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方式的完善—析《示范法》与中国仲裁规则比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彩萍 刘爱玲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仲裁文件的送达是顺利进行仲裁程序的基础,关系着其他仲裁程序的启动,对仲裁庭和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对于送达方式的规定,《示范法》中的送达规定与我国仲裁实践是有一定出入的,我国的应完善和统一送达方式的规定,与国际接轨。

  论文关键词 仲裁 示范法 送达方式 推定送达
 
  仲裁中的送达是指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将有关仲裁文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仲裁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以便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及时了解仲裁信息并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促进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将当事人未得到适当通知作为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仲裁文书的送达是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基本保障。我国实务中,如果当事人由于不能接收到有关的仲裁文件,从而导致了其错过了某项仲裁权利的,仲裁机构应视具体情况继续或终止仲裁程序,当事人也可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一、《示范法》中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

  《示范法》的目的在于协调和统一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不同态度和立场。那么《示范法》中关于送达方式作出了何种规定,对比我国的仲裁送达方式,我国需要进行哪些修改?
  从《示范法》第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示范法中关于送达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1.当事人约定的方式。示范法中规定此种送达方式是基于仲裁的自愿性和灵活性的特点,所以在规定仲裁送达方式时也需首先体现此特点,有约定的首先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
  2.直接送达。直接送达即《示范法》所说的“当面递交收件人”,在当面递交收件人的条件存在时,仲裁机构就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它是《仲裁法》中的法定送达方式。此种送达方式的采用以没有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存在为前提,如果有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存在,则不可以采用此种送达方式。实务中,直接送达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案件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主动到仲裁机构领取相关的仲裁材料,仲裁机构不需亲自送达;二是仲裁机构委派相关工作人员直接将有关仲裁文件送往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住所或营业场所。
  3.投递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邮寄送达方式。仲裁相较于诉讼具有快捷高效的特点,邮寄送达方式迎合了这个特点,利用国家邮电系统,使仲裁文件得到高效传递,此种送达方式在实务中是最常用的。但邮寄送达方式的采用前提是知道各方当事人的确实通信地址,在难以查到到通讯地址的时候,此种送达方式无法胜任。
  4.推定送达。推定送达即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等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等能够证明做过投递企图的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作为仲裁机构已完成送达任务的方式是在直接送达和邮寄邮寄送达无法奏效时使用的,目的是为了仲裁程序不因无法送达而中止。《示范法》采用此种规定主要是由于仲裁中的灵活性所要求的。由于仲裁是社会救济方式的一种,具有民间性,在经过合理方式仍无法送达一方当事人时,为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可以采用推定送达的方式,但推定送达的适用必须受到严格的控制,需在穷尽有效送达方式无法奏效时,才能予以适用。实践中由于“视为已送达”的判断标准不一,造成了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情况时而发生,所以国内仲裁法中如适用此种送达方式必须予以严格的判断标准。
  《示范法》中的送达方式可归纳为: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送达方式;如无此约定,可以直接、邮寄的方式送达;在以上方式不能凑效的情况下,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等能够证明做过投递企图的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推定的送达方式必须予以严格的条件控制,不能被滥用,否则将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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