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审委会制度的改进和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8-22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由此看出,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该机构的设置是我国审判权行使中的一大特色。然而,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现行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在许多方面存在弊端,这不仅有碍诉讼程序的公正,也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审委会的职责不明。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规定了审委会的职责,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仍存在着职责不明。首先讨论案件范围不明。由于对重大、疑难案件没有严格限定,有的承办人为了避免错案追究,总是以种种理由,将案件送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既不利于合议庭和独任法官职能的发挥,也不利于法官业务水平的提高,还使得一部分案件因为排队等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耽误审限,造成案件的积压,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其次案件讨论质量不高。由于审委会委员了解案情的途径,基本上只是在会议上临时听取承办人的汇报,很难全面掌握案情,找准症结,而且每次案件讨论数量又多,到最后往往产生敷衍了事的情况,裁判结果的正确性难以保证。第三,责任不清。因为缺乏相应的考核机制,有的委员发表了错误意见,也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发表意见时责任性不强,随意性太大的现象。当前,人民法院以强化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职能为重点的改革正在不断深入推进,而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步子却不大,其职能仍然停留在原有水平上,如不进行相应的改革,必将对法官个体能力和合议庭功能的发挥形成制约,从而影响到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

    二是审委会人员结构不合理。首先是人员构成不合理,审判委员会一般由正、副院长和各业务庭庭以及非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基本上是一个法院院领导和庭、室领导的综合体,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审判委员会也就常常演变成了领导工作会议。第二人员选用不合理。审委会人员的选配大都是以行政角度出发,庭、室负责人基本上都成了审判委员会的当然委员,有时还非常注重论资排辈,甚至为了照顾一些老同志,把审委会委员作为一种资格来授予给他,造成审委会委员关非都是法院内最优秀法官的现状。第三,委员分管的部门之间交流少。由于缺少轮岗,一些审判经验丰富的庭长,由于长年累月只在一个部门从事审判工作,虽然其对某一方面法律有比较深的造诣,但对其他类型案件的研究则较少,而审委会需要研究各关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因而在讨论他所不熟悉的问题时往往显得有点力不从心,从而未使审委会的整体的指导功能无法充分发挥出来。

    三是审委会工作规范性不够。审委会无法定工作程序,违背“无程序便无权力”的法治定律。因此按照程序公正要求,应当有回避制度,但是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做到申请谁回避;按照公正的程序,当事人应当有当面陈的权利,但是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实现这种权利;按照公正的程序,审判应当公开,公开是最重要的公正程序,但是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这些都难做到。

    作为我们基层法院,在目前的情况下,如何通过一些科学的方法和先进的管理改进审委会的工作,是更好的促进司法公正和提高审判质量效率的当务之急,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粗浅建议。

    一是规范审委会工作职能。首先规范案件讨论职能。对重大、疑难案件要严格限定,重大案件包括:本级别管辖的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疑难案件包括: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对认定事件和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第二强化审判指导功能。审判委员会指导审判工作,并不是越俎代庖,更不是对大小案件一律“承包”下来,而是就大要案、疑难案件对案件开庭进行具体指导,要从“案件中解脱出来”,才能充分正确的发挥其对审判工作的指导功能。最后,要加强审委会监督职能。一方面审判委员会通过事后监督,发现错案,予以纠正,同时要追究造成错案的有关人员的责任。另一方面对审判委员会本身的错案责任追究。因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错误意见导致错案的,应严格追究发表错误意见的审委会委员的责任,对其责任的追究应严格于一般案件的承办人员。以避免审委会委员们对案件发表意见时的不负责任和随意性。

图片内容