求返还多收代理费、返还错误划款等纠纷(约占47%)亦与垫付费用争议有关。因此,就整体而言,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类案中涉及垫付费用的争议大致占到一半左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中,在第三百九十八条与第四百零五条对于垫付费用与报酬作了分别规定,显示两者性质上的明显差别。就民事委托角度而言,支付报酬系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决定其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是为主给付义务;返还垫付费用则系主给付义务之外,委托人可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是为从给付义务(或独立的附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九条又再次对“相关合理费用”的支付问题进行了重申。应该说,从司法解释讨论稿反复修改近十稿的情况来看,最终出台文本中所保留的条款,对于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必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由此理解,第九条的规定并不只是简单地强调《合同法》已有规定内容而已。

  一、货运代理不再区分主、从给付义务

  《统一法律认识和裁判尺度引导规范海上货运代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中明确阐明了最高院民四庭对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性质的认识,即“货运代理企业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属于商事活动,其与委托人签订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与货运代理企业处理受托事务分别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相比较《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所强调的极具人身信赖性的民事委托,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显然具有与之不同的商事委托属性。在商事活动实践中,委托双方通常并不严格区分支付费用属于“报酬”与“费用”,委托人按约支付的费用中即已包含了货运代理人的合理利润。当然,客观上我们仍能区分支付费用中的合理利润与垫付费用,但出于商事活动特点考虑,已无必要另行强调“报酬”这一民事委托概念。因此,司法解释第九条仅以“支付相关合理费用”来表述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事实上,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亦能印证对于商事委托特点的认定。按照传统民事委托区分主从给付义务,其意义在于认为支付报酬与办理货代事务同为主给付义务,互为对待给付;返还垫付费用与返还单证为从给付义务,互为对待给付;而主、从给付义务间则不可交叉构成对待给付。而第七条的规定则更为宽泛,认为支付费用与返还单证亦可构成对待给付。

  二、“概括委托权限”并非求偿垫付费用的唯一前提

  司法解释第九条在规则结构的假定条件部分设定了“概括委托权限”的前提。笔者理解,该条件不应被视为货运代理人要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唯一前提。在确定委托权限的情况下,委托人通常就装拆箱、陆运、仓储、报关、报检、订舱等货运代理事务中的一项或数项明确委托货运代理人办理。在确定委托事项时,通常相关合理费用均可预知,因而较少发生纠纷。然而,如果遇到非正常情况,亦有可能发生额外的费用,如海关、商检查验发现问题并由此导致货物滞留,则货运代理人为此所垫付的滞箱费仍应被认定为相关合理费用而应由委托人承担。而在概括委托权限的情况下,委托人通常只是概括性地委托货运代理人安排货物进出口运输,由于货运代理事务并未在委托当时逐一明确约定,产生费用争议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司法解释对后者的情况予以特别规制,但并不意味着除此之外货运代理人不能求偿垫付费用。另值得一提的是,在认定概括委托权限的货运代理时,需要注意同物流合同相区别。因物流合同并非本文讨论主题,在此不再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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