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的扩张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舒辰 时间:2014-08-22
   四、广播组织权内容的扩张

  针对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赋予权利人控制对其权益造成损害行为的权利,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规制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行为的方案
  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在未经广播组织许可的情况下,扩大了原有的广播节目的传播范围,影响了广播组织的潜在收益。与传统广播组织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在行为结果上是一致的,两种行为的差异仅仅体现在技术手段上。因此,完全可以采用扩大转播权的内容的方法来控制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行为。
  伴随着网络同步转播技术的兴起和流行,转播权也应该随着技术的发展而拓宽,不应拘泥于只控制同是广播组织之间的转播行为。通过何种转播方式只是手段的差别,其实质是一样的,都是对广播电视节目同步的进行播放。我国互联网的普及使得网络同步直播的用户与日俱增。对于广播组织而言,网络环境的信号盗播行为对其经济利益确实构成了很大的威胁。因此,应将网络同时转播的行为纳入广播组织转播权的控制范围。WIPO关于保护广播组织权条约草案中第6条重新定义了转播权:“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以包括转播、以有线方式转播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转播在内的任何方式转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这将传统转播权控制的行为方式扩大到了网络转播,如果广播组织在网络时代拥有包含这样内容的转播权,那么广播组织对于猖獗的网络信号盗播现象就可以直接用其进行控制。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草案第九条的规定扩大转播权的内容。

  (二)关于广播组织“录制后播送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草案》第9条规定了“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在其广播节目被录制后播送此种广播节目的专有权”。《草案》第10条又规定了“广播组织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己录制的广播节目,使该广播节目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其中,第9条规定的“录制后播送权”,涉及录制后以任何方式进行的让公众接收的播送行为,其中包括广播、有线广播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播送。而第10条的规定赋予了广播组织同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者一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结合目前网络环境下除了信号盗播之外的其他网络播放类型和播放的节目内容,笔者认为,现阶段的我国不必为广播组织设置这两项权利。
  首先,即使是在传统条件下,可以通过无线广播、有线广播等方式向公众播送录制的广播组织节目,《罗马公约》中也并没有为广播组织规定录制后播送的权利。传统的广播组织权赋予了广播组织录制权,广播组织完全可以利用此项权利控制他人未经许可的录制行为,从而有效保护自身权益。假如再赋予一项录制后播送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人不仅录制要经过广播组织许可,录制后的对于该节目的播放也要获得许可。广播组织权作为一项邻接权,法律保护的是其在广播过程中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而将这种权利扩张至对其以广播的节目本身的后续传播在笔者看来是不必要的,同时也影响公众对信息资源和文化资源的获取。尤其是在我国,包括中央电视台和各地方电视台在内,都有很强的公益性和国家性,他们不仅传播着作品,更重要的起到了提高全民文化水平和舆论引导的作用。在实践中,这些广播组织通过录制、复制权可以充分有效地防止和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再赋予广播组织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使得对节目本身的传播也要受到广播组织的控制,这无疑会过高地提高权利保护水平,限制知识和文化的传播。
  另外,从网络时代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内容来看,广播组织权益不会因为缺失这两项权利而受到大的影响。在网络环境信号盗播的情况下,广播组织对其播放的节目常常要花费高昂的代价,比如CCTV对2012年奥运会比赛的转播权的获得和地方台对某电视连续剧的“独家首播”,网站对其这些节目的网络同步直播显然扩大了传播范围,自己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同时也给广播组织权利人带来了潜在收益的影响。但普通的录制后播送和信息网络传播却并不如此,根据笔者调查,目前网络上流行的采用这两种方式传播的节目类型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是经过电台、电视台播放的作品,比如,音乐、电视剧等。电视台在电视上播放这些节目的时候通过广告等取得了收益。假如有人之后将录制的经由该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置于网上与他人“分享”,此时“分享”的是作品中的富有美感和独创性的表达,而不是电视台对其的播放。电视台已经从其先前对电视剧的播放中通过广告、收视率取得了利益,就不能再主张其他人对其“播放”的作品的播放。
  第二种是广播组织已经播放的作品之外的其他节目,包括综艺访谈类、文化体育类节目等。对于前者,现在电视台播放的大部分的诸如《快乐大本营》、《鲁豫有约》等节目都是事先由电视台制作好的,假如网站对于这些节目进行滞后的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组织此时作为录像制作者完全可以利用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这一行为。而对于后者,众所周知,某个文艺晚会或赛事的直播和录播带来的收益是完全不同的,从观众的角度来说,他们情愿熬夜看一场世界杯比赛的直播也不远第二天看实况录像,直播的收视率和经济、社会效益远远高于录播。因此,对于此种节目,各方的利益关切点集中在转播中的利益,而不是滞后播送中的利益。对此种节目的之后播放或者网络共享都不会对转播的广播组织利益造成大的影响。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发展水平下,综合权衡各方的利益,不必再设立录制后播送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来给予广播组织权利过高的保护。

  五、结语

  在网络时代广播组织权利内容扩张上,一方面,面对技术的发展必要的时候法律需要做出适当调整,另一方面,调整时要结合实际情况兼顾各个方面的利益。对于权利内容而言,扩大转播权内容以规制网络信号盗播能对目前的广播组织权提供适度的保护。同时,对于我国而言,应当充分关注国际立法的趋势,关注本国广播组织尤其是网络广播产业发展的现状。无论采用什么样的立法,最终结果都应当保持广播组织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相对的平衡,保持广播事业的健康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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