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傅郁林 时间:2014-08-22

 【摘要】我国现行诉讼程序在总体框架上呈现结构分立而功能交汇的特征,立案程序在司法行政管理体系上独立于审判程序而在功能上与审判程序混为一体,在当下“大调解”模式下更与诉外解纷程序之间混沌不清。本文以区分司法的社会责任与职业责任为基础,强调立案程序在区分咨询性质的起诉与起诉意向明确的起诉时不同态度,同时确立了我国诉讼要件审查标准,即须有争议存在,且争议具有民事性(平等主体之间)和法律性,从而为转型时期的中国将非典型案件逐步转化为具有可诉性的案件提供可资参考的抽象标准。

【关键词】立案;立案程序;民事诉讼;民事司法
Function and Structure of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 to Accept Cases

【英文摘要】The Civil Procedure in China shows itself the features of the separated structure and the intercrossed func-tions. And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 undertakes both political responsibilities and professional duties. The author trics to separate the two functions. Meanwhile the general standard of juticability of civil cases should be estab-lished, such as the existence of legal disputes between/among the parties.

【英文关键词】Access to Justice; Acceptance to Civil Justice; Civil Justice; Civil Procedure

法律植根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作出回应。

    —约翰·梅利曼[1]

    随着最高法院的第二立案庭诞生以及各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也将陆续如法炮制,立案审查与案件审判分庭抗礼的程序构造至少在较长时期内已成定局。不必说,再审受理扩大化和一审立案审判化这两个因素,直接催生了同一法院拥有两个立案庭这一令人叹为观止的事实。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标志着民事诉讼制度在多方博弈中,抑制再审的政策取向最终败给了再审刺激政策;在当下启动的民诉法全面修改的进程中,在启动诉讼程序这一门槛问题上,理论界主张的形式审查制与实务界所坚持的实质审查制之间仍将对抗。中国立案程序从功能到结构都堪称古怪,但生命力异常顽强。这恰恰意味着,在研究对象上,理论评价不能不理会中国立案程序的独立性这一既成事实;在研究方法上,比较研究不足以解释或解决中国民事立案程序的独特问题;在研究结论上,任何模式的现代西方制度都无法直接移植作为这一制度建构的根据。尽管如此,即使是针对如此独特的中国问题,比较研究也并非无所补益,但必须考虑制度的功能与结构之间相互塑造的关系,将技术结构不同的各国制度进行解构,探究其意欲实现的制度功能,以及相应结构在实现预设功能方面的基本元素和构造原理,包括对其成败和机理的考察和评估;然后根据我国制度的预设和/或预期[2]功能,对比现有元素和结构在实现预设和/或预期功能方面的成败及其原因,在比较法研究中寻找适合我国制度预设功能的元素和结构。本文尝试将自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起诉至裁判的整个过程拆开、掰碎,据以观察现行立案程序结构及其承载的预设功能,在对其运行状况进行理论评估和原因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相应制度的比较研究成果,重新审视和调整我国立案程序的预期功能,“就料裁衣”、因势利导地进行相应的结构重组。

    我国现行诉讼程序在总体框架上呈现结构分立而功能交汇的特征;这种特征可进而归因于从国家干预主义和程序虚无状态转向处分权主义和程序保障的改革进程中,结构局部变革和片面“接轨”,导致我国民事立案程序不仅在比较法语境中与普遍实行的形式审查制之间无法对话,而且在我国本土,理论界与实务界在立案程序阶段在调整步调的方向和思路上的差异,也导致了理论、制度、实践三者之间的严重脱节乃至对立。因此,本文研究和重构我国立案程序,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总体框架入手,以避免进一步加剧因片面解构或重构所致的兼容不适等问题。

    一、现实状态:程序结构分立与程序功能混同所致的逻辑紊乱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在总体上通过不断变革而由简单和粗糙逐渐走向复杂和细致。在程序立法层面,1991年法典(含2007年修订本,下同)经对1982年法典的修订,将一审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分解为各自独立的程序,同时将调解从一审程序中分离出来,成为适用于上述各独立程序的通用制度;在司法行政体制层面,立案庭、审监庭和执行庭的单独设立,完成了立审分立、审监分立、审执分立的改革。然而,就程序的功能而言,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无论一审、二审或再审程序,无论一审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无论普通程序中的立案、庭前、庭审、或庭后阶段,也无论结案方式中的裁判、调解或撤诉,都只有一个共同目标,那就是通过解决纠纷(直接目的)维护社会秩序(终极目的),[3]只不过终极目的因不同时期的政治目标而变为不同的话语,比如由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到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再到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综合治理。

    就一审普通程序而言,结构上,一审普通程序分为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等诉讼阶段。如果将“开庭审理”作为分界线,那么开庭审理之前的程序(本文统称为“庭前阶段”)[4]在结构上包括两大阶段,即“起诉和受理”和“审理前的准备”,在预设功能上是为开庭审理做准备;开庭审理之后的程序(本文简称“庭后阶段”)在结构上只有诉讼结束,在功能上似乎是根据开庭审理获得的信息以作出裁判。但实际上,所有这些阶段之间共享功能或曰功能混同,从而使庭前程序与庭后程序之间的结构性阶段划分的理论意义远远多于制度意义。

    首先,如果以纠纷解决功能作为程序阶段的划分标准,那么法院调解在制度上贯穿于从提起诉讼直到诉讼结束之间的每一阶段,在性质上是司法行为,在效力同等于实体判决,在结果上是终局性解决纠纷,在规模上占一审结案数70%以上,在趋势上仍在扩大。因此可以说,在解决纠纷、结束诉讼这一目标和功能上,我国庭前程序与庭后程序并无明显差异—差异仅仅在于,“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不能在庭前阶段中完成,而只能在庭后阶段实现。其次,即使将“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的功能作为划分程序的标准,那么我国在制度上允许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可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并可因此提交新证据,在实践中普遍采取“庭前准备-开庭审理-补充准备-再次开庭庭审”的模式(本文称之为准备与庭审交织模式),也足以表明,即使在判决案件中,庭前程序与庭后程序也同样承担着“准备”性质的功能—差异仅在于,庭后阶段通常不必(而非不可以)进行程序性准备,而主要是进行实体性准备,比如确定作为裁判对象之依据的诉讼请求、(补充)提出作为事实认定之前提的事实主张、以及(补充)提交作为事实证明手段的证据材料。第三,在以裁定方式程序性终结诉讼的案件中,基于当事人和解而准予撤诉的裁定,以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作出的裁定(下简称“108条裁定”,所涉及的事项简称为“108条事项”或“108条问题”),可能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作出,而不受庭前程序或庭后程序划分的影响—差异仅在于,涉及管辖权的108条裁定只能在庭前程序内作出并在答辩期届满之前提出异议,但即使这一点差异也因管辖错误无条件作为再审事由而大大消解。

    具体就庭前阶段的结构与功能而言,立法上将庭前程序分为起诉和受理(通常称为“立案程序”)与审理前的准备两个阶段,机构体制上也设立了立案庭与审判庭,但功能上两个阶段之间的分界(如果有分界的话)并非简单地对应于上述职能划分。实际上,立案庭一方面只承担了绝大部分立案工作(起诉与受理),而将一小部分遗留给了审判庭;另一方面立案庭也承担了相当一部分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另一部分则移交给了审判庭。根据立法和通说解释,起诉与受理阶段的功能是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裁定。[5]审查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质审查,即依据第108条规定审查是否符合起诉的积极要件和依据第 111条规定审查是否存在妨诉的消极要件;二是形式审查,即根据第109条和110条审查起诉是否具备形式要件(以书面为原则)以及起诉状是否“具备”上述实质要件的内容(不论内容本身是否“符合”法定实质要件)。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的功能,是为开庭审理进行准备。根据第113-119条的规定,准备的内容包括:送达诉讼文书(起诉状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组成合议庭,追加当事人,审核证据材料和收集必要证据。然而,审理前的准备从起诉时即已开始,亦即立案审查与审理准备存在制度性交叉。依据立法和相关规定,是否受理/立案的决定或裁定应在7日内作出;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仍可裁定驳回起诉。立法并未规定立案“之后”、什么阶段“之前”作出这一裁定;实践中则视驳回起诉的事由而不同。比如,因司法权(主管或管辖权)瑕疵而驳回起诉(或移送管辖)的裁定在答辩期届满“之后”作出,虽然在何时“之前”作出仍语焉不详,但在机构职能分工上肯定属于立案庭的工作职责范畴,也就是立案阶段结束、移交审判庭之前;但在程序阶段上,这一受108条调整因而属于立案审查性质的“驳回起诉”裁定,却是在立案后经由“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而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之后、并且通常是根据被告的答辩或管辖权异议作出的。相比基于司法权事由作出的108条裁定而言,因当事人主体瑕疵作出的108条裁定跨度更大,不仅在程序阶段上超越“起诉与受理”阶段而进入审理前的准备乃至开庭审理阶段,而且在机构职能上也可能横跨立案庭与审判庭。至于作为起诉审查一项内容的诉讼标的,不仅在立案程序中无法确定,而且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无法确定,直到最后一次庭审结束之前,随着诉讼请求和相应事实、证据的变更,整个“庭前”准备也仅具有聊胜于无的相对意义,而“庭后”的陆续“准备”却变得同等重要,[6]以至于有学者不无道理地指出,我国审理前的准备活动在时间维度上应当定位于最后一次开庭之前。[7]

    二、成因解析:模式转型和局部变革所致的程序结构与功能之间逻辑断裂

    关于结构与功能之间的关系,结构主义或功能主义理论虽然针锋相对,却都不会否认二者之间应当保持逻辑一致性;而在比较民事诉讼法视野中,成功运行的诉讼模式也支持这一结论。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是从审判方式改革入手的,由此展开的诉讼模式讨论始终与改革进程并踵而行。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界定及其内含的一般逻辑关系

    众所周知,“诉讼模式”是我国诉讼法学界以比较法视角使用的独创概念,虽然其定义标准至今尚未统一,但是对于一国的诉讼模式取决于诉权与审判权的配置关系已有共识。具体而言,当事人诉权与法官审判权之间的关系体现在三个层面或环节上:其一,在实体问题上,处分权主义理念意味着法官对诉讼标的裁判权受当事人处分权制约,故未经当事人主张的权利(诉讼请求)不能成为裁判对象;其二,在事实问题上,对抗主义或辩论主义意味着,法官对事实的裁判权受当事人的事实辩论权制约,故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成为证明对象(待证事实)和裁判依据;其三,在证据的收集方式上,对抗制意味着,法官获取事实信息(即证据)的权力受当事人的事实证明手段制约,未经当事人在法庭上自行提交的证据,法官不得自行获取以作为获得心证的途径。我国学者定义诉讼模式的不同标准导致了关于比较法视野下民事诉讼模式的结论的分歧。[8]广义的诉讼模式包括上述三个层次,是指以一定的社会理念为基础,以一审庭审为核心的技术结构所体现的诉讼主体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狭义的诉讼模式,亦即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对立意义上的诉讼模式,仅包括第三个层次的内容,即指庭审方式的特征以及与此密切关联的审前程序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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