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多秀 时间:2014-06-25
  论文摘要: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的知识产权是哈萨克族人民发明创造和智力劳动成果的财产权。由于知识创造主体不明确,部落间传承性不能有效地保护其权益。对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进行了分析的基础上,阐述其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
  论文关键词: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知识产权
  一、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直以来,哈萨克族传统医药在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成为保障哈萨克族人民乃至其他地区人民的健康所必不可少的元素。在许多国家,传统医学是穷人惟一负担得起的治疗方法,在发展中国家,大约80%的人口依靠传统药品满足他们的健康护理需求。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一直未得到足够重视(如{(TRIPS协议》只字未提传统医药),以至于长期以来大多被非法使用,传统医药知识创造者与所有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这是哈萨克族和一些发展中国家都面临的传统医药商业化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即“生物盗版”的问题。
  在我国,一些国外企业利用我国大量的药方进行二次开发并申请了专利,如果任由类似的“生物盗版”行为蔓延,我国的传统医药权利人将遭受巨大的损失,后果不堪设想。这与我国对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不明确密切相关,制定并实施有效的传统医药法律保护是迫在眉睫。
  二、我国立法应明确对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我国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分散,各个部门从不同角度的立法对我国传统医药的法律关系进行规制。该种立法对传统医药资源知识产权的保护不明确,权利人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明确,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救济途径不明确,直接导致传统医药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漠,导致其既不知自己有哪些权利,也不知当权利遭到侵害时如何救济,这使得我国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处于不利的境地。我国应当改变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分散立法,应以专门立法为宜。我国宜将传统医药纳入到知识产权框架下,制定专门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法,或传统医药资源丰富的地区如哈萨克族实行地方立法,明确规定我国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主体、传统医药的类别、保护方式、法律责任等,使传统医药保护明确起来。这种立法具有明确具体,针对性强,保护主题突出;有利于传统医药持有者传统医药财产权的行使。另外,更能适应我国当代社会的发展现状,提高我国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

  三、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知识产权的专门保护制度
  (1)在知识产权法框架下建立哈萨克族传统医药保护的专门制度。传统医药难以在传统知识产权框架下得到有效的保护,有必要建立一种专门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传统医药。知识产权是有关智力创造成果的权利,传统医药知识的智力成果属性决定了它最适于知识产权保护。传统医药大多属于智力成果,应以知识产权保护,以专利法为主,其他如《著作权法》相关制度为辅,专门予以立法,并列于《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使哈萨克族传统医药保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在专利申请中华实施知情同意原则。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实施知情同意原则并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材料来源地证明,是防止传统医药被不正当利用并进行利益分享的有效途径之一,我国也可以在专利申请中增加此项要求。人权委员会土著人民大会起草的保护士著人民遗产的原则和指导方针规定:在未充分出示文件,表明传统知识所有人知情同意,并愿意分享占有、支配、使用和从有关权利中获得利益之前,国家法律不得授予任何个人和单位对任何土著人民遗产的内容获得专利、版权或其他形式的法律保护。有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就知情同意和公开生物资源来源地的要求有所规定,包括:印度《专利第二次修改法案(2002)》规定:申请人必须公开任何代替说明而交存的生物材料的出处和地理起源,并就反对授予专利部分进行规定。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实施知情同意原则并要求提供材料来源地证明,是防止生物盗版,保护传统医药知识产权的有效做法。(3)确立利益分享的保护制度。保护传统医药的一个很重要的目标便是防止不正当使用,按《生物多样性公约》确立的利益分享原则来分配利益,即传统医药提供者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当现代医药研究者取得研究成果、享受医药专利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之时,也应考虑传统医药提供者的利益,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当利用其他国家提供的传统医药从事开发和进行科学研究时,力求传统医药来源国的充分参与,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在来源国的境内从事开发和进行科学研究:各国应当根据共同商定的条件向传统医药的提供国提供并允许利用其来源于传统医药的技术,包括受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哈萨克族传统医药资源丰富,应以知识产权保护专门立法,明确权利主体的财产权,以社区为单位,兼顾其他个人权利为主体,明确利益分享主体,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使侵权行为得到遏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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