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英仔 蔡景诗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必须是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才能构成本罪。本文通过对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浅析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论文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 直接故意 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4日下午15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潘某荣、潘某光、潘某金与徐某仔(后四人在逃)等人在325国道陈村路段海洋餐厅118房吃饭时,无故把该餐厅118号和128号房内的木饭桌、木椅、电视机和碗碟、空调机等东西砸烂,随后在付账离开时又对该餐厅老板周某金进行殴打,经有关部门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为3323元,被害人周某金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金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金10000元人民币作为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周某金也申请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的刑事责任。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毫、潘某寿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毁坏他人财物达人民币332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必须是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虽然潘某毫、潘某寿等人的行为造成了一人轻微伤、损失财物3323元人民币的后果,但由于潘某毫、潘某寿等人不具有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再加上从案发后的表现来看,潘某毫、潘某寿二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算大,情节也够不上严重,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对本案作撤回案件处理。

  三、案例分析

  我国《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该当处罚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即(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中,其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主观方面一般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才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毫无疑问,潘某毫、潘某寿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其行为是否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则需要进一步剖析才能作出定论。由于本案中潘某毫、潘某寿等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行为是损毁海洋餐厅财物,另一个行为是殴打餐厅老板周某金,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以上两个行为进行分开讨论:
  (一)潘某毫、潘某寿等人无故损毁海洋餐厅财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强拿硬要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这里的“强拿硬要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是指行为人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拿走、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数量大;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因此能否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潘某毫与潘某寿损毁海洋餐厅财物的行为,关键是要看两点,一是看损失额度是否达到“数量大、情节严重”的程度;二是看潘某毫与潘某寿是否是以蛮不讲理的手段,随心所欲地毁损海洋餐厅的财物。
  1.潘某毫、潘某寿等人造成的损失是否达到“数量大、情节严重”的程度
  由于现行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个“数量大”的额度标准目前尚未有统一的规定,因此这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我们难以直接讨论本案造成的财物损失3323元人民币是否已经达到了“数量大、情节严重”的程度,但我们可以借助《刑法》第275条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进行逻辑推断。《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司法实践中,单从数额标准来看,要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达到5000元人民币以上,也就是行为人至少要故意造成了5000元的经济损失才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比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寻衅滋事罪中损毁公私财物,数量大,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也就是说,同样是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在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中,需要造成最低5000元才处以刑罚,因此对于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寻衅滋事罪来说(其损失要达到“数量大”),因为其法定最高刑比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最高刑还高两年,因此其入罪起刑点所要求的“数量大”应该比5000元这个标准还要高,至少不能低于这个标准才能是均衡的、合理的。具体到本案,由于本案中潘某毫与潘某寿等人造成的财物损失3323元人民币并没有达到“数量大、情节严重”的程度,从这点上说,潘某毫与潘某寿的行为不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