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对贪污贿赂所得财物进行洗钱犯罪的行为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蔡恒仙 宋志强 时间:2014-08-22
  三、贪腐犯罪中涉及到的洗钱行为

  总结下来,贪腐案件中涉及到的洗钱手法主要有以下两种:(1)以经商为幌子掩盖其非法所得。犯罪分子将其贪污受贿等犯罪收入混入到其经商所得合法收入中,以解释社会上对其不正常的暴富质疑和司法机关对其的查处。在这一方式中,腐败分子利用职务之便,大肆贪污受贿,有的几乎达到了疯狂的地步,但是只要不东窗事发就行,并将捞到的钱交由其或者其近亲属开办的公司进行经营,然后将其贪污受贿的违法收入混入到经商的合法收入中,这样既隐瞒了犯罪收入的性质和来源,也解释了其暴富的原因,以一种公然的方式将其非法所得合法化。(2)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的腐败所得通过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等手段进行洗钱。在这种洗钱方式下,主体一般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具有从事生产经营职责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些人利用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之便,一方面可以通过贪污受贿等手段大肆聚敛腐败所得,同时又可以通过本公司、本企业、本事业单位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等手段或者其他手段进行洗钱,将自己的腐败所得变成各种合法收入,以资将来使用。


  四、司法实践中对于以贪污贿赂犯罪所得款进行洗钱犯罪的处理

  正如本文开头论述的一样,以贪腐犯罪为上游犯罪的洗钱犯罪除了中国第一案之外,我们没有看到第二案或者第三案,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什么,总结下来,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1)侦办机关的不统一阻碍了该类案件的查处。贪腐案件的查办机关为检察机关,而洗钱犯罪的侦办属于以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为代表的金融监管机关,法律规制和信息共享上的障碍都为贪腐案件中洗钱犯罪的查办出了很大的难题。(2)长久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固有的观念认为,贪污贿赂犯罪一旦完成,那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便对其非法占有的财物具有处置权,其对该款物处置的行为便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3)洗钱犯罪所具有的极端的隐蔽性和私密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案件的查办,尤其是现下正在流行的贪官跨国出逃,由于涉及到国际司法协助方面的内容,这给我们的查办洗钱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

  五、应对措施

  结合贪腐案件中洗钱犯罪的手法以及关于查办该类犯罪困难的原因分析,笔者试提出以下对策: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侦查贪腐案件中洗钱犯罪的职权。由于检察机关对贪腐案件的查处,使其在查办该类型的洗钱犯罪案件过程中具有天然的优势,可以讲,该犯罪和贪腐犯罪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而且将这一部分职能交由检察机关来行使,也便于检察机关对该行为进行法律上的监督和制约。
  第二,大胆启用技术侦查的技术支撑手段。笔者在上面也提到了,由于该类犯罪所具有的隐蔽性和私密性等特点,单纯的调阅银行账目已经无法满足查办该类案件的现实需求,因此必须充分、大胆的借用技术侦查的手段,来为我们的工作提供更多的信息支持。
  第三,尽快建立健全公职人员个人收入财产申报制度和财产转移监督制度。申报和公开的范围不应只包括其个人的财产,还应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人的财产状况,以免其以顶名的方式回应社会的质疑。
  第四,建立并完善公职人员和退休、离职的公职人员出国审计制度。由于现阶段大量的腐败分子通过将资金洗往境外等手段外逃,可以尝试建立相关人员出国审计制度,对发现有问题的人员应及时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