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对贪污贿赂所得财物进行洗钱犯罪的行为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蔡恒仙 宋志强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洗钱犯罪,作为一种下游犯罪,对遏制及打击其上游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贪污贿赂犯罪列为其上游犯罪之后,对于当前以及今后我们打击贪污贿赂犯罪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将采取法实证主义的视角,从我国第一例腐败洗钱案说开去,来探讨洗钱犯罪的概念和相关形态,以及如何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加强对洗钱犯罪的打击提出一些设想。

  论文关键词 贪腐案件 洗钱 规制

  一、中国首例腐败洗钱案

  据人民网的消息,200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巫山县交通局原局长晏大彬受贿、其妻傅尚芳洗钱一案公开宣判,认定被告人晏大彬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傅尚芳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50万元。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晏大彬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先后收受款项2226万余元。晏大彬将其收受的大部分财物交给其妻傅尚芳,傅尚芳明知上述款项为晏大彬受贿所得,仍将其中943万元以本人或他人之名购置房产、存入银行和购买理财产品等。
  该案系2006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六将“贪污贿赂犯罪”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后,我国首例宣判的以贪污贿赂犯罪为上游犯罪的洗钱案件。无论在当时还是在今下都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然而我们也看到,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案例外,我们很难再看到类似案件的身影,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什么,在查办贪腐犯罪的过程中如何更多的带出相关的洗钱犯罪,或者更加充分的利用洗钱犯罪的威慑力,来预防和减少贪腐犯罪行为的发生,对此笔者将从洗钱犯罪的概念入手,并逐一分析各种问题。

  二、洗钱犯罪的概念

  洗钱一词由英文moneylaundering翻译而来,据有关学者的考究,早在圣经时代,就有相关的记载即:“人们试图隐藏或者消弭其所拥有的不义之财及其来源”。现代意义上的洗钱源于20世纪20年代美国,在芝加哥等城市出现了以阿里·卡彭、约·多拉奥和勒基?鲁西诺等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集团利用美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广泛运用现代化规模生产技术的机会,大力发展自己的犯罪企业,谋求非法经济利益。但是,由于美国有着严格的税收征管制度,使这些犯罪收益无法自在地消费和利用。于是该犯罪集团中的一个财务总管购置了一台自动洗衣机,为顾客清洗衣服,并收取现金,然后将犯罪收入混入这些现金中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使其变为合法收入,从而可以大肆消费。这就是现代意义上的洗钱的产生。
  国际上对洗钱的定义也是不一样的,如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这样定义洗钱:(1)明知资产来源于毒品,为了隐瞒或掩饰其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资产;(2)明知资产来源于毒品犯罪,而隐瞒或掩饰该资产的性质、来源、位置、转移、控制关系或所有权的行为。在美国《洗钱控制法》中洗钱的定义为:“将犯罪所得的不洁之财通过金融机关使其在形式上变为干净的金钱,从而隐瞒这种不洁之财与犯罪行为之间关系的行为”。全球性的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ActionTaskForce简称FATF)对洗钱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其定义为:凡隐匿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系之人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洗钱的行为。
  我国是FATF的成员国,也根据其规定,进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现今除了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外,还借鉴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对洗钱行为进行了刑事立法,1997年刑法修正案中第191条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非法性质和来源而实施的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将恐怖主义犯罪列为洗钱犯罪的上位犯罪。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又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位犯罪中。将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后,为我们更好的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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